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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2023-00943 发布机构: 金华市司法局复议综合处 成文时间: 2023-11-14 15:5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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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3-11-14 15:50:07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2〕5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2〕56号

发布日期: 2023-11-14 15:50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徐XX

委托代理人:苏XX
    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XXX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金XX(X)行罚决字[2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8天的行为违法。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819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824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7月20日下午16:30左右,民警打电话叫申请人到XX市XXX派出所,问了一些香烟的事,申请人不知道是什么事,回答不知道。晚上只给申请人吃了一块饼干和水,第二天转移到一个办案区,又问了申请人二次关于香烟和红包的事,申请人还是不知道是什么事,回答不知道。下午16点左右,民警又一次问话,态度很凶,双方还发生了争吵,后来,民警又说,申请人父母已赔钱了,事情承认了就没有,否则会被判刑的,党员会被撤销,事情不大,承认了就好。申请人心生恐惧,就按民警说的承认了,还让申请人指着一辆小车拍了照。但是事情并没有像民警说的那样简单,申请人还是被拘留8天,还要被党内处分。2022年7月29日申请人拘留期满出了拘留所。由于申请人并没有实施派出所指控的盗窃行为,第四次笔录是申请人在威逼利诱的情形下承认的,申请人精神受到严重的打击,生活和工作都无法正常进行,特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派出所的第4次笔录是申请人在违心的情况下作出,并不真实。在派出所一共问话4次,前面三次都不知道怎么回答,没有承认。第四次是在民警利诱下,以为承认了可以释放,可以不作为违法的事情处理,因释放心切,所以就承认了,申请人所承认的并不是事实。二、申请人的父母对“受害方”的赔偿,也是认为赔偿了,申请人就不会被拘留,也就没事了。但对赔偿的原由一无所知。2022年7月21日,申请人看到父母时全身发抖,没有说一句话,父母揪心不已,民警说赔偿多少,申请人父母毫不犹豫的进行了赔偿,只希望申请人立即释放获得自由。对赔偿的原因和后果都忽略不计了。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处罚的证据不足。在该案中,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依据只有申请人的口供和让其抄写的悔过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金XX(X)行罚决字[2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XX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开展了客观公正、细致严谨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明案件事实、综合各类证据的基础上,对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一、案件经过2022年6月30日12时27分,接110指令“XXX路XX中学对面产业园里面,报警人称放小车内东西被盗,请处理”。民警及时处警并于当天受案调查。2022年7月20日19时许,申请人被传唤至XXX派出所接受询问。经审查,申请人供述2022年6月24日上午,其在XX市XXXXXXX产业园地下车库,从一‘XX’牌汽车内盗窃硬壳XXXX香烟一条(报案价值450元)及现金1550元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重。同时申请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被申请人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在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两次询问并制作笔录,第一次询问申请人拒不承认,民警已如实记录。申请人在第二次笔录中承认盗窃行为并表示愿意赔偿损失,申请人核对后在询间笔录上签名印,后引领民警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2、申请人明确供述了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等细节,与报案人所陈述的损失物品细节基本一致。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被侵害人陈述、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辨认笔录,地下停车库视频等,且证据之间已构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二)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1被侵害人于6月30日报案,被申请人XXX派出所当日受案,7月20日传唤申请人7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月21日当天因核酸检测需要,申请人XXX派出所滞留一日,已折抵行政拘留一日。申请人7月22日被送至XX市拘留所羁押,整个办案程序合法。2、申请人的笔录均是根据其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如实记录,申请人也是在仔细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捺印,办案民警不存在威逼利诱的行为。3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民警已执行行处罚前告知程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指出拟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并签名捺印。(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般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重。因申请人家属主动退赔,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其减轻处罚,最终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金XX(X)行罚决字[2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XX市公安局XXX局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送达回执、中共党员涉嫌违法犯罪案件通报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22.6.30”XXX路XX产业园地下停车场车内财物被盗窃案现场方位图、“2022.6.30”XX产业园地下停车场车内财物被盗窃案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谅解书、人员身份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4日10时42分许(监控时间),申请人来到XX市XX区XXX镇XX产业园地下停车库,当时申请人的浙GXXXX白色XXX汽车与他人的浙GXXXX白色XX汽车停放在一起(车辆停放的位置三面均是封闭的围墙,共两个车位,只有一个方向供车辆和人员进出)。申请人走进车辆停放位置后,于10时47分许(监控时间)驾驶白色XXX汽车驶出车位。6月24日17时26分许,白色XX汽车驾驶员傅X发现XX汽车未锁车门,车内价值450元的一条香烟和1550元现金被盗。