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1-01043 | 发布机构: | 金华司法局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1-12-16 16:43:41 | ||
文号: | 主题分类: | 登记号: | |||||
生成日期: | 2021-12-16 16:43:41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1〕2号 |
金华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1〕2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公交决字[2020]第33070228004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于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11日先后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两份申请书落款处签名明显不一致,本机关发送补正通知书。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月19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月29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10日13时10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豫A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有土方从某市出发到某区,在某线连接线1公里450米金华市某区某镇某村路段处被交警查到,随后被带至几公里外的私人地磅过磅,一共过了三次磅,第一次过磅69吨,第二次过磅60多吨,第三次过磅50吨以下,三次过磅称重读数差别很大,过磅后申请人支付了过磅费用55元(微信支付)。交警扣留了该机动车并带申请人到停车场放车。12月16日申请人到交警大队处理该问题,交警开出罚款500元,记6分的罚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罚单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严重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私人地磅进行称重检测,不具备检测的资质,不得作为认定违法的依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2查处违反装载规定违法行为操作规程三、对于有载物超载嫌疑,需要使用称重设备核定的,应当引导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三、(二)发现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就近引导至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查处罚(工作流程见附件2);距离超限检测站较远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具有停放车辆和卸载条件的超限检测点接受检查处罚。超限检测点的设置应方便及时就近消除违法超限超载车辆的违法行为,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要求见附件3)。流动联合执法人员引导车辆至超限检测站点后,按照驻站联合执法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进行检查处罚。要通过设置车辆检测等技术设备,加强超限超载违法情况监测,对超限超载违法多发高发的路段,联合开展针对性查纠。交警查处超载违法,应当引导超载嫌疑人前往法律规定的指定地点过磅,本案中交警带申请人到附近私人地磅处过磅,该地磅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指定地点地磅,更严重的是,该地磅三次读数不仅不一致,而且第一次过磅69吨与第三次过磅50吨不到相差接近20吨,其地磅有很大的质量问题,所以该地磅的检测数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违法的证据。交警明知地磅质量问题严重,还以该地磅所测数据作为认定申请人违法超载的证据,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执法原则,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该行政处罚有严重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二、具体行政行为不当。1、非法收取过磅费。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四、联合执法纪律要求:联合执法要严格执行“十不准”纪律:(八)不准违规收取超限检测费、停车保管费、通行费等费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我国多部法律均有规定,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行政处罚前的检测费用应由行政执法机关支付,纳入国家财政支出。本案中申请人支付了3次过磅的过磅费一共55元(微信支付),这显然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交警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属于行政行为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公交决字[2020]第3307022800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行驶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驾驶豫A1****鲁HX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于2020年12月10日13时40分许在某线连接线1公里450米金华市某区某镇某村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因而申请人实施驾驶豫A1****鲁HX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100%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称重、申请人确认后,因消除违法行为需要被申请人民警出具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该车进行卸载。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到被申请人处罚中心窗口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关程序之后,出具了公交决字[2020]第330702280040****号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一、申请人驾驶豫A1****鲁HX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100%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2020年12月10日13时40分许,申请人驾驶豫A1****鲁HX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某线连接线1公里450米金华市某区某镇某村路段时,因其涉嫌超载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并被引导至金华市某某衡器有限公司的电子汽车衡进行称重,经测重总重量为67.92吨,根据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该车6轴最大总质量为49吨,超限超载比例为38.6%,属于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100%的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以及公安部第139号令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记分6分。2、申请人提出“在私人地磅进行称重检测,不具备检测的资质,不得作为认定违法的依据”、“应引导至超限检测站、点接受检查处罚”、“过磅三次读数不一致,地磅有质量问题”等。对此被申请人认为①本案的称重地点为金华市某某衡器有限公司,该地点系被申请人指定的称重地点,金华市某某衡器有限公司的电子汽车衡是经过有资质的专门机构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符合法律规定要求;②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指导思想中,重点是杜绝多头执法和重复罚款,该意见实质上是整体工作的管理性指导规范,并非交警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指导意见针对的是联合执法,而本案是被申请人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的单独执法行为;③在被申请人监督下且经双方确认的称重只有一次,该称重结果为67.92吨。申请人未提供其所称过磅三次的任何证据,即便提供了其所称的过磅单等,不排除为申请人自行过磅、非正常过磅所得,未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警共同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3、过磅所得的称重结果为67.92吨,该过磅单经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民警共同签字确认。