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
索引号: 001/2023-00954 发布机构: 金华市司法局复议综合处 成文时间: 2023-11-14 16:32:35
文号: 主题分类: 登记号:
生成日期: 2023-11-14 16:32:35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26〔2022〕1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26〔2022〕12号

发布日期: 2023-11-14 16:32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金华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

被申请人:金华市XX区XXXX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市XX字[2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8月31日收悉。9月5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寄送补正通知书。9月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9月9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919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11月3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一家经营酒店管理与餐饮服务的企业。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申请人后厨,对申请人员工制作的冷菜茶树菇进行抽样检测。4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编号为XXXX号的检测报告,称所抽样检测的茶树菇中检出了苯甲酸钠及其钠盐(以下称添加剂),为不合格产品。7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元及罚款20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诉。8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X市XX字[2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5万元及没收违法所得5933.27元的决定。8月22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送达X市XX字[2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变更为罚款2万元及没收违法所得30元。申请人对该两份处罚决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两份决定,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的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导致申请人未能行使相关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遗漏了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减损了申请人维护权益的途径。2、被申请人在申诉后加重了对申请人的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中,拟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元及罚款20000元的处罚决定”,但经过申请人申辩,被申请人却作出了“处罚款5万元及没收违法所得5933.27元的决定”,明显不当增加了对申请人的处罚。请求对该不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进行处罚。3、被申请人针对同一事项作出两次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是本案中,被申请人却连续对申请人作出了两次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复处罚,应当予以纠正。二、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无事实依据。1、申请人制作的茶树菇未对外销售,无违法所得。本案所涉茶树菇由申请人员工制作,作为员工餐食用,未对外出售。而3月2日、3月4日、4月3日销售的茶树菇与本次样品不是同一批,无证据证明为不合格产品,其销售收入不应当作为违法收入计算。2、申请人未额外违规使用添加剂,茶树菇中所含添加剂系配料中带入,食品安全符合国家规定。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3.4-d“带入原则”中明确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带入食品中。申请人制作茶树菇所使用的配料为“米醋500克(250克装的2包)、生抽500克、蚝油100克……”,该三项调料中允许的添加剂最高使用量分别为米醋(食品分类号12.03)1.0g/kg、酱油(食品分类号12.04)1.0g/kg、蚝油(食品分类号12.10.03.04,上级名称为液体复合调味料,分类号12.10.03)1.0g/kg。故该三种配料可带入的添加剂最大值为0.5*1+0.5*1+0.1*1=1.1g,而最终产成品为2kg,添加剂最大含量为1.1÷2=0.55g/kg。被申请人检测含量为0.34g/kg,低于带入的含量,符合国家标准。3、无证据证明申请人额外使用了添加剂。被申请人对“添加剂”系食品配料带入食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依前点所述,本案所涉茶树菇中添加剂的含量系通过计算低于带入量的。除此之外,被申请人并无其他依据能够证明申请人额外使用了添加剂,也未在申请人处发现该添加剂,不应当认定申请人使用了添加剂。4、申请人不可能有违法使用添加剂的主观故意。添加剂系防腐剂,主要作用是延长食品的保质期。申请人所制作的茶树菇是一款凉菜,作为员工餐食用。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没有额外使用的必要,一是不需要延长保质期,二是申请人的股东、管理人员均是在食堂就餐,违法使用添加剂造成的健康风险需要他们自己来承担,不可能指示厨师违法使用添加剂。申请人不可能也无必要使用该添加剂。被申请人也已查明申请人没有使用添加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既违反了相关程序,又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8月17日签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市XX字〔20XX〕X号)及邮寄凭证、8月22日签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市XX字〔20XX〕X号)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1、申请人提出未向其告知听证的权利,导致其权利未能正常行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为20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30元,合计罚没款20030元,不符合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邮寄向申请人送达《金华市XX区XXXX局行政处罚告知书》 X市X告字XX号,申请人于申辩期内向被申请人提出了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申辩意见,征询了金华市XXXX检验检测研究院,并根据研究院的回函,已经对陈述申辩不予采纳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作出阐述,具体内容已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故申请人不存在权利未能正常行使的情况。2、申请人提出因申诉加重处罚。