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2023-00945 | 发布机构: | 金华市司法局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3-11-14 15:52: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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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3-11-14 15:52:47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2〕68号 |
申请人:马XX
被申请人:金华市XX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第三人:王XX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XX(X)行罚决字[2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8月29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9月2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9月13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10月13日,本机关向第三人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金XX(X)行罚决字【2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22年6月22日18:40分许,在金华市XX街道XX路X号XXXX营业厅内,马XX与营业厅保安王XX因扫码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马XX挤了王XX一下,王XX摔倒在地”。这一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因扫码发生纠纷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周围还站了申请人妻子马XX、营业厅营业员共四人站在一起。这时申请人被第三人用手指脸、被骂,第三人先挤到申请人身前,申请人挤回去,没想到第三人就倒地坐在地上了,并且顺势慢慢躺到地上(后经了解:第三人向前走路都不稳,是一个不会后退的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须存在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本案整个过程中,申请人并不存在殴打第三人的情形,更没有主观故意要去伤害第三人的身体,是第三人先挤申请人的,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处罚的标准,不应该对其进行处罚。二、被申请人对本案处罚程序严重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但是被申请人XX派出所处理民警当时却未告知申请人处罚的相关法律依据,只是简单说“你推到他了,四百元处罚已经是最轻了”。至于申请人是违反了哪条法律办案民警并未告知,也没有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复议、上诉等权利。申请人说不会交罚款,承办民警就把申请人的手机拿过去操作。罚款交完后,申请人当场就问民警要书面的处罚决定书,民警说不用的,罚款交掉就好了。申请人走出XX派出所大门后又返回XX派出所,找到当事民警和另外几位民警一起吃夜宵,申请人再次提出要书面的处罚决定书,另一位民警也告知申请人“你的事情我们都清楚了,不用处罚书的,对你罚款四百元是最轻的处罚了,你回去就行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但是,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直到第三人向金华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发送了起诉状以及证据材料的短信链接到申请人手机上,申请人才在证据材料里第一次看到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上午找到XX派出所要求XX派出所提供书面的处罚决定书,接待民警联系承办民警后,经承办民警同意,才将书面处罚决定书打印交给申请人。
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不仅未告知申请人处罚的法律依据、相关权利义务,也不送达书面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金XX(X)行罚决字[2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06月22日18时47分许,被申请人所属XX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报警人称在XX路X号中XX动有人打我,请处理”。当日,XX派出所对该案受案调查。经调查查明,2022年06月22日18时40分许,申请人与妻子马XX前往金华市XXXX区XX街道XX路X号XXXX营业厅办理业务,进入营业厅时,保安(即第三人)要求申请人扫码并出示,后因扫码的事情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推了第三人一下,导致第三人倒地。鉴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一、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第三人与申请人因扫码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对第三人用力推了一把,造成了第三人倒地。从视频监控看,申请人推人的动作比较大、比较用力,申请人明显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但被申请人考虑申请人只是推了一下,没有其他殴打或伤害的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认定其故意伤害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合法。7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向其告知,并让其核对,申请人看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后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并不存在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行政处罚告知不规范的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也已经在附卷的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未及时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金XX(X)行罚决字[2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传唤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材料、送达回执及邮寄记录、人员身份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06月22日18时44分许(监控时间),申请人与妻子马XX进入金华市XXXX区XX街道XX路X号XXXX营业厅,保安(即第三人)上前提醒申请人夫妇扫防疫码并出示,之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扫码问题发生争吵,马XX与营业厅工作人员上前劝说。18时46分许(监控时间),申请人往前用右手推了第三人一下,导致第三人和站在中间劝架的马XX一起摔倒在地,申请人扶起马XX,第三人数分钟未起身。6月22日18时47分许,被申请人所属XX派出所接110指令“报警人称在XX路X号中XX动有人打我,请处理”。同日,XX派出所受案查处,被申请人民警记录了第三人体表伤情并拍摄伤势照片,第三人放弃伤情鉴定。6月24日,被申请人民警分别对申请人、马XX、黄XX(营业厅工作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向中XX动公司XX路营业厅调取了案发时段现场监控视频并刻录成光盘。6月27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第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接受了第三人提交的病历材料。7月4日,被申请人民警书面传唤申请人到XX派出所接受调查,对申请人制作了第二次询问笔录。同日21时30分许,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以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属情节较轻为由,拟给予申请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金XX(X)行罚决字[2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宣告和送达,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7月5日,被申请人民警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金XX(X)行罚决字[2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传唤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材料、送达回执及邮寄记录、人员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因扫码问题发生争吵,双方争吵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推了第三人一下,导致第三人摔倒在地。从监控视频来看,申请人推人的动作比较大,申请人应知晓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伤害后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只是推了一下,没有其他殴打或伤害的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最终认定申请人故意伤害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已经对违法事实进行综合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据。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告知程序,告知笔录上载明处罚依据、陈述和申辩权利等事项,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且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处罚前告知需涵盖复议或诉讼的内容,而涉案处罚决定书上已载明复议诉讼权利。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告知处罚依据、相关权利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后,通过申请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和捺印的方式确认其已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不送达书面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金XX(X)行罚决字[2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8日
附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第一章第一节
六十五、殴打他人
六十六、故意伤害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二)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三)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
(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五)在校学生、近亲属之间发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伤害后果较轻的;
(六)其他情节较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