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816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1-03-17 09:59: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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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1-03-17 09:59:14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0〕22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0〕22号
申请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编号33079910077131**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2020年3月17日向申请人寄送了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020年3月27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市政规划车辆泊位与我市登记拥有的车辆严重不协调,是由市政部门未依照我市现有车辆规划泊位而造成的停车难。二、对浙G某某号车辆“违法停车告知单”,该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的处罚决定与法律事实不符。因此,对浙G某某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合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77131**)、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违法停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10月12日13时36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在金华市婺城区某街路段巡查发现车辆浙G某某号停放于人行道,停放位置无停车泊位标志线,在执法过程中也未发现驾驶人员在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明确人行道除施划的停车泊位外均为禁止停放车辆范畴,申请人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减弱人行道通行能力,其行为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因此认定车辆浙G某某号人行道违法停车清楚、准确。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填写《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于车辆浙G某某号的侧门玻璃,并对该机动车的违停行为进行拍照取证,整个执法过程正当合法。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做出15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被申请人作出的3307991007713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为得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浙G某某号车辆违停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77131**)、相关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申请人将车牌号为浙G某某号的机动车停放在某街路段,停放地点处于施工地段并未施划停车泊位。13时36分许,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巡查时发现该车辆未按规定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遂在车辆的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拍照取证。2020年3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33079910077131**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壹佰伍拾元整(150元)罚款。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浙G某某号车辆违停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77131**)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路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对人行道的解释,结合浙G某某号车辆违停照片来看,涉案车辆停放地点处于人行道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施工地段不得临时停车。申请人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施工地段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范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往来的不特定行人和车辆造成影响。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壹佰伍拾元的罚款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077131**)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7日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路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
关于人行道的界定:“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