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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0-00987 发布机构: 办公室(计财处) 成文时间: 2020-09-16 09:4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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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0-09-16 09:45:42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复字第15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复字第157号

发布日期: 2020-09-16 09:45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复字第157

 

申请人:钱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某号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8月27日收悉,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829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96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8月5日,在永康街宾虹路口车停在停车位,停车之前边上有电线井修理过,停车线有遮阴有监控可查看,是在停车位之内,然后被错误拖走,提出申请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违法停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85日1548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在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宾虹路口巡查发现车辆浙G某某停放于人行道,停放位置未施划停车泊位,且未发现驾驶人员在现场。被申请人法制科经现场核实,该位置有两小段白色线,而停车泊位为标志线所组成的封闭空间,因此不符合停车泊位线施划标准,不属于停车泊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明确人行道除施划的停车泊位外均为禁止停车范畴,申请人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占用人行道,其行为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因此认定车辆浙G某某人行道违法停车清楚、准确。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填写《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于车辆浙G某某的侧门玻璃,并对该机动车的违停行为进行拍照取证,整个执法过程正当合法。三、被申请人对其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做出15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被申请人作出的某某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为得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浙G某某车辆违停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现场勘查照片、《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相关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85日,申请人将车牌号浙G某某机动车停放在永康街宾虹路口的人行道上,停放位置未施划停车泊位1548分许,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巡查时发现该车辆未按规定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遂在车辆的车窗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拍照取证。2019年8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某某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壹佰伍拾元整(15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从浙G某某车辆停放的现场照片及勘查照片看,该车辆停放位置有两小段不相连的白色线,无法标示车辆停放位置,不具备停车泊位特征。

以上事实有G某某车辆违停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现场勘查照片、《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申请人的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往来的不特定行人和法律规定的允许在人行道范围内通行的其他车辆造成影响。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壹佰伍拾元的罚款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某某)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