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907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1-06-03 10:5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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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1-06-03 10:54:32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0〕60号 |
金华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0〕60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武义县公安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0年8月11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8月14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8月24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5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于同日受案。因申请人报称的案件涉案人员少,涉案金额少,事实清楚且有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即本案并非重大,复杂的案件。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向申请人履行法定的告知及说明理由。被申请人亦未完成延长办案期限的事由及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7月24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于法不符。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办案期限,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更有悖公安机关依法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受案回执、申请人门诊病历单及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壶山)行罚决字[2020]011**号〕、申请人身份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办案经过。2020年5月26日13时50分许,被申请人所属壶山派出所接110指令称:申请人在武义县某街道某街某售楼部门口路段被人殴打。壸山派出所当日受案并展开调查,先后询间了申请人、违法行为人徐某某、证人何某某,拍摄了申请人的伤势照片,调取了申请人的门诊病历单复印件和现场视频监控。查明事实后,因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起,壶山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后调解未果,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徐某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二、案件事实。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下午,徐某某骑着电瓶车沿武义县南门街自北向南骑行,在南门街与西溪路交叉口附近路段,徐某某看见何某某驾车同向行驶,遂停下电瓶车并按喇叭打招呼。申请人刚好骑着自行车路过该处,其认为徐某某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遂对徐某某进行指责,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后在某工地大门ロ处,徐某某用双手推了申请人的肩膀一下。以上事实有徐某某的陈述与申辩,申请人、何某某的陈述,门诊病历单复印件,伤势照片,视频监控,治安案件调解书等证据为证。被申请人认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徐某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量罚合法适当。三、办案程序。壶山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处罚、送达法律文书等执法环节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另外,壶山派出所未能在三十日内办结本案,经被申请人批准,已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受案,至7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尚在法定办案期限内,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武公(壶山)行罚决字[2020]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情合法、办案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送达回执、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视频监控及制作说明、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壶山)行罚决字[2020]011**号〕、人口信息、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13时47分许,徐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武义县南门街自北向南行驶,在壶山广场附近路段时遇同向驾驶白色轿车的何某某,便向其按喇叭打招呼,之后何某某减速行驶。申请人刚好骑自行车经过,其认为两人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遂对徐某某进行指责,后双方在某工地门口处停车发生争吵。徐某某在争吵过程中用手推了申请人的背部肩膀一下。随即,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在武义县某街道某街某售楼部门口路段被人殴打。被申请人所属壶山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背部拍照固定证据后让申请人先行去医院就医。同日,壶山派出所受案,向申请人开具了受案回执,申请人签字捺印。壶山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接受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5月29日,申请人因双方均有调解意向,组织调解,调解未成。6月23日,因案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7月24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向徐某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武公(壶山)行罚决字[202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徐某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为由,决定给予徐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次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当面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捺印确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送达回执、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单及收费票据、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视频监控及制作说明、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壶山)行罚决字[2020]011**号〕、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5月26日受案,于6月23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7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将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期限要求。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履行了受案查处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关于确认被申请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20年9月29日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