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
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1-00908 发布机构: 复议综合处 成文时间: 2021-06-03 10:55:28
文号: 主题分类: 登记号:
生成日期: 2021-06-03 10:55:28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15〔2020〕3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15〔2020〕31号

发布日期: 2021-06-03 10:55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15〔2020〕31号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金运罚决字[2020]第330700412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0年6月5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2020年6月9日向申请人寄送了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6月19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这处罚有不理解的几点,1、没打表是和乘客达成意愿的,不存在侵权问题;2、行政执法人员没有现场证明人是在车上的,只是看到而已;3、申请人因自身家庭负担重,申请可以减免处罚申请,因为在正月里,足足在家停车两个月以上没有经济收入,这项处罚有点过重,所以请求可以从轻处罚,或是免处罚;4、现在的出租车市场也不好,一天的营业额也就毛钱200左右,去租金油钱也没剩多少。在这里申请人可以保证在以后的工作中可以老老实实,规规矩矩做生意,认真对待每一个乘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金运罚决字[2020]第33070041201001**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查处经过。2020年5月28日上午,申请人驾驶金华市某出租有限公司浙G.T33**出租车,从金华汽车西站载运1名女乘客营运至金华火车站南广场旅客进站平台时,未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未将营运显示牌翻下),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人)涉嫌未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被申请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6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制作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查明当事人(申请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的违法事实后,经案件处罚内部审核、审批,同日依法送达《金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当事人(申请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且要求当日处理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并送达《金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申请人)当场自行履行处罚决定。二、本案违法事实与证据。出租汽车招揽状态时计价器应当显示空车,除交接班以外应当空车空牌、上客翻牌;出租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如果乘客主动与驾驶员另有约定的,运费不得高于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释义)。本案当事人(申请人)在载客营运时未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未将营运显示牌翻下),按起步价收取乘客车费8元的违法事实,当事人(申请人)是有陈述并签名承认的。认定本案的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1.5月28日现场笔录一份:2.6月4日当事人(申请人)陈述笔录一份3.当事人(申请人)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4.浙G.T33**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5.金华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三、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申请人)在载客营运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对该案的处罚可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五)项或依据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四、本案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被申请人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对本案违法当事人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人)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金运罚决字[2020]第33070041201001**号)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接受调查通知书、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报批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金华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登记保存物品发还清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结案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8日上午,申请人驾驶金华市某出租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浙GT33**出租车,载运一名乘客从金华汽车西站出发至金华火车站南广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涉嫌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且申请人现场未能出示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同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对申请人制作现场笔录、出具《接受调查通知书》、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申请人拒绝在《接受调查通知书》上签字。6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对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形式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要求当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金运罚决字[2020]第330700412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为由,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并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发还证据。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金运罚决字[2020]第33070041201001**号)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接受调查通知书、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报批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金华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登记保存物品发还清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载运乘客时未将营运显示牌翻下,未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遵循综合裁量原则,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并在规定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范围内,对申请人给予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已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要求。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金运罚决字[2020]第330700412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交通运输局

                                  2020年7月31日

 

附  相关依据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五)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