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807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1-03-17 09:52: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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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1-03-17 09:52:36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12〔2020〕18号 |
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12〔2020〕18号
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申请人:磐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磐自然资规函﹝20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4月24日向申请人寄送了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5月6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2月10日,磐安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磐安县某土地整治项目的中标通知书,确定山东某建设公司为中标单位。申请人于2月11日发现中标公示后,立即积极准备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但由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公司管理公章人员无法赶到磐安,只能委托代理人陈某进行投诉。2月18日,陈某将授权委托书、投诉书等材料一起送至被申请人单位。2月20日,被申请人以投诉书不符合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月21日,陈某再次将盖有公章的投诉书送至被申请人单位,被申请人于2月25日再次以超过投诉期限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主要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本案工程的中标公示在2月10日发布,申请人于2月11日才知道,因此,投诉期限的截止时间应到2月21日为止。申请人材料补正完毕后,再次投诉的时间正好是2月21日,因此,申请人的投诉并未超过投诉期限。二、申请人并未故意怠于投诉,其在2月11日知道涉案工程的中标公示后,积极准备投诉,但由于正好碰上新冠肺炎疫情,而且申请人的经营地址并非在磐安县,其无法及时盖章,只能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而且在被申请人指出投诉瑕疵后,申请人立即补正,因此,投诉期限在2月18日就已中止,从被申请人2月20日提出具体问题后,应当重新计算投诉期限,故申请人于2月21日提出的投诉并未超过投诉期限。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投诉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受理,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要求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投诉函、《不予受理决定书》(磐自然资规函﹝2020﹞**号及9号)、磐安县某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节选、关于公布2018年度外地进富建筑施工企业年度诚信检查结果的通报及附件、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该条规定的10日应是不可变的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不存在可中止、可中断之情形。申请人在2020年2月10日(而不是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2月11日)就已知本项目招标人已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山东某建设公司为“磐安县某土地整治项目”的中标单位并公示,直到2020年2月21日(已是农历正月二十八)下午才由代理人将盖有公司公章的投诉书等直接送至被申请人,显然已超过了10天的投诉期限。尽管当时存在疫情,出行受一定影响,但如传真、微信、邮政等通讯网络并没有中断,反而更加便捷。对申请人来说,采用在投诉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等有效方式,通过邮政快递方式提出投诉完全具备条件,根本不存在申请人如复议申请书所称的“申请人的经营地址并非在磐安县,其无法及时盖章,只能委托代理进行投诉”之客观障碍,不存在时效可中止的客观原因。此外,申请人虽在同年2月18日提出过投诉,但因投诉书不具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下称《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规定,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而未获受理。众所周知,国家法律(包括规章)一经公布即推定为被公众知悉并应遵守之。申请人2月18日的投诉并非一般的瑕疵,而是严重的程序错误,应自负未依法投诉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即便存在2月18日曾经投诉的事实,但因系无效投诉,也不能产生时效中断、中止的效果。同时,被申请人在审查申请人2月21日投诉材料过程中于2020年2月22日收到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知悉申请人已就本次招投标中的有关事项向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而被申请人即为磐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且复议的请求与本案直接相关联(实质内容一致)。鉴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可复议性,为减少讼累,节约行政资源,由复议机关直接作出依法处理更能体现法制精神。根据以上两个事实理由,被申请人根据《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及第十二条第(四)项“超过投诉时效的”、第(六)项“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不予受理之规定,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完全正确的。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中标通知书、投诉函2份、《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金集复12〔2020〕*号)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磐自然资规函﹝2020﹞**号)、相关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磐安县某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土地整治项目)于2019年11月27日在金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磐安县分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编号为PA2019-1**号,招标人为磐安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系事业单位,举办单位为原磐安县国土资源局),招标代理机构为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图公司),备案单位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参加了此次土地整治项目招投标。2020年2月10日,某图公司将土地整治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在网上进行公示,中标单位为山东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2月18日,申请人磐安区域负责人陈某以“土地整理中心无视其申诉和投诉行为,依然给山东某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磐自然资规函〔20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规定,“投诉人:陈某”的《投诉函》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月21日,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磐自然资规函〔202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过投诉时效、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程序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对磐自然资规函〔2020〕1*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曾向土地整理中心、被申请人(递交分管领导)等多家单位提交了《关于磐安县某土地整治(项目招标编号PA2019-1**号)项目投标申诉函》(以下简称《申诉函》,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0日,土地整理中心作出了《关于磐安县某土地整治(项目招标编号PA2019-1**号)项目投标申诉函的回复》(以下简称《申诉函回复》)。申请人不服土地整理中心作出《申诉函回复》的行为,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另案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5月13日,本机关作出金集复12〔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诉函》实为申请人向土地整理中心提出的异议,而非投诉,《申诉函回复》系土地整理中心收到申请人异议后所作的答复,非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申请人直接针对土地整理中心作出的《申诉函回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最终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投诉函2份、《不予受理决定书》(磐自然资规函﹝2020﹞**号及*号)、磐安县某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节选、关于公布2018年度外地进富建筑施工企业年度诚信检查结果的通报及附件、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金集复12〔2020〕*号)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金集复12〔2020〕*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是否已进入行政复议程序问题。在申请人此前就土地整理中心作出的《申诉函回复》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金集复12〔2020〕*号)中,被申请人明确认为“申诉”是行政机关介入投诉的前置程序、《申诉函回复》不属于行政行为,本机关亦认可此观点,认定该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据此作出了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却又认为投诉事项已进入上述案件的行政复议程序,并以此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属于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二、关于投诉的时效问题。1.申请人在金集复12〔2020〕*号复议案件中提出申诉,土地整理中心作为被申请人的下属事业单位,收到异议后超过50天才作出答复,远远超过法定的3日期限,明显不当;2.申请人表述其于2月11日发现中标公示,被申请人表述申请人在2月10日就已知晓中标公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3.中标结果于2月10日在网上公示,申请人磐安区域负责人陈某于2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因该投诉缺少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及盖章,被申请人于2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补正材料后即于次日重新提出投诉,被申请人却以超过投诉时效为由再次不予受理,其将受理审查时间算入投诉时效直接减损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申请人提出投诉时正值疫情特殊时期,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突发公共事件,被申请人如果对该因素不加考虑,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基于上述理由,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超过投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投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磐自然资规函﹝2020﹞**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0年5月26日
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七条第三款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磐安县整合建立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磐政办〔2016〕76号)
“(四)进一步理顺和规范运行机制”中载明“发改、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财政、国土资源、国资等部门要切实做好相关标前文件备案、标中活动规范、标后履约监管以及举报投诉处理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