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工作是指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组织开展教育学习、个案矫正、心理矫正、公益活动、社会适应性帮扶等工作,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恶习,增强法治观念,提高道德素养和悔罪意识,培养健康人格,改善社会关系,提升适应社会能力,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成为守法公民的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工作应当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遵循依法规范、科学管理、公正文明、以人为本、因人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宣告时,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教育帮扶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工作实施法律监督,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教育帮扶工作。
省级和设区市的市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工作的规划部署、指导管理、组织实施和检查考核等。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受委托的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对象日常教育帮扶工作,对社区矫正对象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发挥同级社区矫正委员会办公室职能作用,协调并规范成员单位职责任务和责任清单,开展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工作。
第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化委托等方式和途径,引导和鼓励社会组织、学术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学习、个案矫正、心理矫正、公益活动、社会适应性帮扶和社会关系改善等工作,健全完善检查指导、绩效管理、考核评价等制度,提升教育帮扶实效。
第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推动建立思想道德、爱国主义、传统文化、公益活动、心理矫正、职业技能培训、过渡性就业安置等教育帮扶场所,组织开展教育帮扶工作。
第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社区矫正中心等场所功能作用,组织开展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工作。
第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定期实地查访社区矫正对象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等,了解掌握其思想状况、行为表现和工作、学习、生活等情况,开展针对性教育帮扶工作。
第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指导督促村(居)基层组织、村(居)社区矫正工作站、矫正小组以及社区矫正对象家庭成员、监护人或者保证人和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学习、个案矫正、心理矫正、公益活动、社会适应性帮扶等活动。
第二章 教育学习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类别、性别、年龄、罪行、心理状况、行为表现、矫正处遇、矫正阶段等个性特征和共性特点,充分考虑其工作和生活等情况,组织开展教育学习活动,做到因人施教。
教育学习内容包括法律常识、道德规范、时事政策、文化知识、职业技能等。
教育学习活动可以采取集中教育、个别教育、在线教育、网上培训、实地参观和个人自学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学习活动统筹规划,编制年度教育学习大纲,制定月度教育学习计划,建立专兼职师资队伍,规范有序地开展教育学习活动。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按照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原则,结合日常管理考核等情况,每月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学习活动。
集中教育学习活动应充分考虑社区矫正对象工作和生活等情况,合理安排时间、内容和场所等。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当理由,经事先请假不能参加集中教育学习活动的,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补课。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司法所审核、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可以不参加集中教育学习活动。
(一)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且行动不便的;
(二)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三)怀孕且行动不便的;
(四)生活不能自理的;
(五)年老体弱且行动不便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集中教育活动的情形。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依托社区矫正中心或者教育学习基地等场所,对新入矫、即将期满、受到训诫及以上处罚等社区矫正对象组织开展分类分段专题教育学习活动。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督促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或者保证人、家庭成员,协调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协助开展教育学习活动。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托或者建立社区矫正信息化教育学习平台,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对象在线教育、电化教育、新媒体教育、网上培训等活动。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每月为社区矫正对象安排针对性的个人自学内容,运用公共信息平台、社交软件等载体及时发布、推送法律常识、道德规范、时事政策等学习资料和信息,并通过在线管理、实地查访等方式,督促社区矫正对象个人自学。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在社区矫正对象办理报到登记手续后,及时开展入矫教育。
入矫教育包括社区矫正法律法规教育、权利义务教育、认罪悔罪教育、遵纪守法教育等。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对完成入矫教育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常规教育。
常规教育包括思想教育、道德规范教育、法律常识教育、文化知识教育、行为规范教育等。
鼓励支持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各类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资格资质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三十日内开展解矫教育。
解矫教育包括形势政策教育、遵纪守法教育等。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执行期限在三个月以内的,入矫和解矫教育应分别在司法所接收后或者矫正期满前的十日内进行,常规教育重点突出针对性法律法规和认罪悔罪意识等教育。
第三章 个案矫正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悔罪表现、思想动态、工作和生活状况、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结合心理测评、再犯罪危险评估等,明确矫正责任人,制定矫正方案,确定矫正小组,组织开展个案矫正。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指定工作人员担任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案矫正责任人,负责指导管理矫正小组、制定实施矫正方案、组织开展个案矫正等。
个案矫正责任人应当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下列相关情况:
(一)姓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籍贯;
