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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2023-00980 发布机构: 金华市司法局复议综合处 成文时间: 2023-11-16 09:2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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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3-11-16 09:25:59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2〕29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2〕297号

发布日期: 2023-11-16 09:25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

被申请人:金华市XXXX局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第三人:彭XX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X决[20XX]XX)并重新作出认定。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9月5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97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向第三人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9月15日,本机关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9月19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决定书认定2022年3月11日15点30分许,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金华市XX学校XX部项目XX标段的项目工地3号楼外墙阳台钢管架上粉刷作业时右肩不慎被钢管砸伤,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申请人工地上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见工伤认定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条件。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根本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其申请工伤出于恶意索取不当利益,理由如下。决定书认定的时间和受伤原因有误。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3月11日15点30分许在项目工地X号楼X楼外墙阳台管架上粉刷作业时右肩不慎被钢管砸伤,但实际上,第三人受到伤害是在2022年3月11日下午下班后。第三人之所以受伤是其本人不遵守申请人工地的管理规定,违规悬挂衣物,其自己去取衣物导致发生意外。可见其受伤根本不是因为履行本职工作导致的。并且第三人本人也自述2022年3月11日下午,下班收拾随身衣物时,踩到钢管翘起将其右肩砸伤,这和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的表述完全不一致。其法律关系应是普通的侵权法律关系,而非工伤法律关系。第三人受到的损害虽在工作场所,但并非工作时间,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宜按照工伤关系处理,结合本案件的事实,应该是普通的侵权法律关系。二、第三人为了不当利益,隐瞒事实恶意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受伤后,申请人出于人道主义关怀,一直主动和其沟通相关的补偿事宜。实际上申请人为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劳务人员购买了意外保险,但第三人自认为如认定工伤可能得到更多赔付,拒不配合申请人办理相关的保险索赔手续,致使申请人无法通过保险金赔付给与其补偿。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举证材料(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X决[20XX]XX)、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XX决(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对工伤事故事实的调查,申请人承建金华市XX学校XX部项目XX标段,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任粉刷工。2022年3月11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在项目工地X号楼X楼外墙阳台钢管架上粉刷作业时,右肩不慎被钢管砸伤,当日去医院治疗。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所承建项目的施工人员,事故发生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完全合法合规。二、申请人复议撤销工伤认定的主张不能支持,其认为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时并非在工作时间,且属于下班后违规收取衣物时发生意外受伤,系普通侵权法律关系,而非工伤法律关系,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错误。针对上述理由,申请人举证了证人XXXX的证言。但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反映,发生事故当时,该二名证人均未在事发现场,XX更是对具体情况都不清楚(询问备忘录记载)。在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的上述事实,属于证据不足。三、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因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申请人承担。另外,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结合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时间及有关业务转包的事实,申请人在将承建项目的劳务部分正式分包给山西XX建筑劳务公司前,已将项目粉刷业务违法转包给了XX(粉刷老板),XX聘用了第三人从事项目粉刷工作,发生了本案工伤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申请人为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综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完全合法合规。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刘XX)、情况说明(彭X)、工伤调查电话询问备忘录、劳务分包合同、门诊病历、CT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X决[20XX]XX)及邮寄凭证、送达回证、关于工伤申请鉴定事宜的情况说明、申请人企业信息、相关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由证明人彭X出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建金华市XX学校XX部项目XX标段,杨XX系该项目总体负责人。申请人将该项目粉刷业务转包给陶XX,陶XX又将粉刷业务转包给XX。2021年11月20日,XX叫第三人到该项目工作,任粉刷工,负责外墙粉刷护角,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11时,下午12时至18时,工资由申请人账户打卡发放。2022年3月11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在申请人项目工地3号宿舍楼2楼外墙阳台钢管架上粉刷作业时,脚踩到钢管一头导致另一头钢管翘起砸伤右肩,第三人被砸伤倒地后呼喊在现场一同作业的工友,彭X和刘XX两名工友最先到场,第三人电话联系XX后,与后续到场的几名负责人发生争吵,第三人遂回宿舍后于当日自行到金华XX骨科医院就诊。3月20日,申请人与山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金华市XX学校XX部项目XX标段,劳务分包范围为装饰装修,劳务作业内容为结构加固改造、铺贴墙地砖、涂料腻子、吊顶等,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20日。经住院治疗34天后,第三人于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2年5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其中一份证据“XX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显示,第三人账户于2022年1月26日、4月13日收到四笔由申请人账户转入的“代发工资”。被申请人经过补正后于5月16日受理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和申请材料副本。5月20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收《举证通知书》和申请材料副本。申请人于5月23日出具《关于工伤申请鉴定事宜的情况说明》,提出“第三人不是申请人职工,申请人与山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为陶XX班组临时雇用工人,第三人申请工伤内容与实际不符,其不存在举证义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因劳务分包方原因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任及相关费用自己承担”等主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5月16日对第三人及刘XX、于5月17日对彭X、于5月30日对杨XX分别制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于6月24日对XX及杨XX进行工伤调查电话询问。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决[20XX]XX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于7月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7月5日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证材料(XXXX)、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刘XX)、情况说明(彭X)、工伤调查电话询问备忘录、劳务分包合同、门诊病历、CT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X决[20XX]XX)及邮寄凭证、送达回证、关于工伤申请鉴定事宜的情况说明、申请人企业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申请人将该项目粉刷业务转包给陶XX,属于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行为。陶XX又将该业务转包XXXX让第三人在申请人项目工地从事粉刷护角工作,工资由申请人账户打卡发放,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22年3月11日15时30分许在该项目工地X号楼X楼外墙阳台钢管架上粉刷作业时不慎被钢管砸伤右肩(该时间处在申请人将承建项目劳务部分正式分包给山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前),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的情形,故用工单位(即申请人)应为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虽在工伤举证期间提出第三人不是其职工、第三人申请工伤内容与实际不符等主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第三人为了不当利益隐瞒事实恶意申请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X决[20XX]XX)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3日

 


附  相关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