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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2023-00983 发布机构: 金华市司法局复议综合处 成文时间: 2023-11-16 09:3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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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3-11-16 09:33:31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2〕36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2〕364号

发布日期: 2023-11-16 09:33    浏览次数: 来源:

申请人:金华XX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X被申请人:金华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第三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陆XX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XX决【20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4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019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向第三人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10月27日、11月10日,本机关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11月1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在公司担任驾驶员和运输工人一职,2022年5月26日,其在浙江省XX市XX区XX钴业基地拆吊车副臂时,胸部不慎被副臂撞伤,当日到医院治疗。第三人工作职责是驾驶运输车辆,运输工程机械,而拆装吊车副臂事项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在此情形下第三人的行为不仅超出了其的工作内容,也严重违反了工地有关安全作业的规定,其因违规操作拆吊车副臂的行为而导致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X决[20XX]XX)、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第三人人口信息、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XX决(20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对工伤事故事实的调查,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2022年5月26日,申请人指派第三人前往X市XX钴业工地拆运塔吊,15时30分许,第三人在拆吊车副臂时,胸部不慎被副臂撞伤,当日到医院治疗。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到X市XX钴业工地拆运塔吊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完全合法合规。二、申请人复议撤销工伤认定的主张不能支持,其认为第三人违规操作拆吊车副臂受伤不属于工伤,但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工作职责是驾驶运输车辆,运输工程机械,而拆装吊车副臂事项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其行为超出了工作内容,也严重违反工地有关安全作业规定,其违规操作拆吊车副臂受伤,不应当认定。被申请人认为,吊车副臂的拆除属第三人的工作范围,受益方也是申请人,且申请人在本案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三、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认为王景铨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因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申请人承担。综上,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完全合法合规。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确认书(王刚)、门(急)诊病历、螺旋CT(SCT)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单、《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X决[20XX]XX)及邮寄凭证、送达回证、申请人营业执照、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相关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称: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自2020年10月10日起,第三人即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半挂车司机以及相关附加工作,附加工作包括拆卸吊车配重、协助指挥吊车等,其中就包括案涉工伤中所涉及的拆卸吊车副臂。申请人在安排工作时,一般是采取吊车司机和协助人员两人一组的方式安排工作。其中在吊车施工结束后离场阶段,吊车司机和协助人员需两人配合,拆卸吊车配件,包括吊车副臂。拆卸过程为吊车司机操作吊车,协助人员根据吊车司机的安排,拆卸吊车副臂等配件,而本次工伤即发生在第三人拆卸吊车副臂过程中。另外,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额外的专门拆卸吊车副臂的专门工作人员,事实上该工作就是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完成。综上,拆卸吊车副臂就是申请人安排给第三人的工作,并不存在如申请人所称的专门从事该工作的案外人,那么第三人因拆卸吊车副臂时所受伤害自然属于工伤。所以,认定工伤决定书(XX决[20XX]XX)中核实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恰当,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认定完全正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从事半挂车驾驶及协助吊车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根据工作量确定,工资由老板XX微信转账发放。2022年5月20日,第三人接到XX微信通知,派遣其将吊车的配重和副臂运到X市XX钴业工地和X市中XX局的工地上。第三人先前往中XX局工地,于5月22日前往XX钴业工地进行组装。5月26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在XX钴业工地上拆吊车副臂时,胸部不慎被副臂撞伤。第三人受伤后,于当日由一起干活的另一名驾驶员送至X市市XX医院就诊,医药费由XX支付。经医院螺旋CT(SCT)诊断为“1.右侧第1、2、3、4、5肋骨骨折,伴胸壁软组织肿胀;2.右肺中叶少量浸润灶,考虑肺挫伤”。2022年7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于7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和申请材料副本。7月19日,XX签收《举证通知书》及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7月15日对第三人、于8月4日对XX分别制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XX确认收到《举证通知书》。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决[20XX]XX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次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9月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第三人人口信息、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确认书(王X)、门(急)诊病历、螺旋CT(SCT)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单、《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X决[20XX]XX)及邮寄凭证、送达回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情形被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老板XX在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中陈述第三人的工作内容是驾驶半挂车及协助吊车工作,第三人在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中陈述其职务是挂车驾驶员兼吊车组装,而拆除吊车副臂属于申请人的工作组成部分,亦属于第三人的工作范畴。第三人根据老板XX的指派前往X市XX钴业工地上拆吊车副臂时,胸部不慎被副臂撞伤,属于受单位指派至其他单位履行工作职责因工受伤的情形,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举证期间未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工作职责是驾驶运输车辆、运输工程机械,拆装吊车副臂事项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第三人的行为超出其工作内容”的主张,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XX的陈述不相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XX决[20XX]XX)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12日


附  相关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