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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901 发布机构: 复议综合处 成文时间: 2021-06-03 10: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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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1-06-03 10:17:12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0〕4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0〕41号

发布日期: 2021-06-03 10:17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0〕41号

 

申请人:聂某爱。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编号为3307033004660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6月23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7月1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6月13日晚上,申请人在离家住处200米左右的饭店(某饭店)喝了一瓶啤酒后独自骑1.5米小型电动三轮车在某街某路路上让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拦下,并收到其为了完成查酒驾任务开出的过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三轮车。6月15日申请人去被申请人单位处理,说要被扣25分罚款1200元左右。被申请人单位强制扣车措施理由是: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未悬挂号牌、饮酒驾驶,酒精测26mg/100m。实际所骑的三轮车有依法悬挂金华市交警部门下发的2019年安装的绿色电动车号牌(车牌:516**),交警部门当初认定是电动三轮车并上牌,如今为了完成任务硬说是机动车来为难老百姓。电动车目前金华办不到驾驶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强制措施凭证上仅注明一位执法人员姓名,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需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故请求能撤销这次处罚并归还三轮车给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70330046604**)、照片1张、身份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06月13日20时31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金华市婺城区某街与某路路口路段处,因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26毫克/100毫升)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3070330046604**号)扣留了申请人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并将凭证送达给申请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于2020年6月28日经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对车辆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判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6月30日将该鉴定结论进行送达。(二)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06月13日20时31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金华市婺城区某街与某路路口路段处,被被申请人民警当场查获。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吹气测试后因数值有出入,于是将申请人带回中队,重新进行呼气测试体内酒精含量为26毫克/100毫升。申请人对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测试单上进行了签字,然后被申请人民警就对申请人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30703304604**号)扣留了申请人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当场送达给申请人。因现场还有其他违法行为人等着违章处罚,所以被申请人民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后就直接送达给了申请人,另外一名被申请人民警没有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在对申请人酒精呼气检测和凭证开具现场时均有两名被申请人民警在场,并且在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和呼气测试单上均有被申请人民警签字。申请人认为送达给他的强制措施凭证上只有一个被申请人民警签字,故而认为执法不规范的理由不存在。二、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上悬挂的车牌(防盗备案号金华电动・516**)不是法定的机动车号牌。申请人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上所悬挂的防盗备案号516**是金华市综治委专门用于电动车联网防盗工程的防盗备案登记号,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编号为33070330046604**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查获经过、申请人驾驶证信息、《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以及鉴定人资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鉴定意见告知书》、视频录像、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3日20时31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车途经金华市婺城区某街与某路路口路段时,因涉嫌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三项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测试后因数值有出入,于是将申请人带回中队,经中队值班领导再次进行呼气测试,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26毫克/100毫升。申请人对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测试单上签字。随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703304604**)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该凭证当事人联“交通警察”一栏显示为一名民警,存档联“交通警察”一栏显示增加中队值班领导签字。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三项违法行为为由,扣留了申请人驾驶的涉案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车。申请人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署“无异议”,现对该强制措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鉴定涉案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判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同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报告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在《鉴定意见告知书》上签名。

又查明,涉案车辆上的防盗备案号金华电动·516**标牌系金华市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针对电动车发放的防盗备案号,并非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

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70330046604**)、《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以及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报告书》、视频录像、申请人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根据《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内容,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申请人关于“不是机动车”的主张,依据不足,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扣留涉案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需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强制措施凭证上仅注明一位执法人员姓名”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录像及酒精测试单,被申请人民警因担心酒精测试数值不准,将申请人带回中队由中队值班领导再次进行呼气测试,测试单上有两名民警签字,申请人在测试单上签署“无异议”后,被申请人随即开具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又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署“无异议”,应认可该强制措施系由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被申请人中队值班领导虽然在场,但未在强制措施凭证的当事人联签字,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70330046604**)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20年8月13日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二款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