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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898 发布机构: 复议综合处 成文时间: 2021-06-03 10: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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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1-06-03 10:12:46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0〕3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0〕37号

发布日期: 2021-06-03 10:12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0〕37号

 

申请人:孙某殷。

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

第三人:孙某设。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武公(王宅)不罚决字[2020]000**号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6月19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向第三人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7月1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查明案件事实。首先,孙某春驾车靠近申请人平行位置,第三人朝申请人吐口水,后夫妻俩驾逃。申请人追上评理。即第三人夫妻俩挑衅在先。第三人将申请人购物袋二次抛砸出去导致购物袋和土豆毁坏。且被申请人未将钥匙丢失毁坏记录在案,与事实不符。二、第三人夫妻俩主观上故意,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属于结伙寻衅滋事。因第三人和孙某春是夫妻俩,即孙某春对申请人不利的陈述应予排除,但对申请人有利的陈述除外。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王宅)不罚决字[2020]000**号〕、申请人身份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4月6日,申请人打110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所属王宅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依法进行处置,于当日进行受案并展开调查。经查明,2020年4月6日上午,孙某春、第三人夫妇骑三轮车从武义县某镇某村文化礼堂往某亭方向行驶,途中遇见同村的申请人,双方发生口角,后第三人朝申请人脸上吐口水,并将申请人自行车篮里的环保袋扔到地上,造成环保袋及袋内的马铃薯部分损毁。根据案件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而非申请人所报称的寻衅滋事行为,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2020年6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此外,申请人称当日被扔地上的环保袋内有三把钥匙不见了,其回家时才发现,该情况已在申请人的询间笔录中记载。因仅有申请人本人陈述,第三人夫妇和当日现场处置民警均未发现有钥匙被丢失损毁,因此该部分事实在对第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予认定。被申请人办理本案时,在受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法律文书等执法环节均依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武公(王宅)不罚决字[202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合法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第三人、孙某春)、送达回执(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请人自述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人口信息、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6日上午,申请人骑自行车从某亭往某村文化礼堂方向行驶途中遇见驾驶三轮电动车反向行驶的孙某春、第三人夫妇,双方因为吐口水的事情发生口角,第三人将申请人的袋子扔到地上,孙某春从路边找了根木棍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申请人拨打110向被申请人报警称有村民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所属王宅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申请人当场控告第三人向其吐口水并且将申请人的环保袋故意损毁。同日,王宅派出所受案,向申请人开具了受案回执,申请人签字捺印。王宅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申请人向派出所控告孙某春夫妇结伙实施了追逐、拦截、恐吓、威胁等寻衅滋事行为。5月6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再次调查后认为孙某春的行为构成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两人情节均特别轻微。6月4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分别向第三人、孙某春告知拟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第三人及孙某春的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武公(王宅)不罚决字[2020]000**号和武公(王宅)不罚决字[202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及孙某春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为由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份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第三人、孙某春)、送达回执(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请人自述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及时受理、调查取证、依法延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已送达相关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要求。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第三人、孙某春的陈述及申辩、现场情况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并无不当。鉴于第三人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查明案件事实以及第三人结伙寻衅滋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武公(王宅)不罚决字[202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20年8月5日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

(二)  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