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0-00989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时间: | 2020-09-16 09:48: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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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0-09-16 09:48:12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复字第161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复字第161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车辆作出的强制报废决定。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9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9月6日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9月17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下午4时左右收到短信,告知申请人名下车辆浙G某某因三个周期未进行年审,已被强制报废。为弄清楚该条短信息是否为诈骗信息,7月3日申请人专程前往义乌市车管所找熟人进入车管系统查询,发现该车确实在7月2日进入“强制报废”状态。该车系申请人于2008年5月购入,品牌为雷克萨斯,型号为IS300,购入价格约50万人民币。2016年后,由于工作强度提高及其他制约因素,申请人对该车的年审事宜有所疏忽。同时,2016年至2019年间,并未收到有关部门提醒或告知年审的任何与此有关的有效信函、信息或者社会公告。目前,该车无法正常上路使用,对申请人及家庭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二、7月6日,申请人通过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向金华车管所提起申请,如实反映了上述情况。并提供了移动公司有关信息记录等证据。7月16日,得到反馈:1、告知车辆报废提醒的短信息曾经发过,只是车主没有收到;2、比申请人情况冤屈的车主都没有申诉过,金华有关单位不会将申请人的情况报到上级单位。申请人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该在2019年6月30日前的两个月前,即至少在4月30日前告知申请人前去办理有关手续。但是,事实上申请人从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有效告知。被申请人掌握申请人及车辆的所有信息及联系方式,却没有按照道交法实施条例履行职责,造成申请人及家庭重大经济损失。这是一种行政不作为行为,是对群众切身利益的漠视。相反,已经被“强制报废”的短信却在完全没有补救机会的第一时间发送到申请人的手机上。二、金华市车管所通过义乌市车管所回复申请人的内容,理由值得商榷。首先,金华市车管所应承担曾发送有效短信息到车主手机的举证义务;其次,他人放弃维权的情况不应作为劝阻申请人合理合法申诉及维权的理由。三、即便金华市车管所曾经发送有关手机短信,也不能证明其尽到“告知”的责任。充其量完成了“告”,而没有实现车辆所有人的“知”。对于这条规定的理解,被申请人车辆管理所显然存在偏差。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送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有关规定,行政决定的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电子数据方式送达的,须经受送达人同意方可采用。此外,对具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处罚文书,不得通过电子数据方式送达。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七十条,申请人从未受被申请人征求意见,更未曾同意通过短信方式接受行政处罚。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于此事,被申请人并未依法依规给予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机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对该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程序违法。私家车是人民群众重要的财产,价格不菲。仅仅因为有关车辆管理工作人员的失误,而武断将原本可以继续正常使用的车辆强行报废,于理不合、于情不合、于法不合。假如,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向人民群众开具重大行政处罚的依据,那么法律的庄严未免流于儿戏。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关于恢复注销申请的回复、聊天记录截图、被申请人发送的短信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浙G某某号小型汽车已达强制报废标准,交警部门将该车辆状态标注为“达到报废标准”,符合事实,并无不当。经查询,申请人所有的号牌为浙G某某的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等规定,浙G某某小型机动车到2019年7月1日已连续三个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交警部门将该车辆状态标为“达到报废标准”,符合事实,客观准确。二、申请人所称的交警部门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不符合事实。根据《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通过金华交警支队交通违法信息综合查询系统12123、96070两个平台短信查询发现,交警部门分别在2016年6月20日(您的车辆浙G某某已2016年6月30日检验到期,请及时参加机动车检验,咨询电话96070),2018年7月2日(您的小型汽车浙G某某从2016年6月底起已连续2个周期未检验,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请尽快办理定期检验业务),2019年5月2日(您的小型汽车浙G某某即将3个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请务必在2019年6月30日前办理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业务,否则,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您的机动车将被强制报废)三次短信告知相关信息。三、交警部门未对申请人做出处罚决定。将该车辆状态标注为“达到报废标准”是公安交通管理系统对达到法定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的自动标注,不属于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未将“达到报废标准”的标准列为行政处罚种类。且该标注符合事实,并无不当。四、申请人的车辆达强制报废标准系申请人未尽法律规定义务所致,撤销该车辆“达到报废标准”的状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该机动车分别在2011年7月18日、2013年8月7日、2015年9月2日参加机动车检验业务,但每次的检验日期都属推迟参加机动车检验,按规定参检日期应为2010年6月30日、2012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前90天内参加检验,同时也说明机动车所有人已知机动车需参加检验业务,且可按照行驶证签注的有效期止参加审验。从违法信息情况看,该机动车一直在行驶使用中,并因此产生多起违章,交警部门均通过96070、12123短信平台进行了提醒。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金华交警支队交通违法信息综合查询系统短信查询截图、申请人机动车基本信息、检验日期查询截图、相关法律法规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有的浙G某某非营运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20日,被申请人96070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浙G某某小型汽车车主,您的车辆已于2016-06-30检验到期,请及时参加机动车检验,咨询电话96070”。2018年7月2日,被申请人12123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您的小型汽车浙G某某从2016年06月底起已连续2个周期未检验,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请尽快办理定期检验业务”。2019年5月2日,被申请人12123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您的小型汽车浙G某某即将连续3个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请务必在2019年06月30日前办理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业务,否则,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您的机动车将被强制报废”。2019年7月2日,被申请人12123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您的小型汽车浙G某某从2019-06底起已连续3个周期未检验,已被强制报废,请尽快办理注销业务。咨询电话12123”。同时,被申请人交通管理系统中将涉案车辆状态标注为“达到报废标准”。申请人收到2019年7月2日的短信后,认为被申请人对涉案车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涉案车辆历史检验有效期止日为2010年6月30日、2012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实际检验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初次登记)、2011年7月18日、2013年8月7日、2015年9月2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发送的短信截图、金华交警支队交通违法信息综合查询系统短信查询截图、申请人机动车基本信息、检验日期查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申请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本案中,浙G某某非营运小型汽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符合《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的情形。被申请人交通管理系统中将涉案车辆状态标注为“达到报废标准”,符合客观事实。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涉案车辆未被收缴,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发送的涉案短信内容“已被强制报废”表述存在不当,结合涉案车辆状态,该短信实质上是交通管理系统对涉案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及尽快办理注销业务的提示,而非结果的告知。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无论是“达到报废标准”亦或是“已被强制报废”,都不属于申请人所称的行政处罚决定。四、涉案车辆状态属于交通管理系统的信息提示,仅是被申请人实施下一步行政行为的依据,而非被申请人已作出具体的强制报废行为。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涉案车辆作出的强制报废决定无事实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