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0-00982 | 发布机构: | 办公室(计财处) | 成文时间: | 2020-09-16 09:37: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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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0-09-16 09:37:35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复字第144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复字第144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金工伤不字﹝2019﹞0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8月13日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019年8月22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兰溪某某城西营业厅上班,该某某营业厅无食堂,中餐费由某某公司按天补助金额发给个人,中餐由个人解决。2019年4月23日中午12点,离营业厅就近的兰溪溪西地下商业街美食区吃中饭,行至地下商业街2号口时,看不清有个台阶(因为有空调挡风皮遮挡),脚踏空跌撞,扭伤左脚。当日立去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距腓前韧带及跟腓韧带拉伤部分撕裂,左足踝背外侧软组织肿胀,左踝关节少量积液,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吃中午饭引起摔去,如公司有食堂就可避免此事。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工伤不字〔2019〕0015号)、受伤经过说明、兰溪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受伤部位照片、工伤认定申请表、U盘一个(内有视频)、申请人身份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如下:申请人系第三人兰溪城西营业厅店长。2019年4月23日12时许,申请人下班后从营业厅出发,在去兰溪溪西地下商业街美食区吃饭的途中,经过李渔路2号口时,因踏空扭伤了左脚,当日到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下班后,在去营业厅外的商业街吃中饭途中自己不慎扭伤,虽属生活所需,但事发时申请人既不是因工外出期间,也不是第三方造成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又不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属于不能认定工伤情形。二、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19年5月6日受理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同年6月13日作出金工伤不字〔2019〕0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于同年6月17日签收。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金工伤不字〔2019〕0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劳动合同、证人证明、支付截图、受伤经过说明、受伤部位照片、事故现场图片、通话记录详单查询、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兰溪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工伤不字〔2019〕0015号)、送达回证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兰溪城西营业厅上班。第三人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45分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2019年4月23日中午12点许,申请人下班后从营业厅出发去兰溪地下商业街吃饭,经过地下商业街李渔路2号出口时,因踏空台阶扭伤了左脚。申请人于当日到兰溪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5月6日,申请人委托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6月6日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工作人员唐晓琴就相关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2019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工伤字〔2019〕0015号),认为申请人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于6月21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人证明、支付截图、受伤经过说明、受伤部位照片、事故现场图片、通话记录详单查询、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兰溪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申请人U盘一个(内有视频)、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工伤不字〔2019〕0015号)、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中午下班后外出就餐途中踏空台阶扭伤左脚,事发时非工作时间,事发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申请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亦非因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申请人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决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工伤不字〔2019〕0015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