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19-00012 | 发布机构: | 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 成文时间: | 2019-09-25 | ||
发文字号: | 金依组办〔2019〕7号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登记号: | |||
生成日期: | 2020-09-10 18:43:27 | 内容概述: | 关于印发《报送市政府审批及由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
报送市政府审批及由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管理办法
为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认真落实《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16〕103号)和《浙江省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能力提升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19年)〉的通知》精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请遵照执行。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强化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监督、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为基本目标,大力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着力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二、规范法制审核行为
(一)审核主体
需报送市政府审批及由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市司法局负责审核。
(二)审核范围
《报送市政府审批及由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内的84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是市司法局法制审核的范围。如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订、职能划转等原因而发生变化的,适时予以调整。
(三)审核报送材料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批或转报省政府批准前,行政执法事项承办部门应报送以下证据、依据等审核材料:
1. 行政执法立案审批书;
2. 行政执法告知书;
3. 行政执法事项承办机构召开行政执法决定案审会会议记录;
4. 行政执法事项承办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
5. 相关法律依据及证据材料(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已引用完整法律条款原文的可不报此项);
6. 行政执法事项承办机构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市司法局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报送材料的行政执法事项承办部门在指定时间内补齐。
(四)审核时限
市司法局在收到报送市政府审批及由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分管领导同意,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五)审核内容
市司法局要对以下行政执法决定内容进行审核:
1. 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2. 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3. 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4.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5.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6. 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7. 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8. 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9. 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六)审核方式
市司法局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以书面审核为主,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也可以会同承办部门深入调查取证。
(七)审核结果
市司法局完成审核后,要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审核结果:
1.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2.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的,提出审查意见并说明相关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
(八)归档要求
市司法局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书面出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部门,一份留存归档。《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应作为行政执法文书装入行政执法案卷存档。
三、工作要求
(一)行政执法事项承办部门应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重视,对需报送市政府审批及由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经本单位集体研究后及时转报市司法局审核。需报送县(市、区)政府审批及由县(市、区)政府转报市政府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核。
(二)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先经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含法制员)进行审核。行政执法承办部门(机构)要对法制审核部门(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认真进行研究,并作出相应处理。未经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一律不得对外发布执行。
(三)2019年10月底前,各行政执法机关要编制本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和规程,明确执法决定审核范围和审核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法制审核机构,优化审核程序,配备审核人员,落实审核责任,提高审核质量。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系统执行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本办法公布后,《金华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报市政府审批及由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的通知》(金依法办〔2017〕3号)和《金华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报市政府审批及由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审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程》(金依法办〔2017〕4号)同时废止执行。
附件:报送市政府审批及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
金华市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9年9月25日
附件:
报送市政府审批及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
序号 | 法定主体 | 报送主体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省人民政府 | 市人民政府 | 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9条规定,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
2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12条规定,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 |||
3 |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其中的技师学院由省政府审批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38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 |||
4 | 省人民政府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 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 |
5 | 市人民政府 |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2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
6 | 省人民政府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除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外,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 |
7 | 市人民政府 | 公路收费及收费站设置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63条规定,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64条规定,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15条规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 ||
8 | 省人民政府 | 市人民政府 | 国道以外其他公路收费权转让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61条规定,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 |
9 | 跨市(地)区域的水事纠纷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4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 |||
10 | 盐田的废弃、转产许可 |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
11 |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规定,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 |||
12 | 省人民政府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 烈士评定(批准、追认) | 《烈士褒扬条例》第9条规定,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 |
13 | 市人民政府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6条规定,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 |
14 | 市生态环境局 | 对情节严重的排污单位责令停业、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15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65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16 | 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66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17 | 市人民政府 | 市生态环境局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
18 |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 ||||
19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 ||||
20 |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 ||||
21 |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有第一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第二项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第五项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第九项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22 |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 ||||
23 |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 ||||
24 | 市人民政府 | 市生态环境局 |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 ||
25 | 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责令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 |||
26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责令拆除或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
27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责令拆除或关闭 | ||||
28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责令拆除或关闭 | ||||
29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2条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30 | 市人民政府 | 市生态环境局 |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31 | 对拒不履行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排污单位作出停止或限制供水、供电决定 |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50条规定,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 |||
32 | 对无证、超标或超总量、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情节严重的单位责令停业、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33 | 对拒不履行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排污单位作出停止或者限制供水、供电、供气决定 |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66条规定,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 |||
34 | 市人民政府 | 市生态环境局 | 对噪声污染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2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 |
35 | 对逾期未完成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单位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
36 |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单位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
37 |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的产生尾矿的企业责令停产;对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产生尾矿的企业责令停产 |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18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 |||
38 |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决定限期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对拆船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通过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 |||
39 | 市人民政府 | 市生态环境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饮用水源地设置拆船厂并拆船的单位责令限期关闭或搬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 |
40 |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可以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前款所指拆船单位的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拆船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 |||
41 |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关闭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42 | 市建设局 | 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关于完善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11条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审批制度。属于上述免征和减征范围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资料提出申请,报市区建设部门审核,属区级收入范围的项目,报区政府(管委会)审批;属市级收入范围的项目,报市政府审批。 | ||
43 | 市人民政府 | 市建设局 | 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 |
44 | 市水利局 | 区域水域调整方案批准 |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第14条规定,区域水域调整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
45 | 水库汛期限制水位调整批准 |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水库管理单位认为水库汛期限制水位需要调整的,应当在进行技术论证后提出申请,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按照监督管理权限,直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
46 | 市人民政府 | 市水利局 | 跨县(市、区)区域的水事纠纷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4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 |
47 | 市农业农村局 | 生猪定点屠宰场设立(含新建、迁建)审批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1次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2次修订,自2016年3月1日起发布施行)第六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 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设区的 | ||
47 | 市人民政府 | 市农业农村局 | 生猪定点屠宰场设立(含新建、迁建)审批 |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 |
48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第23条规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49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第24条第三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50 | 市人民政府 | 市农业农村局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第26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造成严重后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第27条第2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52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两次以上的,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第28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53 | 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许可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17条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 ||
54 | 市人民政府 | 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资金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21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 |
55 | 市卫生健康委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 项 | ||
56 | 市人民政府 | 市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
57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58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不包括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施工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59 | 市人民政府 | 市卫生健康委 |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60 |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61 | 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
62 | 市人民政府 | 市卫生健康委 | 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63 | 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64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65 | 市人民政府 | 市卫生健康委 | 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66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67 | 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68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69 | 市人民政府 | 市卫生健康委 | 用人单位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70 | 用人单位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71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72 | 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 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
73 | 用人单位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74 | 市人民政府 | 市卫生健康委 | 用人单位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有关规定,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75 | 用人单位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76 | 用人单位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77 | 用人单位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78 | 市人民政府 | 市卫生健康委 | 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79 |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经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80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1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82 | 市人民政府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烈士评定(批准、追认) | 《烈士褒扬条例》第9条规定,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 |
83 | 市应急管理局 |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10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 ||
84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