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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790 发布机构: 市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20-06-02 08:4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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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0-06-02 08:46:37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集复字第5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集复字第50号

发布日期: 2020-06-02 08:46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编号为某某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019年6月6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3月20日下午2时20分许,申请人将车牌为浙G某某的蓝色小客车临时停放在金华市三丰路298号处,前往10米左右的屋内拿文件,14时21分,回到停车位时发现申请人车辆被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3307018000602165)。一协警(并无民警在现场)欲拍照后驾驶摩托警车离开。申请人急忙上前,对该协警说(大致意思):刚刚停下,能否以教育为主,收回处理通知书?该协警指着执法记录仪告知,执法都有影像记录的,他无权撤销,有任何意见到大队找民警,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并未戴头盔。申请人认为:一、该实际开单民警与协警的执法程序违反了公安部部长会议通过、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第九条第一、二、四、五款规定。二、该实际开单民警与协警所执法依据也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具体对照而言:1、该协警违反“规定”第一款:未对申请人当场进行口头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请注意,“规定”明确的“告知”必须方式是“口头”和“当场”;2、该协警违反“规定”第二款:未认真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和对当事人的问题未作响应的解释。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内容是:“刚停下拿文件,能否以教育为主,收回处理通知书?”而该协警的答复是:“我开出去的单子是没有权利收回的”,没有直接和明确回答申请人关于“刚停下,人在现场,能否以教育为主,收回告知单?”的明确请求,而以“开出去的单子是无权收回”为非直接的作答,且其回答不符合协警无单独执法权的法规逻辑。3、该协警违反“规定”第四款: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未让申请人签署《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或是因民警不在场协警无权执法,是否符合法规另议!4、实际开单民警违反“规定”第五款:未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场交付申请人。实际该《交通违法处罚决定书》开具民警,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对于申请人在执法告知者离开之前及时赶到的情况不应适用。假设被其他人员剥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或者因其他原因使得申请人无法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岂不有可能剥夺了申请人的及时知情权和法定期限内申辩权、申请复议权和诉讼权?所以,该民警上述做法是违反规定的。5、该协警在申请人在场并主动表示愿意立即离开的情况下,依旧坚持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符,违背立法本意。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编号为某某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2019年3月20日下午2时21分许对申请人G某某的蓝色小客车停放在三丰路298号处的违章停车一事的处理程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二、四、五款之规定;执法依据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为执法程序有严重瑕疵,执法依据适用不当。据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本申请人的申请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一、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03月20日14时20分许,被申请人执勤工作人员根据被申请人勤务安排开展网格辖区巡逻,发现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在市区三丰路298号路段未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遂对该车进行拍照取证后抄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执勤人员的沟通发生在取证程序完毕之后。被申请人认为违法图片可清晰反映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了未允许停放机动车道路上的违法事实,虽在相关取证程序完毕后,申请人回到现场向现场执勤人员申诉,但违法停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损害了其他交通参与人的通行权和人身安全权利。二、对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于2019年3月20日14时20分在金华市区三丰路298号路段的“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适当。《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将违法停车区分为两种情形,分别作了不同的处罚规定,即“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和“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适用指南”对如何认定“停放”和“临时停车”进行了明确,即驾驶人在现场的为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为“停放”。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被发现在金华市区三丰路298号路段违法停车时,申请人不在现场,在执勤人员完成违停取证后申请人才回到现场,因此认定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进行处罚;同时,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150元罚款,处罚适当。三、被申请人执勤工作人员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网上自助处理符合处罚要求。被申请人执勤工作人员在违法停车现场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和拍照取证并非申请人所陈述的处罚行为,是属《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中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的行为,违法停车告知单仅是告知当事人前去接受处理,并未对申请人实施处罚,对其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如前所述,该行为在申请人回到现场前已采集完成,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申请人通过12123网上处理平台处理本次交通违法,接受处理前会有提示是否确认处理,窗口处理时也有当场确认环节,申请人可提出异议,以保障其在接受处罚时享受的申辩、陈述等权利。综上所述,申请人通过网上处理途径接受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网上违法处理业务须知截图、浙G某某号轿车违法停车证据图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此为原件)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03月20日,申请人将浙G某某车辆停放在金华市三丰路298号路段处,停放位置未施划停车泊位。14时20分许,被申请人执勤工作人员根据被申请人勤务安排巡查时发现浙G某某车辆未按规定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遂在车辆左侧车窗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拍照取证。被申请人执勤工作人员取证完毕欲离开时,申请人回到现场并提出异议。4月26日,申请人通过网上平台处理该违法停车行为。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壹佰伍拾元(150元)罚款。  

另查明,涉案处罚决定书抬头名称与落款印章名称(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不一致。申请人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上没有落款印章,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又查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69号令)已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所废止。  

以上事实有网上违法处理业务须知截图、浙G某某号轿车违法停车证据图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身份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往来的不特定行人和车辆造成影响。二、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佰伍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为“可以”,而非“应当”被申请人执勤工作人员根据安排在违法停车现场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拍照取证,符合《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试行)》第五条“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的规定。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非处罚行为,仅是告知申请人接受处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未被剥夺。申请人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的抬头名称与落款印章名称不一致,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9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