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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0-01061 发布机构: 办公室(计财处) 成文时间: 2020-09-16 14: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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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0-09-16 14:20:22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集复字第8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集复字第80号

发布日期: 2020-09-16 14:20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金政集复字第80号

 

申请人:武义某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武义分局。

第三人:武义某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的将武义某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下排污许可证的主体变更为武义某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收悉。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031日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1月7日,本机关收到第三人的书面材料。11月12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129日,本机关依法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排污许可证不得转让。排污权交易是排污权指标(量)的转让,其中受让人只能是经依法环评具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出让人和受让人对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后,由环保行政单位审批变更,变更的是排污许可证所审批的排污权指标的数量,而不是新办排污许可证。新办排污许可证属于新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被申请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如果原有企业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重新设立新企业的,可以认定为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三人与申请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第三人要取得排污许可证,属于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企业取得排污许可证,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评价、审核、许可。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关于第三人排污权公开信息显示:第三人变更前的企业为申请人,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关于武义某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异议事项的答复》认为,上述表述指的是排污许可证中排污主体的变更情况,并不是两企业之间发生变更,两企业仍然存在,没有发生变更关系。申请人认为,上述排污权公开信息的文字表述让人理解为企业名称的变更,而不是排污主体的变更。实质是,被申请人明知本案排污许可证变更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问题的复函》,不敢将实际情况进行公示,企图套用只是变更企业名称的方式,从而达到非法变更排污许可证主体的目的。更为过分的是,第三人购买申请人的土地和厂房后,原厂房内的承租户搬离,由原承租户出资建设的生产设施设备部分拆除,新承租户所生产的产品与原承租户不同,为此对设施设备进行了变更建设。被申请人明知原建设项目已经变更的情况下,不履行环境评价职责,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转让,涉嫌渎职。二、排污许可证不得转让。1、排污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法规是指由国务院签发和颁布的规范或者地方人大的规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是环境保护部公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因此,《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不能作为排污许可证转让的依据。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排污许可证不得转让。3、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排污许可证只是污染物排放的资格证书,本身不含任何价值。实际具有价值的是排污许可证所规定的排污权指标(量)。因此《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规定的是排污权的交易,而不是排污许可证的转让。4、排污许可证不能转让,被申请人是明知的。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对义乌市人民法院的《复函》,明确申请人目前无可拍卖、变卖处置的排污权指标。但被申请人又于2019年7月8日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发送《关于要求予以明确执行裁定书相关内容的函》,认为法拍的申请人排污许可证中未注明是否含有排污权,要求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明确。表明被申请人的观点是:如果法拍的排污许可证不含排污权,排污许可证是不得转让的。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义法执函第93号《函》答复:本院拍卖的被执行人武义某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电镀生产经营权中含有排污权。这个答复属于答非所问。被申请人问的是排污许可证是否包含排污权,而义乌市人民法院答复的是电镀生产经营权中含有排污权。很明显,义乌市人民法院拍卖的电镀生产经营权,其括号中已经明确了包含的内容,不包括排污权!三、《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四十三条,不是排污许可证转让的规定,而是排污许可证相应审批事项的变更的规定,不包括排污许可证主体变更。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不可能是对排污许可证转让的规定。《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中“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明确了是排污单位的事项变化,不包括排污主体的变化,因此第(八)项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不包括排污主体的变更。从申请程序上看,该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其申请主体是原排污单位,结合下文关于提交申请资料内容看,变更的是原排污单位的相关事项,不包括排污主体变更。本案由第三人提出申请,亦违反程序。第(八)项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应当是指法律法规条文文意直接明确规定应当变更的情形,这里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实体法律法规,不包括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均是程序性规定,该条规定的本质含义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财产权证照依法可以办理转移手续,在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情况下,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协助办理转移手续。协助执行通知书只在于相关财产权证照依法允许转让、变更的情况下,才具有执行效力,相关财产权证照不允许转让、变更的情况下,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执行效力。司法权不能干预行政权,行政部门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审查法院要求协助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从而判断是否应当协助,而不是一味的胡乱协助!排污许可证不属于有关财产权证照,而是行政许可资格证书,不属于必须办理的内容。四、排污权交易是排污权指标(量)的交易。本案申请人的排污权没有被拍卖。申请人根本没有排污权指标,不存在排污指标被拍卖的事实,也就没有排污权指标(排污权)可以转让。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执9646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明确电镀生产经营权只包含排污许可证,没有包含排污权,也没有包含排污权指标。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义法执函第93号《函》答复称电镀生产经营权包含排污权,明显与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矛盾,也没有回答排污许可证是否包含排污权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2019年1月31日的《复函》,申请人排污权中,水、气排污指标已调剂给污水集中处理和集中供热单位,且未通过有偿交易获得,申请人目前无可拍卖、变卖处置的排污权指标。申请人根本就没有排污权指标,因此不存在排污权交易。五、依据《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具有排污许可证的工业排污单位之间,对排污权(排污指标)的交易。不具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参与交易。依据《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被申请人有义务对受让主体即第三人是否符合排污权受让单位进行审核。第三人不具有排污许可证,不是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因此不得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只能通过行政许可取得,不能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借口,明知违反排污权交易及排污许可证相关规定,违法为第三人办理排污许可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国家为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实行的是经行政许可的排污单位之间,对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从而变更排污许可证所规定的排污权指标(量)。