6月30日12时27分,傅X在查看地下停车库监控后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所属XXX派出所接110指令“报警人称放小车内东西被盗,请处理”。被申请人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并拍摄现场照片。同日,XXX派出所受案查处,被申请人民警对傅X制作了询问笔录,接受了傅X提供的案发当天地下停车库监控视频。7月20日,被申请人民警书面传唤申请人到XXX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XXX派出所经过审批手续,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7月21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制作了两次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未承认有违法犯罪行为,确认公安机关在对其询问期间保障了申请人的饮食和休息,其中民警询问申请人2022年6月底在地下车库停留的情况时,申请人回答“我是有6月底的一天在地下车库有待了10几分钟,当时我是去XX边上那辆车,有时候是我的车停在车边,有时候是我女朋友的车停在他车边,我在车子上收拾东西,收拾好以后我就回到公司上班了,具体的时间记不清楚了”,民警询问申请人当时旁边车辆情况时,申请人回答“旁边是停了一辆白色XX车子”;申请人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承认实施了盗窃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中载明“2022年6月底的一天,我在XX市XXXXXXX产业园下面的地下停车库偷了一辆白色XX车内的香烟和现金……是在6月底的一个早上,具体的时间我忘记掉了……我在车子的后备箱偷了一条XXXXXX香烟,在车子的副驾驶的手套箱里面有一个黄色的信封,里面有10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还有里面一个钱包内的550元钱,其中5张100元面额的,50元是散钱,一共偷了差不多价值2000元的物品和现金……当时我看见这辆停在我车子旁边的白色XX车子,我看到他车门没有锁,我就把车门打开了,发现车内后备箱内的香烟,然后我就起了偷东西的想法,后来又在车子的副驾驶手套箱内发现了现金,然后就把这些物品和现金偷走了……我知道自己做错了,我也愿意给这辆白色XX车的车主赔偿,希望得到宽大的处理”。同日,被申请人民警在申请人的指引下,来到XX市XX区XXX镇XX产业园地下停车库内,申请人指出该处即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整个辨认过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7月21日,申请人家属向傅X退赔现金二千元,傅X对申请人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7月21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盗窃属情节较重,申请人归案后主动向傅航退出违法所得属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对其减轻处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提出陈述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金XX(X)行罚决字[2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捺印。7月22日,被申请人民警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家属,因核酸检测需要送拘前已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于当日执行剩余行政拘留七日。同日,被申请人民警将该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傅X。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XX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金XX(X)行罚决字[2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XX市公安局XX分局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送达回执、中共党员涉嫌违法犯罪案件通报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22.6.30”XXX路XX产业园地下停车场车内财物被盗窃案现场方位图、“2022.6.30”XX产业园地下停车场车内财物被盗窃案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谅解书、人员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受案并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已将文书送达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要求,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总共对申请人制作了两次询问笔录,申请人关于“派出所的第4次笔录是申请人在违心的情况下作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否认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民警已如实记录),却在回答6月底(二十多天前)地下车库停留问题时自行表述了关于XX车子的情况,有违正常人的思维逻辑。申请人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承认盗窃行为并表示愿意赔偿损失,申请人供述了盗窃的地点、财物、过程和大概时间等细节,与被侵害人陈述的损失物品细节基本一致,申请人在核对询问笔录并签字捺印后还引领民警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申请人不仅承认实施了盗窃行为,还供述了诸多细节,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载明了拟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依然不提出陈述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申请人关于“因释放心切,所以就承认了,申请人所承认的并不是事实”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评判,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因申请人盗窃XXXXXX香烟一条(报案价值450元)及现金1550元,属于情节较重,归案后主动向被侵害人退出违法所得,主张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有依法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三、申请人到案后民警将实施传唤的理由、地点等事项告知申请人家属,申请人家属退赔现金后,被侵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亦载明“对徐XX的盗窃的行为表示谅解”,申请人关于其父母对赔偿的原由一无所知的主张,缺乏依据,且申请人父母是否知晓赔偿原由并不影响违法行为的定性。申请人关于“第四次笔录是申请人在威逼利诱的情形下承认”的主张,缺乏依据,申请人提出确认涉案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要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金XX(X)行罚决字[2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017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第一章第一节

七十五、盗窃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盗窃财物价值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 

 

《关于确定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3)105号]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