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第一份(其中内容有打印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签收。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发现所寄送的决定书,最后一页有部分因粘贴错误,内容与本案不符,立即联系当事人告知该情况。要当事人将打印错误的决定书寄回,并于当日将正确内容的决定书寄出。当事人拒绝寄回打印错误的决定书,并要求办案人员将正确的寄出。具体通话内容由执法记录仪记录。具体内容如下——“执法人员:我们把其他一个食品厂的案件处罚内容夹进去了。当事人:我们没有收到那份东西,我们就收到了XX的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我们将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来了,你人在哪里?当事人:我在XX。你那个是错的吗?我没看到有错。你是什么意思?执法人员:行政处罚告知书上我们告知你的是20030元,这个错误的50000多的是另外一个企业的。当事人:不可能。你上面写的对我们处罚50000多,你的意思是你们写错了?执法人员:是的。我们把另外一个企业的处罚内容放进去了。当事人:这个不可能啊,前面的内容都是XX的。执法人员:是的,决定书前两页内容都是正确的。你经营地址有没有人,我们将正确的决定书给你送来。当事人:你什么意思?你还要给我寄一份吗?执法人员:是的。我们经审批的处罚结果都是20030元。当事人:那为什么有50000多这个我们不知道啊。执法人员:所以是错的嘛。我们把另外一个企业的最后一张内容放进去了。当事人:那你现在这么处理呢?那你再给我们寄一份吗?执法人员:那我们把正确的寄过来。当事人:好的,寄过来。执法人员:好的。当事人:那原来那份呢,怎么处理?执法人员:要作废的。当事人:那你们要给我再下个什么东西吗?执法人员:你给我寄回来吧。当事人:寄我们就不寄回来了。这个东西寄给你们干嘛?那你们说,你们原来的决定书寄错了,再给我们寄一份?执法人员:我们前期全部的审批都是有审批记录的,我们最后打印制作的时候,出错了。当事人:那你反正把新的先寄过来呗。执法人员:那你原来那份在哪里,是在新悦润居这里,还是在哪里?当事人:已经寄给我了,我在封控地区,在XX。执法人员:那我今天给你寄出来。当事人:好的”。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内,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均为处罚款20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30元,合计罚没款20030元。申请人收到的第一份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中,申请人违法行为表述也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该段内容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制作错误,是被申请人办案人员粗心错误导致,对于此事,被申请人已进行了改正并向申请人进行了说明,申请人也已知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未做更改,依然与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一致,并不存在加重处罚的情况。3、申请人提出对于同一事项作出两次行政处罚。本案中,由于办案人员粗心,不慎将打印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但执法人员及时向申请人解释清楚,并重新向申请人送达正确决定书。两份决定书虽存在内容差异,但决定书文号一致,实际上是一份决定书,一次行政处罚。并不存在就同一事项,作出多次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案案卷文书、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内均有对处罚审批及内容的记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明确的,一致的。二、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1、申请人提出其制售的茶树菇产品未对外出售,无违法所得。被申请人计算本案的违法所得,是依据抽样单位对申请人购买样品所支付的费用。共购买样品0.6KG,售价为50元/KG,共计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故计算申请人违法所得30元,并无不妥。申请人未对外出售,自用部分未计算违法所得。2、申请人提出未违规使用添加剂,茶树菇内的添加剂系配料带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对添加剂使用作出明确规定。申请人就该问题已提出申辩。被申请人就该标准的判定咨询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并得到回复,研究院认定申请人所制售的茶树菇检测得出的苯甲酸及其钠盐的含量0.34g/KG,远高于申请人提供的配料所计算得出的最大带入值0.25g/KG,不符合GB2760-2014第3.4d的规定,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所做的判定依据,为第三方检测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无法主观作出判定,而编号XXXX的检验报告中明确写明,申请人制售的茶树菇为不合格食品。申请人制售的茶树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明确。3、申请人提出应认定其制售的茶树菇添加剂为食品配料带入的事实。本案在调查中,现场未发现申请人经营场所存有苯甲酸及其钠盐制品,或现场发现申请人主动添加的行为。但是申请人有责任确保其所制售的茶树菇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选用合适的食品配料和合适的用量。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违法行为认定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其依据也是申请人所制售的茶树菇产品含有的苯甲酸及其钠盐超过了食品安全标准的限量值,不合格的茶树菇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4、申请人认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本案中,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主动添加的行为。在本案违法行为认定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对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的行为进行认定,但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消费者直接入口的食品,没有中间环节,如不从严把控,危害极大,故经营者负有对其所提供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无限责任,考虑到申请人的违法情节,所以给予申请人减轻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合法合理,符合当前食品安全领域“四个最严”的要求,也充分考虑了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报告(XXXX)、现场笔录及照片、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告知书》(XX告字〔20XX〕X号)及邮寄凭证、关于XX告字〔20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申辩意见、关于金华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茶树菇”食品抽样检测适用标准的询问函、《关于XXXX报告的说明》及其附件、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给予行政处罚)、2022年8月17日签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市XX字〔20XX〕X号)及邮寄凭证、2022年8月22日签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市XX字〔20XX〕X号)及邮寄凭证、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的“茶树菇”产品进行抽检,加工日期为当日,抽样基数为2kg,抽样数量为0.6kg,备样数量为0.2kg,单价为50元/kg,费用30元。