但没有规定排污许可证拍卖后,应当为受让单位办理排污许可证。如果允许没有排污许可证的第三人,通过拍卖取得排污许可证,那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排污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即被架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生态环境部官网检索第三人的许可信息公开内容、《关于武义某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异议事项的答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浙0782执9646号之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2执9646号之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函》[(2018)义法执函字第9号]、《复函》、《关于要求予以明确执行裁定书相关内容的函》(金武环函[2019]9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函》[(2019)义法执函字第93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环函[2004]95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营业执照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以武义分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武义分局是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排污许可证变更行为是以金华市生态环境局名义作出的,应以市局为复议被申请人。二、作出排污许可证主体变更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关于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的答复: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业主的变更,不属于需要重新办理环评审批的情形。(二)关于排污许可证不得转让的答复:义乌市法院已明确拍卖的被执行人即申请人享有的电镀生产经营权中含有排污权。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变更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一个变更行为,属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三)关于排污权的答复: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的确认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2019年7月10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函》((2019)义法执函字第93号)已明确拍卖的被执行人即申请人享有的电镀生产经营权中含有排污权。排污权问题以司法机关出具的意见为准。(四)将申请人排污许可证中排污主体变更为第三人的行政许可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通过该平台申请获得排污许可证,平台账号密码由企业创设保管。2019年7月15日,第三人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提交变更申请人排污许可证中排污单位基本信息的申请。该申请事项属于环保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2执9646号之八)等规定,对申请事项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于2019年8月2日办结,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信息公开。综上所述,将申请人名下排污许可证的主体变更为第三人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函》[(2018)义法执函字第9号]、《关于某某金属司法处置相关事宜协调意见》、会议记录、《复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2执9646号之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浙0782执9646号之八]、被申请人《关于要求予以明确执行裁定书相关内容的函》(金武环函[2019]9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函》[(2019)义法执函字第93号]、《异议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环函[2004]95号)、《关于武义某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异议事项的答复》、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建设主体变更是否需要重新报批环评》的答复、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建设主体变更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环评》的答复、第三人排污许可证、第三人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变更)、第三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排污许可证、第三人承诺书、行政许可内部审批表(受理)、行政许可内部A类许可事项审批表(决定)、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审查意见反馈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第三人排污许可证变更信息、相关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称:第三人依法拍得申请人所有的电镀生产经营权(含排污许可证、自有机器设备、公用污染物收集、处置设备)。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程序,原项目主体应当由申请人变更为第三人。符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企业如果只是变更法人代表、企业名称、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未发生重大变动的,无须报批或者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情况说明、阿里拍卖拍品详情截图、《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浙0782执9646号之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2执9646号之八]、税收结算联系单照片、税收缴款书、《关于某某金属司法处置相关事宜协调意见》、第三人排污许可证、第三人营业执照、第三人不动产权证、第三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第三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资料、《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2执4230号之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浙0782执4230号之一]、拍卖成交确认书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82执964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原来申请人所有的电镀生产经营权(含排污许可证)现归第三人所有,并作出(2017)浙0782执9646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协助执行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金武环函[2019]9号《关于要求予以明确执行裁定书相关内容的函》,请求义乌市人民法院明确“法拍的武义某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中是否含有排污权”。2019年7月1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答复称“本院拍卖的被执行人武义某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电镀生产经营权中含有排污权”。2019年7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将《武义县某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线搬迁技术改造项目》(金环建武【2015】10号)(含排污许可证)变更由武义某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因司法拍卖,主体变更,2019年8月2日,金华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新的《排污许可证》,单位名称变更为第三人。申请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浙0782执9646号之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2执9646号之八]、被申请人《关于要求予以明确执行裁定书相关内容的函》(金武环函[2019]9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函》[(2019)义法执函字第93号]、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排污许可证、第三人营业执照、第三人排污许可证、第三人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变更)、行政许可内部审批表(受理)、行政许可内部A类许可事项审批表(决定)、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审查意见反馈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第三人排污许可证变更信息、《关于武义某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异议事项的答复》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本案所涉《排污许可证》主体变更行为是基于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以此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不予支持。且申请人以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武义分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还存在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生态环境局

                                                                    2019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