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2023-00937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3-11-14 15:35: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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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3-11-14 15:35:43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2〕78号 |
申请人:朱XX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XX支队
法定代表人:XXX,支队长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金公(X)行罚决字[20XX]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9月28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0月9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0月19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19年6月1日,驾驶车牌为浙G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金华市XX区XX大道高速桥下路段处,驾驶没年审普通二轮摩托车,被交警拦住,交警说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申请人不知,交警当时说“把这个违章记在摩托车行驶证上,摩托车也没值几个钱了,省的吊销驾驶证”。过了个把月左右,金华市公安局交通局寄来一封信,叫申请人到XX处罚中心处理,申请人拿驾驶证到处罚中心窗台处理,窗台说申请人没有违章,后面说了摩托车号码查到了违章,窗台说申请人摩托车都不要了,还要行驶证干嘛。申请人想也是的就回来了,再过了3年多XX处罚中心信又寄来了,申请人也不知道。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金公(X)行罚决字[20XX]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身份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驾驶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6月1日13时53分,申请人驾驶浙G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金华市XX区XX大道高速桥下路段处,因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及驾驶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直属X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申请人及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拍照取证。经现场调查,申请人未能当场提供驾驶证及身份证号,且其驾驶的浙G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因逾期未检验已达到报废标准,于是民警依法制作了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申请人驾驶的摩托车,并通知其十五日内到被申请人直属X大队接受处理。申请人未签名前趁民警未注意自行离开现场。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直属X大队民警朱X、宋XX对现场拍摄的申请人照片进行了人像比对,确认了申请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并通过机动车公告查询,浙G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7年1月31日进行了公告,强制报废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并制作了下载件。因此,2019年6月1日13时53分,申请人驾驶达报废标准的浙G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金华市XX区XX大道高速桥下路段处被值勤民警查获,事实清楚,有民警开具的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车辆拓印单、人像比对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二、对申请人相关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正确。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处以罚款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车辆并强制报废;驾驶机动车时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正确。三、对申请人相关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驾驶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6月1日被交警查获后,没有在法定的15日内接受处理,直至2022年仍未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直属X大队审核发现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2022年7月29日对申请人邮寄了交通违法行为催促处理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接受处理。但申请人仍未接受处理,直属X大队于8月19日邮寄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二)项“(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规定的告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告知后,直至2022年9月21日未收到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于是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六)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和第五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邮寄或者电子送达。邮寄或者电子送达不成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四、该案办案时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尚未实施,即使已实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案的处罚也并不违反该条内容。因为该条内容明确写明“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期限有专门规定,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但申请人陈述其曾到交警处罚窗口处理违章,但后来其认为只要扣留的摩托车不要了就不用处理违章,所以一直未接受处理。因此,并未超过该案的查处时效。该案2019年查获,查获时除民警口头告知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也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15日内接受处理。该案长时间未得到处理正是由于申请人未按规定接受处理所致。交警部门对长期未接受处理的案件开展主动查处,正是主动作为、消除积案,让违法者依法接受处罚。拒不接受处理达到一定期限就不用再接受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2年9月21日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金X行罚决字[20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XX)、现场强制措施审批表、交通违法行为催促处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关于交通违法行为催促处理的公告(金XX[20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关于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告知的公告(金XX[20XX]X号)、金公(X)行罚决字[20XX]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收缴物品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移动警务信息系统照片、拓印表、申请人驾驶证信息、智慧警眼信息系统照片、普通摩托车浙GXXXX车辆信息、机动车公告查询信息、被申请人2019年9月21日报纸公告、资产评估报告、相关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13时53分许,申请人驾驶浙G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金华市XX区XX大道高速桥下路段时,因涉嫌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当场查获,申请人在现场未能提供驾驶证和身份证号码,民警对申请人及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拍照取证。经过被申请人民警现场调查,浙G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逾期未检验已达到报废标准,民警遂向申请人出具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申请人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为由,扣留了涉案机动车,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到被申请人直属X大队接受处理。申请人未签字前趁民警未注意时自行离开现场,被申请人民警在强制措施凭证上备注“当事人离开现场”。此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去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自述其曾到处罚中心窗口处理,但后来认为扣留的摩托车不要了就没有处理违章)。2019年9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浙中新报向社会发布公告,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办理行政程序》等法律法规规定,以下被我支队直属X大队依法扣留机动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的车辆,现予以公告,经公告3个月仍不到我支队直属X大队接受处理或领取的,将对扣留的车辆移交金华市XX局依法拍卖或强制报废处理”,公告车辆包括浙G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民警对案发当日现场拍摄的申请人照片进行了人像比对,确认了申请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通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发现2017年1月31日已公告浙G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强制报废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车辆所有人为申请人。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直属X大队以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寄送《交通违法行为催促处理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到被申请人直属X大队XX处罚中心接受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警部门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2022年7月30日,该邮件在村邮站被签收,后续申请人未接受处理。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直属X大队通过金华公安服务在线发布关于交通违法行为催促处理的公告(金XX[20XX]X号),主要内容为“以下方XX等机动车驾驶人,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X大队查获,至今未在规定期限内(十五日内)接受处理,请这些驾驶人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X大队XX处罚中心接受处理,公告期满后仍未接受处理的,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公告附件名单第261位是申请人。申请人在公告期限内依旧未接受处理。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签收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22年8月20日在村邮站被签收),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金华公安服务在线发布关于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告知的公告(金XX[20XX]X号),主要内容为“以下戴XX等机动车驾驶人,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X大队查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六十三和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如要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请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X大队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公告附件名单中包括申请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金公(X)行罚决字[20XX]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罚款五百元、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金公(X)收缴字[20XX]第XX号《收缴物品决定书》,对已达报废标准的浙G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予以收缴。9月23日,被申请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寄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缴物品决定书(签收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22年9月24日在村邮站被签收)。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浙G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最近定检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检验有效期止为2013年3月31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为2017年3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XX)、现场强制措施审批表、交通违法行为催促处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关于交通违法行为催促处理的公告(金XX[20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关于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告知的公告(金XX[20XX]X号)、金公(X)行罚决字[20XX]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收缴物品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移动警务信息系统照片、拓印表、申请人驾驶证信息、智慧警眼信息系统照片、普通摩托车浙GXXXX车辆信息、机动车公告查询信息、被申请人2019年9月21日报纸公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有义务按规定周期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否则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不得再上道路行驶。一、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量罚适当。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
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2019年6月1日扣留涉案机动车时告知申请人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未签字前趁民警未注意时自行离开现场,后续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在2019年9月21日通过浙中新报发布公告,通知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当事人3个月内接受处理,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直属X大队向申请人寄送《交通违法行为催促处理通知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直属X大队发布关于交通违法行为催促处理的公告,申请人在公告期限内依旧未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通过邮寄和公告方式履行告知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已将文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案发后长期未接受处理,导致该案一直未办结,被申请人对当事人长期未接受处理的案件主动开展查处,并无不当。申请人长期未接受处理不能成为免责的正当理由,其关于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金公(X)行罚决字[20XX]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24日
附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四条第三款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九条第四款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五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邮寄或者电子送达。邮寄或者电子送达不成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十六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