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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819 发布机构: 复议综合处 成文时间: 2021-03-17 10: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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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1-03-17 10:01:23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0〕2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0〕26号

发布日期: 2021-03-17 10:01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0〕26号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向某某。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编号为金工伤字〔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收悉。审查,本机关于3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并于3月23日向申请人寄送了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向第三人寄送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4月7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月1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编号为金工伤字〔2020〕****号对第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申请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服,故提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第三人所患矽肺诊断为职业病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并且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需具有必然联系的,才能诊断为职业病,否则不应诊断为职业病。在本案中,1、第三人的职业史属于编造,第三人于2015年6月进入申请人处工作,在其提供的员工登记表中所述2003年-2014年都在某某部队担任水电工,也曾多次口述之前在家务农,是金华市疾控中心多次提示第三人要有职业史才能认定职业病,第三人才予以改口,口述1997年9月至1999年3月期间参加工程施工采石,金华市某某所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口述,认定第三人具有职业史,明显不妥。2、申请人工作场所无职业病危害因素。众所周知,矽肺又称硅肺,是尘肺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类型,是由于长期吸入大量含有游离二氧化硅粉尘所引起,以肺部广泛的结节性纤维化为主的疾病。而第三人在2015年6月到2018年12月在申请人处从事的是某某车间巡料员的工作,所接触的原料为100%有机高分子材料,经第三方专业机构检测,不含游离二氧化硅(矽尘)成份,且其他粉尘检出浓度远远低于接触限值最低值。综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表明,申请人处粉尘符合国家规定,不含游离二氧化硅粉尘,所以可以排除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而职业病的诊断需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具有必然联系,在没有证据表明两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时不应诊断为职业病。申请人认为只有在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才能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而金华市某某所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口述,而不顾申请人所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认定第三人构成职业病,明显存在错误。2、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亦称“公伤”、“因工负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或工作中负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就表明,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顾名思义,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工伤风险的前提是职工在为用人单位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而在本次事故中,第三人患有矽肺与申请人无任何因果关系,申请人处粉尘不含二氧化硅,是永远不可能导致矽肺的后果,先不论第三人是否构成职业病,就算第三人构成职业病,也并非是为申请人工作而所患的职业病。让申请人来承担工伤风险,对申请人明显不公。被申请人不顾职工为用人单位受伤或患职业病才是工伤的大前提,机械的认为只有患职业病就属于工伤,明显是违背立法本意,未把握立法精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复议机关公正执法,准确把握法律精神内涵,对本案作出公正、公平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工伤字〔202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浙诊金职2019-****)、职业病鉴定书[编号:金某鉴字(2019)**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XZD18***)、检测报告(检测任务编号:GXZD19***)、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第三人身份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第三人自2015年6月到2018年12月在申请人处从事注塑工作。2019年7月25日,金华市某某所出具关于第三人职业病的浙诊金职201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申请人不服诊断结论,向金华市某某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同年9月12日,金华市某某委员会作出金某鉴字(2019)**号职业病鉴定书,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维持金华市某某所作出的诊断结论。申请人不服金某鉴字(2019)**号职业病鉴定,向浙江省某某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同年12月17日,浙江省某某诊所鉴定委员作出浙某某鉴字(2019)**号职业病鉴定书,第三人的鉴定结论为职业性矽肺贰期,并为最终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和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之规定,第三人职业病的最终鉴定结论为职业性矽肺贰期,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工伤字〔2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19年10月10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同年10月17日,浙江省某某诊所鉴定办公室受理申请人的再次鉴定申请。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金工伤止字〔2019〕****号工伤认定审理期限中止通知书,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20年1月3日,申请人提供浙江省某某诊所鉴定委员浙某某鉴字(2019)**号职业病鉴定书,同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金工伤恢复字〔2020〕****号工伤认定审理期限恢复通知书,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1月14日作出金工伤字〔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工伤字〔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第三人身份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浙诊金职2019-****)、《职业病鉴定书》[编号:金某鉴字(2019)**号]、金华某某医院相关诊治材料、《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2019年8月21日)、《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2020年1月3日)、职业病再鉴定申请书及附件、《关于请提供职业病鉴定有关资料和缴纳职业病鉴定费的函》、《职业病鉴定书》[编号:浙某某鉴字(2019)**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XZD18***)、检测报告(检测任务编号:GXZD19***)、《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工伤字〔202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审理期限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审理期限恢复通知书》、邮寄材料、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工种为某某车间巡料工。