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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00801 发布机构: 市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20-06-02 09: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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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0-06-02 09:07:07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集复字第6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集复字第68号

发布日期: 2020-06-02 09:07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浦江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某某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的决定。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719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723日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730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2月4日,因第三人用人单位统一放假,申请人回家过春节,返家途中车祸受重伤,当天住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99天,2018年1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当天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科向申请人代理人徐某某、袁某某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填写并要求用人单位签意见盖章。当天申请人代理人填表与第三人的工人刘某,家属袁某某,证人王某某等人一同到用人单位签字盖章,第三人办公室工作人员称:不会盖章,申请人在2018年2月3日领工资时就与他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所以不盖章,下午申请人代理人返回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办公室将情况反映后,被申请人办公室领导称: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先应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人2019年1月8日(1年内)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2019年1月16日正式受理,2019年4月23日浦江县劳动仲裁委作出浦劳仲案字(2019)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请人与第三人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法律文书双方均未提起行政诉讼,自然生效。2019年5月中旬,代理人徐某某电话浦江县仲裁委,书记员称:12号裁决书已生效,申请人可以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6月26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代理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相关资料及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的工作人员姓颜的告诉申请人代理人工伤认定申请书不收。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申请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在5日内作出决定是否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并在5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规定: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期限,申请时间耽误不是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而是第三人不配合的原因所在,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9〉某某号)、《工伤认定申请书》(2018118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018年11月9日)、《工伤申请资料接收通知书》(编号:[2019]2号)、《工伤认定申请书》(20196月26日)、《仲裁裁决书》[浦劳仲案字(2019)第12]、袁某某和王某某出具的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2月份开始,申请人在第三人处做工。2018年2月4日,第三人放假,当天下午20时申请人与刘某到厂门口浦江县郑宅镇宋濂大道雷力仕门口路段过公路时被轿车撞伤,申请人委托律师于2019年1月8日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6日正式受理,同年4月23日作出浦劳仲案字(2019)第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4月28日送达给申请人律师。2019年6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1年的工伤申请期限,所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工伤申请依据充分。2、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6日接收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并调阅相关资料,于2019年6月29日及时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双方,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2019〉某某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査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20196月26日)、邮寄查询信息、《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9〉某某号)、工伤不予受理呈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申请资料接收通知书存根(编号:[2019]2号)、《仲裁裁决书》[浦劳仲案字(2019)第12]、送达回执(第三人)、送达回执(申请人)及邮寄查询信息、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门诊病历相关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2月份到第三人处上班,从事纺布岗位。20182月4日第三人开始放假。同日20时许,申请人将宿舍内的生活用品寄存到另一个厂的朋友处,在横过道路时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送医接受治疗。2018年1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以劳动关系不确定为由,口头告知申请人先去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91月8日,申请人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月16日受理,并于4月23日作出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申请人的代理人徐某某于4月30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20196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接收申请资料。20196月2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超过1年的工伤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9〉某某号)、《工伤认定申请书》(2018118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018年11月9日)、《工伤申请资料接收通知书》(编号:[2019]2号)、《工伤认定申请表》(20196月26日)、《仲裁裁决书》[浦劳仲案字(2019)第12]、袁某某和王某某出具的证明、邮寄查询信息、工伤不予受理呈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申请资料接收通知书存根(编号:[2019]2号)、送达回执(第三人)、送达回执(申请人)及邮寄查询信息、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门诊病历相关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如果认为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第一次申请时,以劳动关系不确定为由口头告知申请人先去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第二次申请时,以申请人超过一年的工伤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于2019年6月26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9〉某某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