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2-00796 | 发布机构: | 市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时间: | 2020-06-02 08:55: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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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0-06-02 08:55:14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集复字第59号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某购物广场。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函 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9〕081512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7月1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7月8日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7月19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05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某某购物广场销售的“万宜家炖汤料”),被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作出《举报回复函 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9〕081512号》以下简称“答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第三人索取供货方的证照资质和产品进货台账、生产厂家出厂检验报告等行为看视已经具备了尽了查验的义务,但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未尽查验的义务;其次,第三人下架相关产品属于应尽法律义务,并不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的义务。第三人作为经营主体,应对食品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2、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目的是杜绝不合格食品流入销售环节,第三人显然只履行了形式上查验程序,但没有完全把不合格食品杜绝在进货查验这个过程中,因此,可以认为第三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到位。3、虽然第三人留存了生产厂家的出厂检验报告,涉案产品是食品生产企业出厂前就不合格,那生产企业就涉嫌伪造出厂检验报告等违法行为;第三人在进货时虽然索取了相关材料,在形式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并未根据索取的材料对食品标签进行查验、核对,对于标签是否经检验合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均没有进行确认。因此,不能仅凭该第三人索取了涉案食品的相关材料就认定其履行了法律所要求的进货查验义务。显然就是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没有履行到位。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因此,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且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等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尽了查验义务”为由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避法律制裁。换句话说,第三人如果尽到查验义务那还能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使经营者履行查验等义务,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被申请人却没有依法没收,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示属于护假行为,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继续流通市场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6、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上未对涉案产品是否违法进行表述,可见被申请人不是执法水平不行(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违法)就是懒政。其行为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7、申请人所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构成了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利遭遇侵害,被申请人应当依法限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责令被申诉人赔偿申请人损失,其应当责令而未责令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法制机关确定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综上,第三人作为大型连锁超市,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进行查验职责。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三人仅从外包装就可以审查出来。第三人仅履行了形式上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以第三人履行查验义务而对其不予没收涉案产品及免于处罚,显然是不作为。这样就会导致《食品安全法》在食品经营环节执行的尴尬,食品经营者也会认为只要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所有食品的不合格责任(包括行政部门抽检)就由生产者来“埋单”,这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相背的。被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投诉举报函、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举报回复函》(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9〕081512号)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1份。申请人称其于2019年4月26日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某某购物广场购买“万宜家炖汤料”1袋,申请人认为涉事产品配料含“虫草花”,但未标明警示用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奖励申请人。2019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赴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涉案炖汤料9包,涉事炖汤料包装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等注意事项。第三人现场提供了涉事炖汤料的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义市监管申受﹝2019﹞第081512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义市监管申终﹝2019﹞第081512号)、举报回复函(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9﹞081512号,告知申请人“受理消费投诉”、“终止消费投诉调解”、“不予行政处罚”等决定,并通过挂号信函将上述文书送达申请人。经查询,上述文书已于2019年6月2日签收。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第三人于2019年1月16日和5月13日共计购入涉案炖汤料25包,已销售16包,并于5月29日下架退回剩余9包。第三人与供货方一同销毁剩余9包涉案商品。另经调查统计,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在义乌本地超市实地购买少量食品,并以购入食品存在问题为由提起至少44起投诉举报,要求被投诉对象退款及索取举报奖励。仅仅5月5日、8日两天,分别提起11件、21件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对象多集中在红糖、冰糖、赤砂糖、白糖、花生等方面的标签标识、推荐性标准等内容。其中部分投诉举报是申请人在同一超市,同时购买多种商品,分别进行多次投诉举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决定,在3月25日至本案答复期间,向义乌复议机关提起18件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向金华复议机关提起2件行政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一份、涉事炖汤料照片及购物小票复印件一份、涉事炖汤料的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入库和销售记录复印件一份、退货单复印件一份、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及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销毁照片复印件一份,申请人提起大量投诉举报、行政复议申请事实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广东虫草子实体与踊虫草属于新食品原料;虫草花属于虫草子实体也属于新食品原料。第三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标签内容已违反了《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作为终端销售商,采购食品时已履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要求。标签中配料表含新食品原料虫草花,以及标注不适宜人群等注意事项,并非指虫草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认知已超出普通商超经营者查验范围,不应过度苛责。虽然第三人未发现标签瑕疵问题,但现无证据证明该瑕疵问题会对导致涉案商品有毒有害,已给食用者造成损害(包括申请人本人)。(三)鉴于涉案商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第三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以及第三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下架、销毁涉案产品,并做好销毁记录,属于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认为,(一)消费者为生活消费目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但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申请人多次购买同种类或相类似的商品并提出大量的投诉举报,并提出要求举报奖励等请求,进而提出大量的行政复议,其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已构成对权利的滥用。(二)行政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只能满足当事人有效的行政和司法需求。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已经使行政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制度本旨,在申请—答复—复议的程序中被异化。其行为已经背离了权利行使的本旨,超越了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界限。纵观本案及相关的一系列案件,无论是申请人提起举报投诉,还是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均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申请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职业打假人”的特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投诉举报材料、涉案炖汤料的进货票据、入库和销售记录、退货单、产品检测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举报回复函》及相关的邮寄凭证、现场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三人法人代表身份证、责令改正通知书、销毁情况照片、立案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申请人提起大量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申请汇总表、相关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包“万家宜炖汤料”,购买后发现该产品配料含“虫草花”,但未标注婴幼儿、孕妇及真菌过敏者不宜使用等警示语,存有安全隐患。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于2019年5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奖励申请人。5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5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9包“万家宜炖汤料”,该产品配料含“虫草花”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同时,第三人提供了证照材料、生产商及供货商的证照材料、进货票据、入库和销售记录、产品检测报告等。第三人于2019年1月16日和5月13日共计购入涉案炖汤料25包,已销售16包。5月2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当日下架并销毁剩余9包涉案炖汤料。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及《举报回复函》(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9〕081512号)。《举报回复函》的主要内容为“经查,涉事食品存在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语情况。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购销记录和检测报告等材料,且涉事食品仅售出16包并积极下架退回涉事食品,属主动整改,情节轻微,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关于赔偿问题,当事人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终止调解”。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投诉举报材料、涉案炖汤料的进货票据、入库和销售记录、退货单、产品检测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举报回复函》(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19〕081512号)及相关的邮寄凭证、现场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三人法人代表身份证、责令改正通知书、销毁情况照片、立案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经现场检查、提取证据材料,查明第三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已经履行了相关进货查验义务。经责令改正,第三人已经下架并销毁剩余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等注意事项,并非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对申请人造成了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向申请人作了书面回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于2019年5月19日提出投诉举报后作出的处理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