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 2022-02-25 09:38    浏览次数: 来源: 社区矫正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是指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时参考的活动。

对拟报请假释或者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执行机关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罪犯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后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三条  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委托调查评估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是指其实际居住的县(市、区)。被告人、罪犯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其本人所有、承租或者他人、有关单位提供已经居住或者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含)以上的固定居所,社区矫正执行期限少于六个月的除外;

(二)有固定生活来源,或者他人、有关单位为其提供的生活保障。

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须符合上述条件。

外省籍被告人、罪犯符合上述规定的,参照适用上述规定;但其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予准许。

对没有居住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委托机关应当及时会商有关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被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接收。

被告人、罪犯及其家庭成员或者亲属等应当如实提供其居住、户籍等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机关应当委托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

(二)拟对港澳台籍、外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被告人宣告缓刑的;

(三)拟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

(四)拟对有犯罪前科或者对曾因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执行的对象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五)其他应当委托进行调查评估的情形。

居住地与户籍地均在同一县(市、区)且可能被判处管制或者拘役并宣告缓刑的,以及拟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因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第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评估工作,全面、真实反映调查情况,客观、公正作出评估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

第六条  委托机关及相关单位、部门和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二章  调查评估程序

第七条  委托调查评估时,委托机关应当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附件1)和居住地核实结果,并附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或者自诉状;

(二)看守所、监狱委托时,应当附带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情况材料;

(三)涉及暂予监外执行调查评估案件的,委托机关还应当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等有关材料复印件;

(四)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浙江省居住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以及其本人自有或者他人提供的固定居所、固定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包括被告人、罪犯及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案由以及委托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委托机关应当通过工作人员直接送达、邮寄(中国邮政挂号或快递)、政法一体化办案系统平台推送等方式,传递《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等相关材料。不得通过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委托机关委托调查评估文书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认真审查核对委托调查相关材料,发现调查材料缺项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因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姓名、居住地不真实、身份不明等原因,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说明情况。

第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提交评估意见。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提交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并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成立调查小组,成员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组成。调查小组成员不得少于2名,其中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少于1名。

调查小组成员名单应当在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办公场所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属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曾担任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评估公正性的。

第十三条  调查评估项目及内容主要包括:

(一)家庭和社会关系,包括居所情况、家庭成员情况、社会交往和主要社会关系、监护人或者保证人具保情况等;

(二)个性特点,包括身体状况、心理特征、性格类型、爱好特长等;

(三)现实表现,包括工作学习表现、遵纪守法情况、是否有不良嗜好、行为恶习等;

(四)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包括犯罪行为后果和影响、犯罪原因、主观恶性、是否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险性等;

(五)社会反响,包括被害人或者其亲属态度、村(居)群众态度、被调查对象适用社区矫正后可能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

(六)监管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和监护人或者保证人态度、经济生活状况和环境、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和村(居)基层组织意见等;

(七)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核查,向辖区公安派出所了解核查相关情况;

(八)拟禁止的事项;

(九)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事项。

对已经交付执行的罪犯开展调查评估,可以重点调查评估前款所列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以及第(四)项中的犯罪行为后果和影响等项目和内容。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情况,据实填写《浙江省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附件3)。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可以采取走访、谈话、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向被告人、罪犯的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就读学校、辖区公安派出所和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群众、被害人等调查了解情况。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和社区矫正机构介绍信或者本人工作证件。

第十五条  调查过程中,如需跨市、县(市、区)调查的,可采取实地调查或者委托调查方式进行。

实地调查时,由执行地市、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沟通协调实地调查所涉及的相关事宜。

委托调查时,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委托调查函》并附调查清单,委托调查事项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委托调查函》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其他案件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书面反馈委托方。

第十六条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笔录(附件2),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并提供在场人见证证明。必要时,可录音录像,并提供在场人见证证明。

调查人员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调查材料,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调查材料,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调查小组成员应当认真梳理分析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对被告人、罪犯是否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形成初步调查评估意见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对调查小组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等有异议的,应当要求调查小组进一步调查核实。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调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审核职能的部门,对调查小组提交的初步调查评估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抽检、复核。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召开案件评审会,评议审核调查评估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形成集体评议审核意见。评议审核情况应记录在案,参加会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案件评审会成员包括: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

(二)社区矫正机构和法制审核、政工或者纪监等部门负责人;

(三)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所长和调查小组成员等。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基层检察室和公安派出所以及乡镇(街道)、村(居)组织等相关人员参加调查评估案件评审会,听取意见,落实监督。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集体评议审核意见,及时制作《调查评估意见书》(附件4),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签后,附《浙江省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委托机关,并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案件档案,一人一档。档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及相关材料;

(二)调查评估小组提交的调查材料;

(三)社区矫正机构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部门审核、抽检、复核相关材料;

(四)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案件评审会集体评议审核的有关材料;

(五)《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被依法适用社区矫正罪犯的调查评估档案归入其社区矫正档案。

委托机关应当将《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调查材料复印件归入所办理的相关案件卷宗。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办理未成年被告人、罪犯调查评估案件时,应当对其身份采取保护措施,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应予保密。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共青团、妇联、教育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相关工作人员,参与未成年被告人、罪犯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

第三章  调查评估采信

第二十二条  委托机关应当认真审查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并作为适用社区矫正的参考。

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被告人、罪犯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作为委托机关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委托机关需对调查评估意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补充调查,也可以派员实地调查核实。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实施监督,对《调查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相关机关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发现违规违纪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有关机关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及时整改纠正。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可以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情况,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委托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评估意见中或者调查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等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相关人员存在违规违纪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相关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出具虚假调查评估意见或者有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将违纪违法案件线索移交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委托机关根据需要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相关活动,以及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的相关案件,可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办法(试行)》(浙司〔20171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