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899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1-06-03 10:13: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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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1-06-03 10:13:46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0〕39号 |
金华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0〕39号
申请人:马某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申请人:东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马某良。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佐)行罚决字[202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0年6月16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6月23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向第三人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7月2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本案申请人损毁的并非他人“合法的财产”,而是第三人家非法侵害申请人的自留地,在申请人合法自留地上的非法财产,不应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情形。第三人家房子西侧的围墙、柱子、挡土墙均处于申请人的自留地上,该自留地为申请人的合法财产。第三人家房子建造的西侧的围墙、柱子、挡土墙,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非法财产,不应再予以保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进而排除第三人家非法侵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申请人依法享有排除妨碍的权利。而且,申请人并非一开始就直接采取了本案中私力救济的行为,而是在本案发生之前,已经向公安报案,在公安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未能制止第三人家进一步侵害申请人的权利的情况下,才采取了通过私力救济排除妨碍的行为。2019年5月、10月间,第三人家就越界在申请人的自留地上浇筑混凝土、搭建平台,双方发生争议后报警,经调解无果,而第三人家非但没有停止侵权行为,而是又进一步砌墙搭建平台,公安机关也没有制止其行为,也是导致直至2020年1月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申请人是在请求公权力救济不成,侵权人亦没有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才采取了私力救济措施,而且也没有超出必要限度,损害结果也非常轻微,仅仅造成了498元的损失。三、退一步讲,即便认为申请人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也应当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申请人的行为后果仅仅是非常轻微的财产损害,而对于经济损失,申请人也愿意予以赔偿,无需再予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该处罚结果,限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长达5日,严重背离了申请人行为造成的后果。四、本次治安处罚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合理性原则,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申请人与第三人家此前已经发生争议,并多次报警,但并未有实质性处理结果,而且第三人家的侵权行为一直在继续发生,在此情况下发生的本案。现公安机关处理结果过于粗暴,直接对申请人予以处罚拘留,该处罚没有体现任何教育性,更无法化解本案双方的争议,结合案件事实及前后经过,该处罚也远远超越了处罚合理性范畴。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未全面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未载明申请人可以向上级机关,即金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属于程序违法,也应予以撤销。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东公(佐)行罚决字[202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特申请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佐)行罚决字[2020]020**号〕、申请人身份证、土地证、村民签名确认示意图、老照片、现场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4月5日15时,第三人来到被申请人某派出所报案称:在2020年1月12日下午1时许,在东阳市某镇某村某楼第三人家,其做着的一面墙、一个柱子、一面挡土墙被破坏。民警接待第三人并制作询问笔录,于当日受案调查。经依法调査查明:2020年1月12日13时许,在东阳市某镇某村某楼,申请人、马晓某、马齐某一起来到第三人家外面,三人认为第三人做着的一面墙、柱子、挡土墙、模板侵占申请人的自留地。遂申请人、马晓某使用榔头将第三人房子西侧做着的一面墙砸破,马晓某使用一根铁棒敲打第三人做着的挡土墙,但未砸坏;马齐某使用铲子砸了几下第三人做着的挡土墙,但未砸破损;申请人使用榔头将第三人做着的柱子砸破损,使用榔头将第三人搭着的模板砸倒在地上,使用电钻将第三人做着的挡土墙打出一个洞。经鉴定,第三人被损毁的一面墙、柱子及挡土墙的价值为498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现行政拘留尚未执行。一、复议申请人提出本案损毁的财物并非他人“合法的财产”,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情形。该案中就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申请人家的老房子已于2019年由某楼村内建设美丽乡村时拆除,现在只剩空地,按理土地已收归村集体所有。且东阳市某镇人民政府也已出具证明,证明该地块不作为申请人建房审批使用。本案中所损毁的一面墙是第三人于2019年用砖块砌着,挡土墙于2019年由第三人做好,柱子是第三人在2016年做着的,以上被损毁财物均为第三人的私人财产。二、复议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认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如认为遭受侵权行为,应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是否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不影响本案故意损毁财物的认定,同时申请人的行为也不符合私力救济的条件。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中积极履行了法律职责,期间多次联系村干部、某镇人民政府等单位部门组织协调,但双方一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最终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整个事件处理中并无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三、复议申请人提出其情节特别轻微,无需对其处5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量罚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共为498元,申请人的情节属一般情节,被申请人也考虑社会效果和法治效果,已对申请人作出5日行政拘留的处罚,量罚适当。