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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0-00676 发布机构: 市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20-07-23 00: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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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0-07-23 00:08:50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14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金政集复字第147号

发布日期: 2020-07-23 00:08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卓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某某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12月24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2月25日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019年1月4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12月9日11时37分许,申请人将车牌为浙G某某小客车停放在明伦街200号附近路边,前往50米左右外的商店购物,11时40分许,回到停车位时发现申请人车辆被贴了白色《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为3307018000273962),执行民警就在车边没有离开,本人急忙上前,对该民警说(大致意思):刚刚停下几分钟,我立即就开走,能否以教育为主,收回处理通知书?该民警表示:开出去的单子是不能收回的!并且已经全程录像,申请人继续交涉能否免除处罚,民警继续表示,开出的罚单是不能撤销,并向申请人出示警号:某某,并报名字(没记住名字),并让申请人有异议向上级反映,说完他即骑车离开。申请人认为:一、该民警的执法程序违反了2008年12月20日以公安部令第105号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第三章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五章,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四)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五)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二、该民警所执法依据也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为“道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三、民警执法过程不符合程序:1、该民警违反“规定”第一款:未对申请人当场进行口头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请注意,“规定”明确的“告知”必须方式是“口头”和“当场”;2、该民警违反“规定”第二款:未认真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和对当事人的问题未作响应的解释。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内容是:“刚刚停下几分钟,能否以教育为主,收回处理通知书?”而该民警的答复是:“开出去的单子是不能收回的!”没有直接和明确回答申请人关于“停下几分钟和能否以教育为主?”两个明确请求,而以“开出去的单子不收回的”为非直接的作答。3、该民警在申请人在场并主动表示愿意立即离开的情况下,依旧坚持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与“道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符,违背立法本意。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警号为某某的民警于2018年12月9日11时40分许对申请人车牌为浙G某某小客车停放在明伦街200号附近的违章停车一事的处理程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規定;执法依据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为“道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应认定为执法程序有严重瑕疵,执法依据适用不当。据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本申请人的申请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违法停车告知单、某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  

被申请人称:2018年12月9日11时40分许,浙G某某号轿车在市区明伦街200号路段因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执勤工作人员拍照取证后抄告。2018年12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罚中心对该起违法进行处理,并被处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现对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内容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如下:一、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12月9日11时40分许,浙G某某号轿车在市区明伦街200号路段因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被被申请人执勤工作人员拍照取证后抄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执勤人员的沟通均发生在取证环节而非处罚环节。被申请人认为违法图片可清晰反映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了未允许停放机动车道路上的违法事实,虽在相关取证程序完毕后,申请人回到现场向现场执勤人员申诉,但违法停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损害了其他交通参与人的通行权和人身安全权利。二、对浙G某某号轿车于2018年12月9日11时40分在金华市区明伦街200路段的“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适当。《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将违法停车区分为两种情形,分别作了不同的处罚规定,即“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和“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适用指南”对如何认定“停放”和“临时停车”进行了明确,即驾驶人在现场的为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为“停放”。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被发现在明伦街200号路段违法停车时,驾驶人不在现场,在执勤人员完成违停取证后驾驶人才回到现场,因此认定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进行处罚;同时,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150元罚款,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某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停车现场图片、视频光盘、相关法律条款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9日11时40分许,申请人将浙G某某小型汽车停放在金华市明伦街200号路段,停车位置未施划停车泊位。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对该车辆进行拍照取证,填写《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于该车辆侧门玻璃。2018年12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罚中心接受处罚,被申请人以浙G某某小型汽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对申请人罚款壹佰伍拾元,处罚决定书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某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停车告知单、停车现场图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停放小型汽车后离开,属于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罚款一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停车现场是拍照取证和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不是行政处罚或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行为,故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某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