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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0-00600 发布机构: 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20-07-23 00: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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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0-07-23 00:08:50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6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62号

发布日期: 2020-07-23 00:08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永康市公安局。

 

申请人于2018年8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永公(东)行罚决字【2018】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8月6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寄送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8月17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9月29日,本机关依法召开调查会,申请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调查会。同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下午四点许,申请人接到姐姐的电话过去看到姐姐家唯一的房屋已被拆除,姐姐躺在地上,申请人就随手拍了几张照片准备回家,走到拆违章的路口碰到了书记赵某某,申请人与其打了个招呼顺手拍了一张照片,就往停车方向走,赵楞了一下,反应过来后立即召集了十余人气势汹汹追赶申请人来抢手机,申请人连忙逃到车上(车停在东方雅苑对面的围墙角,当时申请人车后面是空着的),申请人刚刚逃上车,赵某某拉开车门抓着申请人衣领不放,申请人去脱开她时,她不放手,还准备击打申请人;与此同时那批追赶的十几个人就疯狂的敲车,并扬言要打申请人,当时申请人非常害怕,随手拾起车上的一把生了锈的削甘蔗皮的刀吓唬她,此时,副座车门又被一名男子拉开并伸手来抓,申请人就喊了句:“不怕死的上来!”赵某某和男子才放手,申请人连车门都来不及关就急忙倒车,准备逃回家,在倒车的过程中,只听到吱吱声看反光镜,没有看到人只看到一辆三轮车倒在地上,申请人立即开车逃离现场,车一直开到人民医院转弯处,才自动关上门,自己吓得魂飞魄散。以上事实永康市公安局已经向烧烤店调取的监控以及申请人的车载记录仪能予以证实。申请人认为十几人围上来敲打汽车、抢夺手机、抓其衣领以及欲意攻打,用语方暴力威胁,已经严重威胁到申请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前提下,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不得已做出了拿生锈的刀吓唬对方,申请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故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属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也就是说,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免受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后,至今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时通知申请人家属,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故该惩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撤销。申请人认为某某村村书记召集十几人追赶申请人并抓申请人衣领,村民委员会主任等人故意毁坏申请人车辆的行为,是明显的追逐、拦截他人的行为和故意毁坏他人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责任人员追逐、拦截他人的行为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处罚,而至今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办案人员对该责任人员却加以保护,未有任何处罚措施,明显违行政处罚中的对等原则。假使说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办案人员未查明事实真相,未对上述对方责任人员予以处罚而单处罚申请人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永康市公安局处罚行为存在:1、办案程序违法;2、处罚对象错误;3、事实未查清三大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此申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9日作出的永公(东)行罚决字【2018】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改正并对赵某某等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另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委托书、永公(东)行罚决字【2018】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视频资料、相关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简要案情。2018年07月17日下午,申请人在听闻其姐夫徐某某家位于某某村返还地上的违章建筑被拆除之后,驾驶其本人的汽车(浙G某某)前往现场,并在现场对拆违现场进行拍照,后在附近的五洲路上遇见某某村书记赵某某等人。申请人便使用手机对赵某某进行拍照,赵某某为拿回申请人手机并删除照片,申请人遂回到车上准备离开,结果被徐某某等人阻拉。当赵某某等人先后打开申请人所驾驶汽车的车门时,申请人持刀对赵某某等人进行人身威胁。随后申请人在倒车过程中明知有他人的情况下,又撞到赵某某及骑三轮车路过该处的徐金农。申请人多次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及使用凶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属情节较重。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本案被申请人在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了永公(东)2018第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拘留十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多次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及使用凶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认定情节较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认定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在调查结束依法于2018年7月29日23时许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7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其家属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永公(东)2018第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量罚恰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传唤证、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康市城南汽车维修厂接车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办案记录表、送达回执、视频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身份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2018年07月17日下午,申请人在听闻其姐夫徐某某家位于某某村的违章建筑被拆除之后,驾驶其本人的汽车(浙G某某)前往现场,并在现场对拆违现场进行拍照,后在附近的五洲路上遇见某某村书记赵某某等人,申请人便使用手机对赵某某等人进行拍照,赵某某等人欲拿申请人手机并删除照片,申请人遂回到车上准备离开,结果被徐某某等人阻拉。当赵某某等人先后打开申请人所驾驶汽车的车门时,申请人持刀对赵某某等人进行人身威胁。随后申请人在倒车过程中,又撞到赵某某等人及路过的三轮车。当日赵某某以申请人驾车撞人为由到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东城派出所当日受案调查,以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为由对其进行书面传唤并到所接受调查询问。7月29日22时39分许,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威胁人身安全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铁刀一把。7月3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以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的方式,向申请人家属通知了申请人被拘留情况。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传唤证、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康市城南汽车维修厂接车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办案记录表、送达回执、视频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相关现场照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本案中,申请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事实清楚。从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看,申请人持刀对赵某某等人进行人身威胁,随后申请人明知其所驾驶车辆周边有人的情况下进行倒车,撞到赵某某等人及路过的三轮车,申请人多次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且使用凶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属情节较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以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的方式,向申请人家属及时通知了申请人被拘留情况。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公(东)行罚决字【2018】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永公(东)行罚决字【2018】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8年 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