四、复议申请人提出本次处罚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合理性原则,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认为对该案的处理,被申请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积极配合某镇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期间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并召集村干部、某镇综治中心、老娘舅分别就双方土地权属问题进行调解,也对双方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因双方均不肯让步,无法调解成功,最终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五、复议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告知申请救济途径,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佐)行罚决字[202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如不服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17】24号)规定,对除法律规定涉及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对以东阳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直属机构及其派出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东阳市人民政府集中管辖,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已按规定依法告知申请人复议救济途径,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传唤证(申请人、马齐某、马晓某)、询问笔录(申请人、马齐某、马晓某、第三人、马某辉、马某荣)、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申请人、马齐某、第三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及估价报告书 、鉴定意见通知书、处警视频、调解记录、调解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行政拘留人员请假暂缓入所审批表等。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2日13时许,申请人、马齐某、马晓某姐弟三人认为第三人房子西侧一面围墙及柱子、搭建雨棚的模板、老房子挡土墙侵占到申请人的自留地(目前为空地),遂三人一起来到东阳市某镇某村某楼第三人家外面,申请人、马晓某使用榔头将第三人房子西侧做着的一面围墙砸破;申请人使用榔头将第三人做着的柱子砸破损,使用榔头将第三人搭建雨棚的模板砸倒在地,并用电钻将第三人做着的挡土墙打出一个洞;马晓某使用铁棒砸过第三人做着的挡土墙,未砸坏;马齐某使用铲子砸过第三人做着的挡土墙,未砸坏。4月5日15时许,第三人到被申请人某派出所报案称:在2020年1月12日下午1时许,在东阳市某镇某村某楼第三人家,其做的一面墙、一个柱子、一面挡土墙被破坏。同日,某派出所受案查处。被申请人民警先后对申请人、第三人、马齐某、马晓某、证人(马某辉、马某荣)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接受了相关证据,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对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委托鉴定。4月16日,某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2019年某村某楼自然村创建美丽乡村建设需要,对申请人老房子(第三人围墙边)进行了危旧房拆除。根据某楼村庄规划要求,该地块不作申请人建房审批使用”。4月16日,东阳市一达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书,第三人家被损毁的墙、柱子、挡土墙的评估价格为498元。4月20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意见送达相关当事人。同日,某派出所通知乡镇干部再次对双方土地权属争议问题进行调解,因争议较大,无法调解成功。4月20日21时21分许,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提出“本人对此事处理不公正,有书面照片、材料为依据”的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东公(佐)行罚决字[202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为由,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土地证、村民签名确认示意图、老照片、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传唤证(申请人、马齐某、马晓某)、询问笔录(申请人、马齐某、马晓某、第三人、马某辉、马某荣)、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申请人、马齐某、第三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及估价报告书 、鉴定意见通知书、处警视频、调解记录、调解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行政拘留人员请假暂缓入所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并调查取证,对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委托鉴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已送达相关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要求。申请人将第三人做着的一面围墙、柱子、模板、挡土墙破坏的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组织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破坏第三人财物的原因及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结论等因素综合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申请人对于损毁财物的土地权属归属与第三人存在争议,根据某楼村庄规划要求,该地块不作申请人建房审批使用,相关部门尚未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申请人并未以提起确权申请等法律途径解决该争议。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关于其损毁的并非他人合法财产及私力救济排除妨碍的主张,依据不足,本机关难以支持。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意见》的要求,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可向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且本机关已受理此案,申请人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并未受到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东公(佐)行罚决字[202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20年8月14日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二款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意见》
二、主要任务
(一)集中行政复议职责。对以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等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由该部门的本级政府统一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以本级政府名义作出,加盖政府印章。市、县(市、区)政府集中行政复议职责后,有关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引导申请人向相关市、县(市、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应当转送本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集中承办,并以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加盖部门印章。
涉及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等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按照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