2020年12月16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对于“从过磅单上显示,卸载前车货总质量是67.92吨,我们进行计算,超载比例38.6%等于{(卸载前车货总质量67.92吨-车辆总质量限值49吨)/车辆总质量限值49吨},你对磅单上超载有无异议?”的提问,申请人答“无异议”,申请人再次确认了过磅所得的称重结果为67.92吨。二、被申请人未收取申请人费用。经核查,被申请人未有收取申请人费用的情况。如申请人在称重时支付了因行政管理引起的过磅费用,可向被申请人报销。过磅费用支付的问题,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豫A1****鲁HX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100%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正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检定证书、接警单、公告照片、人民警察证、现场执法音视频、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单、现场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和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公交决字[2020]第33070228004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满分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满分学习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权利义务告知书、相关法律条款摘抄等。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0日13时40分许,申请人驾驶豫A1****鲁HX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某线连接线1公里450米金华市某区某镇某村路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处警后,发现申请人车辆涉嫌超载,遂引导其就近到金华市某某衡器有限公司的电子汽车衡进行称重。经测重涉案车辆总重量为67.92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民警共同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涉案车辆6轴,最大总质量限值为49吨,超限超载比例为38.6%。同日,被申请人出具编号为330702300524****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申请人实施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100%的行为为由扣留了申请人的机动车。申请人在将涉案车辆上的货物卸载后,于2020年12月16日到被申请人处罚中心窗口接受处理。经过调查询问,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经过权利义务告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经过审批,被申请人于12月16日作出编号为公交决字[2020]第33070228004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100%(车货总质量67.92吨,车辆总质量限值49吨,超载18.92吨,超载38.6%)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给予500元罚款,计6分。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名捺印,工作人员将决定书交付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出具返还物品凭证。现申请人对涉案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本案的称重地点为金华市某某衡器有限公司,该地点系被申请人指定的称重地点。金华市某某衡器有限公司型号为scs-150的电子汽车衡,经过金华市计量质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又查明:《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指导思想载明“以杜绝多头执法和重复罚款为重点,创新工作机制,规范执法流程,强化科技监管,提高执法效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以上事实有检定证书、接警单、公告照片、人民警察证、现场执法音视频、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单、现场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和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公交决字[2020]第33070228004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满分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满分学习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规范的是联合执法行为,且指导思想重点是杜绝多头执法和重复罚款,该意见实质上是整体工作的管理性指导规范,并非交警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单独处理交通事故执法过程中发现申请人车辆涉嫌超载,引导其就近到指定场所称重、卸载,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符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2《查处违反装载规定违法行为操作规程》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称重设备经过金华市计量质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其检测数据可以作为执法依据。申请人关于“在私人地磅进行称重检测,不具备检测的资格,不得作为认定违法的依据”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二、申请人未提供其所称过磅三次的证据,即便提供了过磅单等材料,也应经过被申请人核实确认,否则不能排除申请人自行过磅的可能。被申请人提供的过磅单显示称重结果为67.92吨,该过磅单经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民警共同签字确认,且申请人在后续调查询问中并未提出异议。申请人关于“过磅三次读数不一致,地磅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三、申请人未提供其所称过磅费用的证据,从过磅单上显示费用为20元,而非申请人所称的55元。该费用非被申请人收取,如申请人在称重时支付了因行政管理引起的过磅费用,可向被申请人报销。过磅费用支付的问题,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成立。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没有支付检测费用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四、申请人实施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100%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核实情况,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500元罚款并无不当;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记6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已送达申请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要求。另,被申请人在本案前期的行政强制措施(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中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扣留机动车,适用依据错误,本机关予以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交决字[2020]第3307022800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21年3月8日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四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
……
(六)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2《查处违反装载规定违法行为操作规程》
第三条 对于有载物超载嫌疑,需要使用称重设备核定的,应当引导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
核定结果为超载,应当责令当事人消除违法行为。当事人表示可立即消除违法状态,依法处罚,待违法状态消除后放行车辆;当事人拒绝或者不能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