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
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0-01055 发布机构: 办公室(计财处) 成文时间: 2020-09-16 10:15:23
文号: 主题分类: 登记号:
生成日期: 2020-09-16 10:15:23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集复字第7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集复字第73号

发布日期: 2020-09-16 10:15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集复字第73号

 

申请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

第三人:何某某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金公南(罗)不罚决字[2019]某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8月27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019年9月6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故意撞击其行驶的浙G某某小型汽车事实存在,罗埠交警队2019年8月25日出具的二车状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主要交通责任,证据确凿。申请人要求重新立案重审。之后申请人了解了三个人证,还有监控证明,足以证实第三人、何某某堂兄弟俩蓄意安排,故意谋害申请人的事实。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金公南(罗)不罚决字[2019]某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身份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6月22日8时30分,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汤溪中队将罗埠镇元里村至大何家村村道上发生的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移送至被申请人罗埠派出所。经了解,系第三人驾驶的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申请人驾驶的浙G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罗埠镇元里村至大何家村村道上发生碰撞,申请人控告第三人系故意撞上其车辆。罗埠派出所对本案予以接收,并于当日受案调查。经调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20时许,在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元里村至大何家村村道上,第三人驾驶的白色越野车(浙G某某)与申请人驾驶的绿色皮卡车(车牌号为浙G某某)发生碰撞,白色越野车(浙G某某)的左侧车头撞到绿色皮卡车(车牌号为浙G某某)的左侧车尾附近位置,目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有开车撞向申请人所驾驶汽车的违法故意。鉴于以上事实,2019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手机勘验检查笔录、人员信息、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将受案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之后及时开展了各项调查取证工作,穷尽了调查手段,收集了多方证据。经调查发现,第三人虽然驾驶车辆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有开车撞向申请人所驾驶汽车的违法故意,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拟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8月10日将拟作出的决定向第三人进行了告知,第三人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随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了第三人和申请人。因此,本案办理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本案系第三人与何某某蓄意安排、故意谋害申请人的问题:2019年6月22日,罗埠派出所接到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汤溪中队移送案件后,对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汤溪中队移交的材料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阅;对第三人进行了传唤,将其手机进行扣押并移送网安部门进行电子物证检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还向包括申请人提到的人证在内的多名证人进行了询问。除此之外,被申请人罗埠派出所还组织警力前往案发现场,了解现场概况,并查看是否有视频监控,经调查,未在现场发现有记录案发情况的视频监控。被申请人在办案调查过程尽到了调查职责,收集了多方证据,经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论证,被申请人认为,虽然第三人驾驶车辆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证明该事实系第三人与何某某蓄意安排、故意谋害申请人的证据是不足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经过全面调查,认为第三人虽然驾驶车辆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但是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故意的证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严谨、慎重、正确的。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单、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金公南(罗)不罚决字[2019]某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归案情况、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示意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人员基本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20时许,在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元里村至大何家村村道上,第三人驾驶的浙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申请人驾驶的浙G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第三人车辆的左侧车头撞到申请人车辆的左侧车尾附近位置。事故发生以后,第三人当即报警,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汤溪中队接报处理,在办理该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故意损毁申请人的车辆,汤溪中队遂于2019年6月22日将该故意损毁案件移送被申请人罗埠派出所查处。被申请人罗埠派出所受案后,对汤溪中队移送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依法传唤了第三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检查、扣押了其手机,从其手机中提取了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还对薛某某、叶某某、徐某、徐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此外,被申请人派遣警力前往案发现场调查,未发现记录案发情况的视频监控。2019年7月22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过多方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有开车撞向申请人所驾驶汽车的违法故意。2019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向第三人告知拟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金公南(罗)不罚决字[2019]某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8月25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案中第三人驾驶机动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单、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金公南(罗)不罚决字[2019]某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归案情况、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示意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虽然第三人驾驶车辆与申请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申请人经过询问、检查、扣押、提取电子证据等多种途径调查取证后,已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第三人有开车撞向申请人所驾驶车辆的违法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第三人、何某某堂兄弟俩蓄意安排,故意谋害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金公南(罗)不罚决字[2019]某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1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