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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0-01054 发布机构: 办公室(计财处) 成文时间: 2020-09-16 10: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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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0-09-16 10:11:59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集复字第7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集复字第71号

发布日期: 2020-09-16 10:11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集复字第71号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南(秋)行罚决字[2019]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为违法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8月22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8月26日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9月6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青苗款赔偿已到位,不存在这个事实;重新种植没有赔偿;拘留十天不服;洪某某趁人不在家,塘全部填土十三亩,损失要求按国家政策赔偿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金公南(秋)行罚决字[2019]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8月2日7时44分许,被申请人秋滨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八达路和始丰路路口,事发地这里有人阻拦施工,请处理。民警到现场了解到,申请人以青苗费未补偿到位为由,不让该处施工人员正常施工,后民警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秋滨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至8月2日期间,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吕塘下新区八达路与始丰路交叉ロ工地处,申请人伙同倪某某多次以身体挡住卸货车车斗不让卸土的方式,阻挠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正常施工。鉴于以上事实,2019年8月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申请人、倪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9年8月2日,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并开展调查工作。经调查,申请人以青苗费未补偿到位为由,于2019年7月20日至8月2日期间,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吕塘下新区八达路与始丰街交叉口工地处,伙同其妻子倪某某多次以身体挡住卸货车车斗不让卸土的方式,阻挠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正常施工。而申请人所谓的青苗费,已于2018年补偿到位,相关凭证均有申请人或其妻子倪某某的签字,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程序合法。2019年8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立即受案调查,将申请人传唤至秋滨派出所进行查证。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随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拘留情况以邮寄形式通知申请人家属,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伙同倪某某多次阻碍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正常施工,申请人的行为属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且属情节较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视频、委托书、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通知书)、视频截图、送达回执及邮寄信函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补偿协议、评估明细表、补偿款支付清单、银行交易流水)、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传唤证、邮寄申请人家属信函收据、人口基本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频光盘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2日期间,申请人以池塘莲藕青苗费未补偿到位为由与妻子倪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吕塘下新区八达路与始丰路交叉口工地上,多次以用身体挡住施工车辆等方式阻挠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正常施工,致使其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2019年8月2日7时44分,被申请人秋滨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八达路和始丰路路口,事发地这里有人阻拦施工,请处理。秋滨派出所于当日受案调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后分别对报案人洪某某、证人、申请人、倪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接受了相关证据。2019年8月2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金公南(秋)行罚决字[2019]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为由,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2019年8月3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家属。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池塘的土地属于秋滨街道吕塘下村生产小队所有。2018年4月14日,甲方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与乙方倪某某签订《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的搬迁费总额为19585元;乙方须在2018年4月30之前将约定的地面附着物自行搬迁处理完毕。若逾期将以无主处理”,甲方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申请人签收了该款项。2018年4月25日,甲方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与乙方申请人签订《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中涉及须搬迁的地面附着物包括藕塘(水面、挖塘补助)等,双方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的搬迁费总额为101396元;乙方须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将约定的地面附着物自行搬迁处理完毕。若逾期将以无主处理”,甲方于2018年6月22日将相应款项存入申请人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2018年6月17日,甲方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与乙方申请人签订《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的搬迁费总额为35933元;乙方须在2018年之前将约定的地面附着物自行搬迁处理完毕。若逾期将以无主处理”,甲方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申请人签收了该款项。上述三份补偿协议中都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不以任何借口干扰工程建设”。

又查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道路工程等,拥有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100万元以下项目施工年度招标的中标通知书,与金华金开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视频、委托书、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通知书)、视频截图、送达回执及邮寄信函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补偿协议、评估明细表、补偿款支付清单、银行交易流水)、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申请人家属信函收据、人口基本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已与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签订补偿协议并已取得涉案池塘相应补偿款的情况下,以莲藕青苗费未补偿到位为由,多次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已邮寄通知申请人家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要求。申请人关于“青苗款赔偿已到位,不存在这个事实”、“重新种植没有赔偿”、“损失要求按国家政策赔偿”等主张,缺乏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金公南(秋)行罚决字[2019]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9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