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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3-00795 发布机构: 市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20-06-02 08:5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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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0-06-02 08:53:50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集复字第5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集复字第58号

发布日期: 2020-06-02 08:53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某购物广场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函》[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9〕0808035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7月1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7月8日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019年7月16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5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某某购物广场销售的“五香花生”),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举报回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第三人索取供货方的证照资质和产品进货台账、生产厂家出厂检验报告等行为看视已经具备了尽了查验的义务,但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未尽查验的义务。其次,被投诉举报人下架相关产品属于应尽法律义务,并不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1、申请人于2019年5月3日向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提交投诉举报函,有关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合肥某某农副食品加工厂)涉嫌生产不合格产品“五香花生”的违法行为,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书面回复,告知申请人涉案产品根本不是合肥某某农副食品加工厂生产,那么涉案产品就涉嫌存在假冒伪劣,或篡改生产日期等违法行为,可见第三人根本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提供的各项检测报告也全是虚假的。故被申请人不愿开展实际性调查,为尽调查手段,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2、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未索取供货方的证照资质和产品进货台账、生产厂家出厂检验报告、虚构厂家检测报告等行为,没有履行其法定查验的义务,主动帮助假冒伪劣产品流入销售环节,危害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只有经营者在履行查验等义务的前提下,才能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何况第三人还存在主动给假冒伪劣产品开辟销售渠道等恶劣行为。可被申请人却没有依法没收涉案产品,也没有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示属于护假行为,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继续流通市场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4、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虚构营养素参考值”并不属于标签瑕疵。食品安全无小事,国家行政执法部门多次在全国范围内部署食品安全的专项检查,重点打击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众所周知,营养素摄入不平衡将会引起很多疾病,人民的健康、智力、体力、学习能力、运动能力、防疾能力等都和合理的选择、调理、摄入营养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申请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投诉举报函、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函》[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9〕0808035号]、《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肥西市监行告字〔2019〕50号]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义乌市行政复议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义政复〔2019〕321号]。该复议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函》[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9〕0808035号]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重做投诉举报处理。而本案复议案由亦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函》[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9〕0808035号]不服,要求复议机关责令撤销重做。两者申请人都为王某,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同一行政复议申请。另经调查统计,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在义乌本地超市实地购买少量食品,并以购入食品存在问题为由提起至少44起投诉举报,要求被投诉对象退款及索取举报奖励。仅仅5月5日、8日两天,分别提起11件、21件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对象多集中在红糖、冰糖、赤砂糖、白糖、花生等方面的标签标识、推荐性标准等内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决定,在3月25日至本案答复期间,向复议机关提起18件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向金华市行政复议局提起2件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提起本次复议申请,属于重复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次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二)消费者为生活消费目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但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申请人多次购买同种类或相类似的商品并提出大量的投诉举报,并提出要求举报奖励等请求,进而提出大量的行政复议,其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已构成对权利的滥用。申请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职业打假人”的特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义政复〔2019〕321号]及申请人申请材料副本、EMS邮寄面单及查询结果、申请人提起大量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申请汇总表、相关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五香花生等商品,申请人认为“五香花生”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举报回复函》[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9〕0808035号]。申请人对该《举报回复函》不服,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义乌市人民政府已经受理,并于2019年6月9日向被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义政复〔2019〕321号]。2019年627日,申请人对上述《举报回复函》不服,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函》[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9〕080803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义政复〔2019〕321号]及申请人申请材料副本、EMS邮寄面单及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函》[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9〕0808035号]不服,先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义乌市人民政府已经受理,申请人又向本机关提起同一行政复议申请,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