(二)简历、主要犯罪事实和刑期;
(三)家庭情况、主要社会关系和交往人员;
(四)认罪悔罪态度、在监狱或者看守所的改造表现和矫正期间的思想、工作、学习、生活等情况。
个案矫正责任人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思想状况、行为表现和分类管理、分级处遇、矫正阶段等情况,及时制定、调整和完善矫正方案,指导督促矫正小组开展相关工作。矫正方案应当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综合评估结果、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分析、拟采取的监管教育帮扶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案矫正责任人、矫正小组成员等应当对其开展个别教育:
(一)思想情绪波动或者行为异常的;
(二)工作、生活或者家庭有重大变故的;
(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五)受到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个别教育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个别教育可以结合社区矫正对象下列相关情况开展:
(一)社区矫正对象所犯罪行;
(二)社区矫正对象的生活实际和日常表现;
(三)日常监督管理活动情况,如周报告、月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居住地变更、请假外出等情形;
(四)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和司法奖惩;
(五)心理评估和再犯罪危险评估结果等。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管理、检查考核、绩效评估等制度,定期研究个案矫正工作,完善教育帮扶措施。
第四章 心理矫正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特点、心理状况、行为表现等情况,组织开展心理矫正。
心理矫正包括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评估、心理危机干预等活动。
心理矫正以社区矫正机构组织实施为主,司法所自主开展为辅。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评估和再犯罪危险评估,视情采取针对性的心理矫正等措施,逐一建立个人心理矫正档案。
社区矫正对象心理评估和再犯罪危险评估工作可每半年开展一次,矫正期限不足六个月的至少开展一次;社区矫正对象期满解矫前应进行心理评估和再犯罪危险评估。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根据需要定期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对象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评估、心理危机干预等活动。遇有社区矫正对象丧偶、丧亲、离异、失业、患严重疾病等情况,应及时开展心理疏导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自主培养、聘请心理专家、招募专业志愿者等方式,建立专(兼)职心理矫正队伍;在社区矫正中心设立心理矫正室,组织开展心理矫正工作。
第五章 公益活动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情况,每月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帮助其修复社会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感。
公益活动包括:
(一)社区内或者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活动;
(二)针对被害者(被害单位或者被害人)的补偿性活动;
(三)其他为社会和公众提供的公益性服务活动。
鼓励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自身专长和兴趣爱好为社区或者有关公共机构提供志愿服务。
不得组织社区矫正对象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和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公益活动。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等组织的公益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司法所审核、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可以不参加公益活动。
(一)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且行动不便的;
(二)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三)怀孕且行动不便的;
(四)生活不能自理的;
(五)年老体弱且行动不便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活动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依托或者建立社区矫正公益活动基地或信息服务平台,适时发布公益活动项目,引导、鼓励和支持社区矫正对象根据个人特长、兴趣爱好、时间安排等,自主选择并参加公益活动。
第六章 社会适应性帮扶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沟通协调,将社区矫正对象职业技能培训等工作纳入地方就业管理体系,促进社区矫正对象就业。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沟通协调,推动落实相关优惠政策,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有就业需求的对象实现就业。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与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慈善机构、村(居)等组织沟通协调,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为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帮扶。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建立社区矫正工作协会等方式,整合社会力量和资源,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遇到的实际困难,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
第七章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教育帮扶措施,帮助其健康成长、顺利融入社会。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组织开展教育学习、心理矫正、个案矫正、公益活动、社会适应性帮扶、改善社会关系等活动,应当与成年对象分开实施,以个案化、个性化活动为主,并建立工作专档。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督促、教育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承担抚养、管教义务。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和其他依法参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工作的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对象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督促、教育监护人保证其按时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四十四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与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其他未成年相关社会组织的沟通协调,推动落实相关政策支持,共同做好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有歧视行为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校学习期间,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教育部门和所在学校对其开展教育帮扶活动。寒暑假期间,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根据需要对其开展针对性教育帮扶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继续按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社区矫正教育管理规定》(浙司〔201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