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 2022-02-25 09:51    浏览次数: 来源: 社区矫正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工作是指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依法采用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等技术手段、措施和方法,对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与考核的活动。

通信联络是指社区矫正机构通过电话、语音通话、视频通话、短信、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信件、邮政快递、移动客户端、网络交流软件等方式和载体联系沟通社区矫正对象,了解掌握监督管理所需相关信息的活动。

信息化核查是指社区矫正机构运用位置信息核查、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实时核验与信息共享核实、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获取或查验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所需相关信息的活动。

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是指社区矫正机构通过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佩戴电子腕带等定位装置的措施和方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规范、预防为主、惩教结合、线上巡查与实地核查相结合、保障合法权益等原则,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通过信息化监管等方式获得的社区矫正对象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登记时告知其本规定内容,组织开展签订遵守信息化监管规定承诺书等活动。

第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位置信息核查措施。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所合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免除使用位置信息核查措施:

(一)年满65周岁且经评估再犯罪危险较低的;

(二)患严重疾病且行动不便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其他符合免除情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位置信息核查措施:

(一)社区矫正解除或者终止的;

(二)跨省迁居的;

(三)其他符合解除情形的。

第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使用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实时核查社区矫正对象所在位置、行动轨迹等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一)脱离监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的;

(三)其他需要实时核查情形的。

第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所合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对其使用电子腕带等定位装置: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第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腕带等定位装置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其中:

(一)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情形的,期限为一个月;

(二)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情形的,期限为两个月;

(三)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情形的,期限为三个月。

第十条 在使用电子腕带等定位装置期间,社区矫正对象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且尚不构成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经评估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在本次使用期限届满后,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对应条款,延长对其使用电子腕带等定位装置的期限。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所合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电子腕带等定位装置:

(一)使用电子腕带等定位装置期限届满的;

(二)社区矫正解除或者终止的;

(三)跨省迁居的;

(四)使用电子腕带等定位装置期间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符合解除情形的。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所合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免除使用电子腕带等定位装置:

(一)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社区矫正期间系未成年的,但经评估再犯罪危险较高的除外;

(四)使用植入型人工器官、器官辅助装置等(如心脏起搏器等)不适宜使用的;

(五)患有严重传染病的;

(六)其他符合免除情形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司法所审查、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其中,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提供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妊娠检查、病情诊断、治疗记录,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延长、解除或者免除使用电子腕带等定位装置时,司法所应当及时填报审批表,经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社区矫正机构制发决定书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或者延长使用电子腕带等定位装置时,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向其宣读使用或者延长告知书和决定书,告知相关规定及违反的后果,并签字确认告知书;社区矫正对象拒绝签字的,不影响电子腕带等定位装置监管措施的使用,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如发生社区矫正对象拒绝佩戴电子腕带等定位装置的情形,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地公安机关到场处置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认定其违反信息化监管规定并给予训诫:

(一)未及时对电子腕带等定位装置充电导致设备关闭或者因装置故障未及时报修致使失去联系的;

(二)通信联络或者信息化核查中发现人机分离、设置呼叫转移等情形的;

(三)未按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通信联络指令及时回应或行事的;

(四)其他违反信息化监管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认定其违反信息化监管规定并给予警告:

(一)拒不接受使用电子腕带等定位装置决定并拒绝佩戴的;

(二)采取丢弃、损毁、指使他人冒用、恶意篡改数据、屏蔽电子信号等手段逃避信息化监管的;

(三)其他违反信息化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常态化开展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等工作,建立相关工作台账。重点时段、重要节日、重大活动期间或遇其他特殊情况,可以根据需要相应增加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活动频次,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置。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协调相关技术单位和人员对电子腕带等定位装置进行安全检测、维护保养、消毒等。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社区服刑人员电子监管规定(试行)》(浙司〔2017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