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559 | 发布机构: | 地区管理员 | 成文时间: | 2020-07-23 00:08: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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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0-07-23 00:08:50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56号 |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浦江县某某针织内衣厂。
被申请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书》(浦人社工认﹝2018﹞第某某号)。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7月30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7月31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寄送了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8月7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系短期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 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短期的雇佣关系,其是在申请处不定期的参加劳动,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直接认定工伤,剥夺了申请人对该劳动关系认定上的司法救济权利,显然程序违法。2. 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系短期的雇佣关系,其在工作回家途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是受申请人的雇佣,不定期的参与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工资也是按其参与的工作不定期结算,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认定工伤的相关条件,不属于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浦人社工认字(2018)第某某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申请人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浦人社工认字(2018)第某某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2017年11月21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浦人社工认﹝2018﹞第某某号)、第三人人口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第三人大约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申请人处上班,从事工种为平车工,除2017年下半年曾有二十来天没上班外,一直都在申请人工厂上班,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合同。上述事实均可由申请人工厂经营者张某某、工厂主管赵某某、同厂员工张某某及第三人的妻子骆某某予以证实,况且工伤认定申请表经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陈述其与第三人之间系短期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二、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2017年11月21日,申请人因业务需要,要求全体员工进行加班,当晚9时30分许,第三人在工厂加班结束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返家,途径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垒大道与通济路岔口地段时与车牌号为浙G某某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5日,浦江县交警大队作出浦公交认字(2017)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加班下班途中与一辆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且浦江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第三人因交通事故致伤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对此决定予以认定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受理了第三人妻子骆某某的申请后,及时通知了双方进行举证,并依职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了浦人社工认(2018)第某某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至于申请人提出其对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先确认劳动关系而直接认定工伤,属于程序违法,对此,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时,工厂经营者张某某、主管赵某某、同厂员工张某某及骆某某均证实第三人在其工厂上班,所以无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被申请人认定过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浦人社工认(2018)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支持被申请人的认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接收单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身份证、门急诊病例、CT诊断报告、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相关照片、工伤认定决定书(浦人社工认﹝2018﹞第某某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等。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申请人单位平车工,2017年11月21日晚,第三人在申请人厂区内加班结束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在途中与汽车发生碰撞受伤。2018年3月5日,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月16日,第三人妻子骆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4月18日、5月14日分别对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骆某某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018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浦人社工认﹝2018﹞第某某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申请人对该认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经营者张某某、主管赵某某、同厂员工张某某、第三人妻子骆某某均证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且张某某在骆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字同意并加盖了申请人单位公章。
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表、接收单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身份证、门急诊病例、CT诊断报告、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相关照片、工伤认定决定书(浦人社工认﹝2018﹞第某某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劳动,即使申请人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产生了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第三人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基于第三人方提供的证据、相关人员陈述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医疗诊断情况,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为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第三人为其单位雇工,未建立劳动关系不能直接认定工伤、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浦人社工认﹝2018﹞第某某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