2022年4月2日,金华市XXXX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该茶树菇产品的检验报告(XXXX),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实测值为0.34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4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拍摄照片,厨师长苏XX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向苏XX送达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现场未提出异议,现场检查未发现2022年3月18日加工的茶树菇产品。同日,因申请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决定立案查处。后续申请人未申请复检。5月31日,被申请人对苏XX制作询问笔录,苏XX陈述“造成‘茶树菇’检出苯甲酸及其钠盐的原因主要是配料中的调味料(XX牌米醋、XX酱油鲜味生抽)含有苯甲酸及其钠盐;该批次‘茶树菇’一共制作了2kg,抽检时做好还没有销售,抽检后没有对外销售,余下部分当做员工餐吃掉了;‘茶树菇’在其单位作为冷菜销售,在销售单中的名称是‘爽口茶树菇’,经查询销售记录发现,其单位在同年3月2日、4日,4月3日有销售;当天未销售的产品会在第二天回烧,第二天仍未售出,产品未变质的就作为员工餐吃掉;其单位都有索证索票,使用的调味品都是从正规渠道购进,已做到查验义务”。7月3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手续将办案期限延长至8月3日。7月15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向部门负责人提交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其中载明“当事人使用的XX牌米醋与XX酱油鲜味生抽符合国家标准,均为在保质期内的合格产品。苯甲酸及其钠盐作为食品添加剂,被允许在XX牌米醋与XX酱油鲜味生抽中添加使用。当事人在使用上述调味品时已尽到查验义务,在案件调查中未发现当事人主观添加苯甲酸及其钠盐的情形。‘茶树菇’产品苯甲酸及其钠盐超限量添加的结果,应该是通过食品配料带入导致的。不合格批次‘茶树菇’产品在制作后,并未流向消费者,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同时,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0元;2、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罚没款20030元,上缴国库”。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婺市监告字〔20XX〕X号)并于7月2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其中载明“你(单位)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拟决定对你(单位)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0元;2、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罚没款20030元,上缴国库”。7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X市监X字〔20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申辩意见》,主要内容为“一、我司于2022年3月18日制作茶树菇不存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的情况。1.我司在制作过程中使用的生抽、米醋均系调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添加剂,目前也无法律规定对于生抽、米醋的使用量进行限制。我司所使用的生抽、米醋均是正规品牌,从正规渠道购买,有相应的购买记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3.4‘带入原则’中明确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带入食品中。我司在制作菜品过程中使用调料符合上述带入原则的规定。《检测报告》中标准指标一栏‘不得使用’是指不允许将苯甲酸及其钠盐直接添加进食品中,并不指完全不能检测出。否则,所有使用生抽、米醋制作的产品,均不合格,也请贵局一一进行处罚,不能搞选择性执法。3.我司所制作的茶树菇属于腌渍蔬菜,在制作过程中未添加苯甲酸及其钠盐,纯属调料(醋、酱油)带入。《腌渍蔬菜的标准》中明确,苯甲酸及其钠盐的最大添加量为1g/kg,而检测值仅为0.34g/kg,符合国家标准。受检的茶树菇检出的苯甲酸钠含量符合‘带入原则’3.4.1-d的规定。二、我司于3月18日制作的茶树菇并未对外销售,无销售收入。该批次茶树菇由贵局工作人员采样后,我司并未对外销售,而是作为员工餐被食用。2022年3月2日、3月4日及4月3日销售的,与本批次无关”。被申请人向金华市XXXX检验检测研究院发出《关于金华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茶树菇”食品抽样检测适用标准的询问函》,要求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作出说明。金华市XXXX检验检测研究院回复了《关于XXXX报告的说明》并附GB2760-2014 3.4带入原则和企业提供的配料清单,主要内容为“我院作出不合格判定的说明:1、茶树菇属于食用菌,在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里和蔬菜分属两类食品类别,腌渍茶树菇属于腌渍食用菌不属于腌渍的蔬菜,不适用GB2760-2014里腌渍的蔬菜苯甲酸及其钠盐1.0g/kg的标准限量要求。2、按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3.4带入原则,使用该原则必须满足‘d)由配料带入食品中的该添加剂的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这个条件,该样品苯甲酸及其钠盐检出数据0.340g/kg,按金华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配料表数据,核算苯甲酸及其钠盐最大带入值为:0.25g/kg,不符合GB2760-2014 3.4 d)这个条件。我院综合判定该样品不合格”。83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向部门负责人提交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给予行政处罚),其中载明“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本局进行复核,并向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问询。本局根据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说明,维持原行政处罚意见。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拟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0元;2、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罚没款20030元,上缴国库”。