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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0-00978 发布机构: 办公室(计财处) 成文时间: 2020-09-16 09: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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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0-09-16 09:32:01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复字第11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复字第112号

发布日期: 2020-09-16 09:32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复字第112号

 

申请人:钟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生态环境局。

第三人:浙江某某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6月13日作出的金永环罚字【201927号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7月8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79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于8月19日向第三人寄送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719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8月28日,本机关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8月29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9月3日,本机关依法召开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金永环罚字【2019】27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对象认定错误,行政处罚错误。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错误,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处罚对象。申请人于2019年3月份到第三人处上班该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经永康市市监局批准设立,其主要经营范围为杯、日用金属制品、不锈钢制品、日用塑料制品、日用玻璃制品生产及销售等。一个完整杯子生产工序包括:拆管、分杯、焊接、试水、电解、抛光喷漆、包装、销售等35项工序,全部材料由公司采购,进料、生产、经营、管理、销售全部是由第三人统一管理。申请人在公司的主要职责是对杯子制造喷漆工序车间的管理,申请人以提供管理劳务获取劳动报酬,车间的广房及排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均由公司投资建设,申请人只负责第三人的杯子喷漆环节工序,至于该车间是否需要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申请人对此不知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人系个人,不是该公司法人、也不是该公司股东,也未获得公司分配的红利,也不具备申报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义务,也无义务申请环保审批手续,法律也没有赋予申请人申报的义务,该公司环保审批手续应由申请人所在的第三人负责申报。所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本案的主要处罚对象错误,申请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处罚对象。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并没有从2018年5月租得厂房投入生产,申请人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租房合同》,且被申请人将本案中的《租房合同》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错误将申请人列为第三人处第三楼的喷漆加工项目经营主体,其实申请人并非三楼的喷漆加工项目经营主体,而是只是为第三人提供劳务管理获取报酬,被申请人认定经营主体错误。申请人从2018年5月份至2019年2月份一直在贵州某某集团工作,不可能同时在两地从事工作。《租房合同》也并非申请人所签,申请人根本不知有《租房合同》的存在及该合同所涉内容申请人都毫不知情申请人与公司之间并没有租房的事实。据了解,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检查环保,该《租房合同》系第三人为规避行政处罚,于2019年5月份现场找人冒用申请人名字代签、补签的,对于以上行为申请人申请复议机关进行笔迹和签订时间鉴定,该《租房合同》系非法及无效合同,不应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申请人从2019年3月份入职以来直到被申请人调查之日,该公司三楼喷漆加工项目也尚未开工生产过。至于,第三人生产销售杯具及厂房建设是否违反未经环保审批及擅自使用的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仅以杯子喷漆工序而忽略整个杯子生产过程作为处罚依据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行政处罚严重错误,该公司三楼并非独立的主体,申请人只是个打工者,被申请人系断章取义、违背法律及社会伦理常情,未查清案件事实就对申请人处罚,有失社会公平、正义,被申请人的处罚属于错误处罚、乱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系个人而非法人,申请人只是提供管理从而获得报酬,不是本案适格的处罚对象,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对象错误,行政处罚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身份证、《金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永环罚字﹝201927号)、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金永环罚字2019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2019年5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位于永康市石柱镇泉湖工业区某某号第三人处三楼的喷漆加工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于2018年5月份租得厂房开始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租赁合同、投资核算清单等证据证明。2019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未批先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2019年6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审议小组进行审议讨论,一致同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2019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金永环罚字(2019)27号的处罚决定。2019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非本案的适格处罚对象”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对租用涉案场地用于喷漆加工生产项目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其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其从2018年5月份开始租用永康市石柱镇泉湖工业区某某号第三人处三楼用于喷漆加工项目,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用于加工生产的机器设备清单及相关项目的证明,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书面的租用场地的协议书。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租用他人厂房用于喷漆加工生产的事实,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任何的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金永环罚字2019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金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永环罚字﹝20192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喷漆承包协议书、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送达回证、EMS邮寄面单、快递查询结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称:申请人确为加工工厂并非第三人员工及部门,所有工资均为其自行跟工人结算。其合伙人为罗某,实际付款人及采购人均为其合伙人罗某。从第三人将厂地租给该加工人开始,所有设备、装修等均为承租人自行采购及安装,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也是付款让其安排加工。第三人了解到该喷漆加工厂加工的一些企业,所有喷漆人员、材料及付款等都是该加工厂跟这些公司自行合算,跟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喷漆承包协议书、领(付)款凭证、发货单、应收欠款明细、销售单、对账单、销售送货单、委外加工单、出库单、入库单、送货单、采购本账本等。

经审理查明:罗某于20185、6月份向第三人承租了该公司厂房第三楼用于喷漆加工项目,并自行购置了用于喷漆加工的机器设备,主要为第三人和其他单位提供杯具的喷漆加工服务,按喷漆结算数量获取报酬。2019年3月份,罗某以8万元价格将该喷漆加工项目(包括场地、设备、业务等)转让给申请人,由申请人继续从事该喷漆加工项目。2019年5月7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永康市石柱镇泉湖工业区某某号三楼申请人正在喷漆加工的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该喷漆加工项目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当天,第三人与罗某补签了一份《喷漆承包协议书》,罗某以申请人名义在落款处签字,第三人将该协议书复印件提供给了被申请人。5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其中《喷漆承包协议书》被罗列为证据之一。61日,被申请人将该听证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喷漆加工项目未经环保审批,擅自于2018年5月租得厂房开始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金永环罚字﹝201927号《金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6月18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8年,罗某花费约7万元用于购置涉案的喷漆加工设备,在同年8月份开始投入生产。喷漆加工场地无租金费,罗某以第三人的大货生产优先,为其喷漆加工时提供优惠价格。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金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永环罚字﹝20192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喷漆承包协议书、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送达回证、EMS邮寄面单、快递查询结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人提供的单据、听证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喷漆承包协议书》,涉案喷漆加工项目系申请人于2019年3月份从罗某处转让取得。但是,被申请人却将《喷漆承包协议书》罗列为证据之一,进而得出申请人于2018年5月租得厂房开始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结论,显然事实不清。另外,喷漆加工场地无租金费,申请人的转让费用为8万元。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得出申请人喷漆加工项目投资额为15万元的结论,并以此作为处罚幅度的依据,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永环罚字﹝20192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