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00802 | 发布机构: | 市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时间: | 2020-06-02 09:08:39 | ||
文号: | 主题分类: | 登记号: | |||||
生成日期: | 2020-06-02 09:08:39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集复字第70号 |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编号金公交决字[2019]第某某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8月5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8月7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019年8月16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7月30日晚因口渴随手在路边店拿了一小瓶啤酒解渴,之后在雅畈菜市场驾驶电动三轮车,被交警查处,随后车子又被扣押并拖到白龙桥陆畅停车场。交警在处理过程中有些情况未实事求是调查清楚:一、交警认定的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末悬挂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的电动车有正规牌照。二、申请人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不是摩托车,雅畈镇所有骑电动三轮车的居民都没有考取驾驶证,交通法规也末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需要考驾驶证。三、申请人是轻微的酒后驾驶,申请人是21毫克/毫升(超过标准值1毫克),没有其他违规情况;申请人是初犯且申请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公交决字[2019]第某某号,此为原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7033004513062)、车辆照片、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以电瓶动力驱动,该电动三轮车(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该车合格证,结合该电动三轮车车身右侧铭牌车辆技术信息,参考同类型车辆,该类车辆整车整备质量为180千克,设计最高时速40千米/小时)明显不属于残疾车,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标准(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为: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的特种自行车),所以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不属于非机动车,同时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相关定义,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有动力装置驱动,在道路上行驶,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符合机动车的定义,而且没有与该电动三轮车相对应的属于特定非机动车(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因此申请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二)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3.6、3.6.2、3.6.2.2规定,申请人驾驶的车辆符合上述定义的特征,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三)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经机动车登记取得合法的机动车牌证,并实施了饮酒后驾驶的行为。2019年07月30日20时02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雅新中街菜市场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测试体内酒精含量为21毫克/100毫升,后经调查确认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实施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实施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以罚款1000元的处罚。申请人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四)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08月01日,申请人主动到被申请人安地中队处罚中心接受处罚,处罚中心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进行询问调查,同时申请人提供了相关材料,在违法事实确凿的情况下依法对申请人的行政违法处罚提请上级审批,后向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上悬挂的车牌(防盗备案号金华电动・某某)不是法定的机动车号牌。申请人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上所悬挂的防盗备案号某某是金华市综治委专门用于二轮电动车联网防盗工程的防盗备案登记号,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金公交决字[2019]第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金公交决字[2019]第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执法规范性及合法性说明、涉案车辆照片及违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7033004513062)、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酒后驾车违法前科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公交决字[2019]第某某号)、《车辆返还通知书》、《金华市区电动自行车物联网防盗工程建设推广工作方案》、申请人身份证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0日20时2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辆途径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雅新中街菜市场路段时,因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经查实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21毫克/100毫升)三项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查获。8月1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并履行告知程序后作出金公交决字[2019]第某某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三项违法行为分别处以罚款200元整、200元整、1000元整;三项合并执行,决定给予1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车辆返还通知书》,通知其领取被扣留车辆。
另查明,涉案车辆具有三个车轮,两个后轮与前轮对称分布,带驾驶室,以电力驱动,无脚踏装置,无法实现人力骑行,具有供人员乘用和载运货物功能,非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车速表显示最高设计车速40km/h,铭牌显示该车辆整备质量180kg、额定载重150kg、电机功率650W。
又查明,涉案车辆上的防盗备案号金华电动·某某标牌系金华市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针对电动自行车发放的防盗备案号,并非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
以上事实有执法规范性及合法性说明、涉案车辆照片及违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7033004513062)、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酒后驾车违法前科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公交决字[2019]第某某号)、《车辆返还通知书》、《金华市区电动自行车物联网防盗工程建设推广工作方案》、申请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从动力来源及外观设计来看,涉案电动三轮车辆明显不属于有关非机动车概念界定中的“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不符合非机动车的标准;对机动车的定义都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作为条件之一,既然是“动力装置”,应当包括电动力,涉案电动三轮车辆符合机动车的标准。对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申请人关于“不是摩托车”的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三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三、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140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公交决字[2019]第某某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