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X市XX字〔20XX〕X号)并于8月16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8月17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行为、处罚内容及法律依据表述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处罚款5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5933.27元;合计罚没人民币55933.27元,上缴国库”,与《行政处罚告知书》(X市监X字〔20XX〕X号)、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的内容不符。因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存在错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8月18日先是上门送达修改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未作修改,仍是X市XX字〔20XX〕X号),后通过电话联系告知申请人文书内容错误、重新制作送达、原先一份作废等事项,并让申请人寄回原先的决定书但遭到拒绝。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8月19日邮寄送达修改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市XX字〔20XX〕X号),该邮件于8月22日由申请人签收。修改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先文字表述错误之处进行了更正,并将违法行为、处罚内容及法律依据更正为“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处罚款2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0元;合计罚没人民币20030元,上缴国库”,与《行政处罚告知书》(X市监X字〔20XX〕X号)、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的内容相符。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8月17日签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市XX字〔20XX〕X号)及邮寄凭证、8月22日签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市XX字〔20XX〕X号)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报告(XXXX)、现场笔录及照片、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告知书》(X市监X字〔20XX〕X号)及邮寄凭证、关于X市监X字〔20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申辩意见、关于金华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茶树菇”食品抽样检测适用标准的询问函、《关于XXXX报告的说明》及其附件、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给予行政处罚)、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3.4带入原则 d)的规定,由配料带入食品中的该添加剂的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本案中,金华市XXXX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涉案茶树菇的检测结论为不合格,按照申请人提供的配料表数据核算的结果,涉案茶树菇苯甲酸及其钠盐实际检出数据(0.340g/kg)大于配料最大带入值(0.25g/kg),不符合GB2760-2014 3.4 d)这项条件;茶树菇属于食用菌,在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里和蔬菜分属两类食品类别,腌渍茶树菇属于腌渍食用菌而不属于腌渍的蔬菜,不适用GB2760-2014里腌渍的蔬菜苯甲酸及其钠盐1.0g/kg的标准限量要求。被申请人根据金华市XXXX检验检测研究院的检测结果和说明以及其他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对调味品已尽查验义务、未发现申请人主观添加苯甲酸及其钠盐的情形、食品配料带入因素、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的情节,决定减轻处罚,对申请人处罚款2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0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二、抽样单位购买样品0.6kg,售价为50元/kg,费用共计30元,故计算申请人违法所得30元,申请人未对外出售,自用部分未计算违法所得。申请人制作的茶树菇产品含有的苯甲酸及其钠盐超过了食品安全标准的限量值,属于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被申请人并未认定申请人额外使用了添加剂,亦未认定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但申请人作为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制作食品以供消费者直接食用,便需对消费者健康负责,承担对其所提供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责任,并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选用合适的食品配料和合适的用量。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处罚中对申请人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总额未超过十万元,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无不当。申请人8月17日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有误,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沟通说明了原先一份作废的事项,让申请人寄回原先的决定书但遭到拒绝,X市XX字〔2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以申请人8月22日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后面一份决定书内容与处罚告知书内容相符,不存在被申请人申诉后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针对同一事项作出两次处罚决定的情况,但被申请人未对修改、作废等事项出具书面说明,会使他人产生误解,明显存在不妥。另外,被申请人于8月3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于8月16日第一次邮寄、8月19日第二次邮寄送达申请人,均超过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要求的七个工作日的送达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X市XX字〔20XX〕X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25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3.4 带入原则

3.4.1 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

d)由配料带入食品中的该添加剂的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八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2021年修订)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

(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五)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违反法定程序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