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2023-00965 | 发布机构: | 金华市司法局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3-11-16 08:31:00 | ||
文号: | 主题分类: | 登记号: | |||||
生成日期: | 2023-11-16 08:31:00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2〕270号 |
申请人:周XX
被申请人:金华市XXXX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XXXX在2022年7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重新答复。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8月9日收悉。8月12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寄送补正通知书。8月1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8月26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9月8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XX平台店铺“XX旗舰店”,支付花费9.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保鲜袋”一份,订单编号XXXX,商家通过XX快递XXXX发出,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7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2年7月19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图片可以看到商家销售的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被申请人称“但未标注生产厂家的地址;对未标注生产厂家地址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我局已责令其改正”。故申请行政复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发现商家销售的是无生产厂家地址,无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的产品,不是标签瑕疵,不适用责令改正,故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二、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上架产品无检验报告进行答复,属于选择性答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消费者投诉举报书、申请人身份证、产品及快递外包装照片、XX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订单信息、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支付宝和淘宝个人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派出机构XXXX分局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金华市XXXX局XXXX分局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后附《金华市XXXX局XXXX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金华市XXXX局XXXX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予以证明。XXXX分局于2022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金华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保鲜袋”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举报材料,于2022年7月6日对金华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经查明,被举报的“保鲜袋”为金华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在XX平台店铺“XX旗舰店”销售的“密封袋食品级家用保鲜袋加厚分装袋塑封袋冰箱收纳冷冻专用带封口”产品,该产品由其从XXXX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并对外销售。在调查过程中,XXXX分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有申请人所指的“保鲜袋”产品,在该产品外包装印有“产品品名、产品编号、生产材质、质检证明:合格、保质期限、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XXXX”等信息,此外还印有“本产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4806.1、GB4806.6、GB4806.7等相关要求”、“产品技术指标法规限量(总迁移量等)要求符合GB4806.1、GB4806.7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等内容。现场查看该“保鲜袋”产品感官上无异样,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有明显刺鼻气味”的情况。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第8点的有关规定,商品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仅需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未需要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因被举报人销售的上述“保鲜袋”产品包装上未印有生产厂家的厂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之规定,于2022年7月6日给被举报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金XXXX责字[20XX]XX),对其上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2022年7月18日,当事人提供了最新的涉案“保鲜袋”的包装,包装上已印有生产厂家的厂址。据此,被申请人分局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2022年7月5日,XXXX分局收到申请人关于金华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保鲜袋”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举报材料,于2022年7月6日对金华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并于当日向被举报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短信发送了举报查处回复告知书(金XXX举回[20XX]XX号)。被申请人分局处理举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综上,XXXX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已作了充分、全面的调查,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回复依法合规。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金华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涉案产品网店销售页面截图、检验报告、XXXX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责令改正通知书》(金XXXX责字[20XX]XX号)及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涉案产品新包装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管理平台发送截图、相关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0日,“X老师”(电话177****5957,地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XX)在XX平台名为“XX旗舰店”的店铺消费4.8元购买了一份“密封袋食品级家用保鲜袋加厚分装袋塑封袋冰箱收纳冷冻专用带封口”。4月1日,申请人签收该产品的快递包裹。7月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购买的产品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金华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无生产许可证号、无执行标准,无卫生执行标准、无合格印章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要求;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7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金华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拍摄照片,XX平台网店“XX旗舰店”的页面中确有“密封袋食品级家用保鲜袋加厚分装袋塑封袋冰箱收纳冷冻专用带封口”字样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产品品名、产品编号、生产材质、耐热冷温度、质检证明、保质期限、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并印有“生产许可XXXX;本产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4806.1、GB4806.6、GB4806.7等相关标准要求;产品技术指标法规限量(总迁移量等)要求符合GB4806.1、GB4806.7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等内容,包装上无生产厂家地址,执法人员查看涉案产品时未发现刺鼻气味。同日,被申请人向金华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直接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经查,你(单位)存在以下问题:你公司销售的‘双筋密实袋中号20只装’产品外包装无生产厂家厂址信息,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现责令你(单位)对以上问题立即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立即下架无生产厂家厂址信息的产品”。7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金华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叶X陈述涉案产品系从XXXX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进货,有进货发票,产品包装上有生产许可证号、“本产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4806.1、GB4806.6、GB4806.7等相关要求”、“产品技术指标法规限量(总迁移量等)要求符合GB4806.1、GB4806.7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质检证明:合格”等内容,产品无明显刺鼻气味,公司积极整改,现在销售的“保鲜袋”的新包装已经打上生产厂家的厂址信息。叶X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XXXX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整改后新包装的“保鲜袋”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经过核查,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7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发送《举报查处回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被举报人在其XX平台上网店中,确有您举报中所指的产品,其包装上标有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厂家、产品品名、执行标准等相关内容,但未标注生产厂家的地址;对未标注生产厂家地址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我局已责令其改正。特此告知”。7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及不立案原因。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产品及快递外包装照片、XX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订单信息、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支付宝和淘宝个人信息、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金华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涉案产品网店销售页面截图、检验报告、XXXX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责令改正通知书》(金XXXX责字[20XX]XX号)及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涉案产品新包装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管理平台发送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立案,在决定不予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程序合法。二、金华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接受调查时提供了相关证照、检验报告等材料,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已责令其改正,金华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亦将整改后的标有生产厂家厂址的产品新包装提供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第8点的规定,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需提供产品标签、说明书等标识内容和产品合格证明,并不需要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申请人要求金华市XX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家标准所涉及的所有项目的专业检测报告,明显超出了一般消费者所期待获取的产品信息的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提出消费举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6日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
8 产品信息
8.1 产品标识信息应清晰、真实,不得误导使用者。
8.2 产品应提供充分的产品信息,包括标签、说明书等标识内容和产品合格证明,以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
8.3 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