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0-00979 | 发布机构: | 办公室(计财处) | 成文时间: | 2020-09-16 09:33: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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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0-09-16 09:33:39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复字第113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复字第113号
申请人:钟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生态环境局。
第三人:浙江某某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金永环罚字【2019】28号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7月8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7月9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于8月19日向第三人寄送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7月19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8月28日,本机关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8月29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9月3日,本机关依法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金永环罚字【2019】28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对象错误,案件定性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决定错误。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错误,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处罚对象。申请人于2019年3月份到第三人处上班,该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经永康市市监局批准设立,其主要经营范围为杯、日用金属制品、不锈钢制品、日用塑料制品、日用玻璃制品生产及销售等。一个完整杯子生产工序包括:拆管、分杯、焊接、试水、电解、抛光、喷漆、包装、销售等35项工序,全部材料由公司采购,进料、生产、经营、管理、销售全部是由第三人统一管理。申请人在公司的主要职责是对杯子制造喷漆工序车间的管理,申请人以提供管理劳务获取劳动报酬,车间的厂房及排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均由公司投资建设,申请人只负责杯子喷漆环节工序,至于是否需要建设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申请人对此无权干涉公司管理,同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申请人系个人而非该公司法人,不具备申报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义务,且申请人所管理的三楼喷漆车间系第三人投资建设,该公司建设该厂房是否未建有废气防治设施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该公司建设厂房时是否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同时施工、同时设计、同时投入使用”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该公司在厂房建设竣工时予以申报,并报环保部门审批及验收,即使是违反相关法律责任也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所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本案的主要处罚对象错误,申请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处罚对象。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定性错误。申请人从2019年3月份入职以来直到被申请人调查之日,该公司三楼喷漆加工项目也尚未开工生产过,申请人也不是三楼喷漆加工项目经营主体,所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系三楼喷漆加工项目的经营主体错误。至于,第三人生产销售杯具及厂房建设是否违反未经环保审批及擅自使用的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申请人仅以杯子喷漆工序而忽略整个杯子生产过程作为处罚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被申请人处罚严重错误,该公司三楼并非独立的主体,申请人只是个打工者,被申请人系断章取义、违背法律及社会伦理常情,未查清案件事实就对申请人处罚,有失社会公平、正义,被申请人的处罚属于错误处罚、乱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系个人而非法人,申请人只是提供管理从而获得报酬,不是本案适格的处罚对象,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定性错误,使用法律依据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身份证、《金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永环罚字﹝2019﹞28号)、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金永环罚字﹝20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2019年5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位于永康市石柱镇泉湖工业区某某号第三人处三楼的喷漆加工项目未建有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擅自投入生产。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2019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喷漆加工项目未建有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2019年6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审议小组进行审议讨论,一致同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2019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金永环罚字(2019)28号的处罚决定。2019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非本案的适格处罚对象”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对租用涉案场地用于喷漆加工生产项目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其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其从2018年5月份开始租用永康市石柱镇泉湖工业区某某号第三人处三楼用于喷漆加工项目,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用于加工生产的机器设备清单及相关项目的证明,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书面的租用场地的协议书。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租用他人厂房用于喷漆加工生产的事实,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任何的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金永环罚字﹝20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金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永环罚字﹝2019﹞28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出具的《证明》、送达回证、EMS邮寄面单、快递查询结果、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称:申请人确为加工工厂并非第三人员工及部门,所有工资均为其自行跟工人结算。其合伙人为罗某,实际付款人及采购人均为其合伙人罗某。从第三人将厂地租给该加工人开始,所有设备、装修等均为承租人自行采购及安装,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也是付款让其安排加工。第三人了解到该喷漆加工厂加工的一些企业,所有喷漆人员、材料及付款等都是该加工厂跟这些公司自行合算,跟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喷漆承包协议书、领(付)款凭证、发货单、应收欠款明细、销售单、对账单、销售送货单、委外加工单、出库单、入库单、送货单、采购本账本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厂房第三楼从事喷漆加工项目,主要为第三人和其他单位提供杯具的喷漆加工服务,按喷漆结算数量获取报酬。2019年5月7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永康市石柱镇泉湖工业区某某号三楼申请人正在喷漆加工的现场进行检查,通过调查取证,查实申请人的喷漆加工项目未经环保审批,未建有污染防治设施未验收,擅自投入生产。5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申请人于2020年3月7日前完成喷漆加工项目的环保审批验收。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6月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6月13日,针对申请人的喷漆加工项目未建有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金永环罚字﹝2019﹞28号《金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6月18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罗某于2018年5、6月份向第三人承租了该公司厂房第三楼用于喷漆加工项目,并自行购置了用于喷漆加工的机器设备,主要为第三人和其他单位提供杯具的喷漆加工服务,按喷漆结算数量获取报酬。2019年3月份,罗某将该喷漆加工项目(包括场地、设备、业务等)转让给申请人,由申请人继续从事该喷漆加工项目。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金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永环罚字﹝2019﹞28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照片、调查询问笔录、送达回证、EMS邮寄面单、快递查询结果、第三人提供的单据、听证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为第三人和其他单位提供喷漆加工服务,按喷漆结算数量获取报酬,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申请人需要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申请人从事喷漆加工项目,期间未建有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擅自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不是本案适格的处罚对象”等主张,依据不足,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金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永环罚字﹝2019﹞28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