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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731 发布机构: 市行政复议局 成文时间: 2020-07-23 00: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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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0-07-23 00:09:47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集复字第4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金政集复字第41号

发布日期: 2020-07-23 00:09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荣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1-1711209822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4月16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418日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428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2018年9月16日10时12分,浙G某某停在南苑西11幢2单元楼下门口,被申请人民警进小区贴违法停车告知单3307018000339456,把违法停车地址写成南苑小区西11幢路段(西11幢路段是小区内无名道路,属于小区内汽车微循环路段)。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附物权法条款),停车停在自己的小区,交警无权限进入小区来贴罚单,给小区居民带来不和谐因素、没安全感,整天担心被贴罚单。3、南苑小区为开放式老小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议社区牵头尽量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因为现在外来车辆都停放在小区内,造成业主回家无车位可停)。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1-1711209822)、电子缴款凭证、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称:一、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9月16日10时12分许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区南苑小区西11幢路段因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执勤工作人员拍照取证后抄告。被申请人认为违法图片可清晰反映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了未允许停放机动车道路上的违法事实虽当事人提出该路段为小区内汽车微循环路段等相关申辩意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项之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违法行为发生路段属于法律所定义的道路范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二、对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9月16日10时12分许在金华市区南苑小区西11幢路段的“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适当。《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将违法停车区分为两种情形分别作了不同的处罚规定即“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和“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适用指南”对如何认定“停放”和“临时停车”进行了明确即驾驶人在现场的为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为“停放”。浙G某某号小型轿车被发现在金华市区南苑小区西11幢路段违法停车时驾驶人不在现场因此认定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进行处罚同时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处150元罚款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违法停车证据图片、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916日将车牌号为浙G某某的机动车停放在金华市区南苑小区西11幢路段,停车位置未施划停车泊位1012分许,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该车辆停放在道路上,停放位置未施划停车泊位,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当即在车辆的车窗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拍照取证。2019年4月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1-1711209822),决定对申请人予以壹佰伍拾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南苑小区系开放式小区,直接与城市道路相连接,小区内道路允许社会车辆与行人自由通行。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1-1711209822)、电子缴款凭证、违法停车证据图片、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停放机动车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关于道路的定义,申请人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停放机动车,申请人的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对往来的不特定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影响。故,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1-1711209822)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9年6月12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公众通行的场所”。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