2019年1月11日,第三人在金华某某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意见为“两肺弥漫性分布结节(考虑尘肺可能,请结合既往职业),肺气肿伴多发肺大泡,纵隔多枚钙化淋巴结”。6月28日,金华某某医院在第三人出院记录中的入院诊断为“1、左肺鳞癌术后 pT3NOMO Ⅱb期;2、两肺弥漫性病变 尘肺可能”,出院诊断为“1、恶性肿瘤术后化疗;2、左肺鳞癌术后 pT3NOMO Ⅱb期,化疗后骨髓抑制;3、两肺弥漫性病变 尘肺可能”。7月25日,金华市某某所作出编号为浙诊金职2019-****《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第三人的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8月21日,申请人向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向兴望是否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被鉴定人向兴望对其工作史口述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向兴望矽肺的产生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环境无任何因果关系。据此我司主张向兴望的‘职业性矽肺壹期’与我公司无关”。9月12日,金华市某某委员会作出编号为金某鉴字(2019)**号《职业病鉴定书》,对第三人的鉴定结论为“1、维持原诊断机构的诊断结论;2、本次结论:职业性矽肺壹期”。9月26日,申请人向浙江省某某办公室申请涉及第三人的职业病再鉴定。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月17日,浙江省某某办公室作出《关于请提供职业病鉴定有关资料和缴纳职业病鉴定费的函》,要求申请人提供劳动者职业史、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10月23日,因浙江省某某诊所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审理期限中止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和第三人。12月17日,浙江省某某委员会作出编号为浙某某鉴字(2019)**号《职业病鉴定书》,其中用人单位载明为申请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载明“劳动者自述1997年9月至1999年3月,参加工程施工打石头,接尘作业16个月,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在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车间,从事巡料工,接尘作业3年3个月。共接尘作业4年余”,对第三人的鉴定结论为“1、变更金华市某某委员会的鉴定结论;2、本次鉴定结论:职业性矽肺贰期”。2020年1月3日,申请人向金华市工伤鉴定中心提交了《关于向兴望是否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向兴望矽肺的产生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环境无任何因果关系,据此我司主张向兴望的‘职业性矽肺壹期’与我公司无关”)和《职业病鉴定书》[编号:浙某某鉴字(2019)**号]。被申请人于1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审理期限恢复通知书》,并于1月10日邮寄申请人和第三人。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工伤字〔2020〕****号),认为第三人患职业病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1月15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邮寄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工伤字〔202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浙诊金职2019-****)、职业病鉴定书[编号:金某鉴字(2019)**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XZD18***)、检测报告(检测任务编号:GXZD19***)、营业执照、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第三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金华某某医院相关诊治材料、《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2019年8月21日)、《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2020年1月3日)、职业病再鉴定申请书及附件、《关于请提供职业病鉴定有关资料和缴纳职业病鉴定费的函》、《职业病鉴定书》[编号:浙某某鉴字(201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审理期限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审理期限恢复通知书》、邮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第三人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及用人单位争议可否影响工伤认定,二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第三人患“职业性矽肺贰期”的用人单位是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争议焦点一是第三人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及用人单位争议可否影响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为申请人员工,2019年第三人经金华市某某所、金华市某某委员会先后诊断鉴定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又经浙江省某某委员会再次诊断鉴定为“职业性矽肺贰期”。故第三人患职业病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伤保险应优先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达到基本的生活水平。在本案,第三人患职业病的事实清楚,申请人虽对其为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有异议,但不应影响先以上述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作为责任单位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争议焦点二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第三人患“职业性矽肺贰期”的用人单位是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本案中,浙江省某某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为最终鉴定,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即第三人患“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病,工作单位为申请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中包含了在申请人某某车间从事巡料工的工作经历。对于该诊断鉴定所载明的上述内容,被申请人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故其依据该诊断鉴定结论,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示出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是在其它单位形成、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前确已患上职业病的有效证据,且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是直接安排第三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存在过错,也导致无法排除第三人的职业病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罹患致害的可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第三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上述规定。

再次,浙江省某某委员会的《职业病鉴定书》关于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中包含第三人1997年9月至1999年3月参加工程施工打石头从事接尘作业16个月及在申请人某某车间做巡料工从事接尘作业3年3个月,因没有列明期间的相关工作单位,既无法认定相关致害单位又无法辨别致害的因果关系,在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保护职业病职工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某某委员会的诊断鉴定结论,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同时,申请人及有关机构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如有相应证据,可以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及有关机构需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工伤字〔2020〕****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8日

 

 

 

 

 

 

 

 

 

附  相关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患职业病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因特殊情况经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在此时限内提出的,由最先提出申请的一方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