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812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1-03-17 09:56: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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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1-03-17 09:56:39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0〕17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0〕17号
申请人:苏某芝。
被申请人: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列举“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的具体内容或范围;三、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0年3月9日收悉。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3月12日向申请人寄送了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3月23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2月18日首次看到金华市某乡某村主任金某出示的婺集建(1992)字第6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后续诉讼材料,认为:一、婺集建(1992)字第6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苏某宝家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是一致的,是某村同一地号为437号的土地,且437号的土地上已建有房屋。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人口是五人,主户是苏某宝(1972年病故)、配偶吴某某(1972年病故)、长女苏某金、长子苏某华、幼女申请人。某村2018年4月23日“证明”予以佐证。二、苏某华于1952年11月弃农参加工作—某设计院(江西分院),户籍遂即迁出某村(农转非)至江西省某市。自1952年11月起苏某华已不是某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背井离乡40年后的1991-2年申请办理婺集建(1992)字第6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且还是初始登记。地籍调查全然不顾该宗(437号)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已在1951年登记在苏某宝名下《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法律事实,且严重违反土地法。苏某华(2017年病故)于1992年7月13日获得申请婺集建(1992)字第6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见“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载家庭成员妻陈某某(2019年病故)和儿子苏某湘、苏某新)。从其申请、审批过程看(见原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证据),隐瞒了其及家庭成员不是某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事实,隐瞒了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家庭成员苏某金、申请人,未得到苏某金(2018年病故)、申请人授权,仅凭1990年某村盖的一纸权属证明而已。婺集建(1992)字第6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某路以自墙外沿为界;西与邱某某屋舍墙以墙(内)为界;南至路以自墙外沿为界;北与叶某某合拼以档中为界。与苏某宝家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是一致的,是某村同一地号为437号的土地,且437号的土地上已建有房屋。这得到某村民委员会的证实(见某村“证明”)。可见,苏某华申请办理婺集建(1992)字第6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论是法律事实,还是地籍调查程序,且不是初始登记,严重违反土地法、登记条例。三、由于婺集建(1992)字第6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法律事实、地籍调查程序严重违法,造成该宗土地与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事项不符;造成某村437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四、系争土地、房屋,西与邱某某屋舍墙以墙(内)为界的墙、北与叶某某合拼以档中为界的档墙,至今保存完好并使用。苏某华在1952年11月已不是金华市某乡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在1992年如何申请、审批、办理婺集建(1992)字第6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注销登记。被申请人却对申请人的更正登记申请以“因欠缺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不符合更正登记的要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鉴于前述情形,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某乡某村民委员会事实说明、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证明、职工登记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婺集建(1992)字第635**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合法有据。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向被申请人下属单位金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开发区分中心提交《更正登记申请书》一份,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事实说明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职员登记表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回复函复印件、委托书。经被申请人审核,申请人认为苏某华名下婺集建(1992)字第6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苏某华家庭成员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办证过程没有取得1951年《土地房屋所有证》载明的成员苏某金、申请人的授权,故认为该婺集建(1992)字第6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错误,认为某村437号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要求更正登记,但并未提出正确的权利人是何人,也未提交其认为正确状态下土地权利人的证据。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陪同申请人一起前往某村了解情况,过程中告知申请人这属于继承纠纷,该纠纷的处理需要苏某华的继承人配合办理,无法直接通过更正登记程序办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020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欠缺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不符合更正登记的要求”,并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一同邮寄方式退还给申请人。二、被申请人所指的某乡某村地号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事实上是申请人与外甥苏洪湘、苏洪新之间家庭财产继承引发的物权归属纠纷。其解决应当依法通过与苏洪湘、苏洪新协商确认如何继承,或向法院起诉后取得法院判决书,然后凭明确权属的法律文书申请登记。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更正登记申请书及所附材料、《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2018)浙0702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某乡某村原村民苏某宝,一家五口人,家庭成员为:父亲苏某宝、母亲吴某某、长女苏某金、长子苏某华、幼女苏某芝(即申请人)。户主苏某宝在1951年有土地房产一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人口五人。长子苏某华于1952年参加工作,当时户口迁出某村,于2017年去世。1990年10月24日,某村村委会开具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主要内容有“兹有本行政村第贰队村民苏某华,现有楼(平)房一幢……因历史等原因,现缺乏权属证明材料,据查,该户此房属于祖传,权属合法,四至清楚无争议,请准予申报登记”。同日,苏某华申请土地登记。1991年9月11日,某村对苏某华申请进行地籍调查。1992年7月8日,婺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确认苏某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准予登记。1992年7月13日,婺城区土地管理局填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婺集建(1992)字第635**号],土地使用者为苏某华,地号4**。2018年4月23日,某村村委会开具证明,地号4**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苏某宝家《土地房产所有证》下的土地是同一块土地、房屋是同一座房屋。2018年6月5日,申请人不服原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登记,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苏某华名下的婺集建(1992)字第6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8年11月9日,婺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2020年1月2日,申请人向金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开发区分中心申请某乡某村(地号4**)的更正登记,并提交了以下材料“1、更正登记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事实说明复印件;4、证明复印件;5、职员登记表复印件;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7、证据清单及有关证据复印件;8、土地房产所有权证;9、证明复印件;10、照片复印件;11、回复函复印件;12、委托书”。2020年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2020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核查,上述申请因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具体情况如下:因欠缺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不符合更正登记的要求”。申请人对该不予受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某乡某村民委员会事实说明、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证明、职工登记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婺集建(1992)字第635**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更正登记申请书及所附材料、《行政裁定书》[(2018)浙0702行初2**号]、《关于设立金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批复》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的更正登记申请是否属于“因欠缺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不符合更正登记的要求而不予受理”的情形。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婺集建(1992)字第6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更正登记,认为该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苏某华错误,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未明确案涉不动产权利的归属,故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欠缺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更正登记申请书》后,于1月10日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为,违反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中的“当场”要求,属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6日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第十七条第一款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
16.1.3 申请材料
申请更正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但不动产登记机构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除外;
4 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证实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6.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人是否是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的,利害关系材料是否能够证实申请人与被更正的不动产有利害关系;
2 申请更正的登记事项是否已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登记之后是否已经办理了该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办理了抵押权或地役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且未注销的;
3 权利人同意更正的,在权利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是否已明确同意更正的意思表示,并且申请人是否提交了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证明材料;更正事项由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等确认的,法律文书等材料是否已明确不动产权利归属,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更正事项记载不动产登记簿,涉及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内容的,向权利人换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违反法定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