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2-01028 发布机构: 金华仲裁委 发文时间: 2023-02-13 15:3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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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3-02-13 15:33:32 内容概述: 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日期: 2023-02-13 15:33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仲裁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金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的,本会可以受理。

第四条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同一请求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本会仲裁案件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七条  仲裁员应廉洁自律,依法公正、及时办理仲裁案件,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本会有关规章制度。

本会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同意将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同意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条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且征得本会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或者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分会等名称不准确,但从文字和逻辑可以推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或者分会、专门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或者分会、专门仲裁机构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六)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均有效。

(七)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按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愿意接受本会仲裁。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由本会作出处理决定。组庭后由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处理决定。本会依据证据形式上审查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证据形式表明不一致的事实或其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向本会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既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若本会先于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若在本会虽接受异议请求但尚未作出决定期间,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该异议请求的,本会不再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仲裁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或其他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

(二)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有效银行账号;

2、仲裁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在同时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当事人可以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在同一案件中合并申请仲裁:

(一)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二)多份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

(三)多份合同当事人相同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

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

第十六条  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会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申请受理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又不同意撤回申请的,驳回仲裁申请,尚未组成仲裁庭的由本会决定,已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3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和本会的交费通知预交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延期、缓交、减交申请,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不按本会交费通知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书面延期、缓交、减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具体收费规定由本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自申请人预交仲裁费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材料。答辩书和相关材料包括:

(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有效银行账号;

(二)答辩内容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但当事人逾期提交不能迟于第一次开庭的5日之前。

反请求的提交及受理、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庭前调解程序,具体规定按照《金华仲裁委员会庭前调解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放弃、变更、增加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可以承认、反驳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增加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接受。

当事人变更、增加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仲裁庭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15日答辩期,但另一方当事人书面表示愿意放弃答辩期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二条  首次庭审辩论终结前,案外人符合下列条件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

(二)当事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

(三)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审理的;

(四)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

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第三人,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前款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根据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办理相关仲裁事项。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仲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签订仲裁协议,选定仲裁员,提起、承认、放弃、变更、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书面告知本会。

公民代理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共同推荐二名以上(含二名)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推荐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在当事人推荐的候选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存在追加当事人情形的,该当事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未共同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组庭后追加当事人的,除存在回避情形外,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三十条  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产生方式由本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知悉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间存在可能导致对方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信息,并将该书面披露及时送交本会秘书处。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书记员应当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在庭审前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当庭收到仲裁员的信息披露的,当庭决定是否提出申请回避。

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回避申请的,审理过程中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回避信息为由申请回避。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决定回避的事项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具体事由为:

1、事先为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接受过咨询的;

2、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为同一单位或同一律师事务所,或者虽已调离不满两年的;

3、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4、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仲裁或诉讼代理人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说明回避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是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当庭提出,也可以在首次开庭后7日内提出。

书记员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一方当事人在知悉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条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对该仲裁员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本条回避的规定适用参加审案记录的书记员。

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为终局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集体决定。书记员是否回避,由秘书长决定。

在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书记员应当暂停履行职责,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案件审理提出更换申请并经同意,或因当事人申请其回避并经本会主任决定回避的,该仲裁员应当更换。

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有权决定更换。

本会根据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以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被更换的仲裁员是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的视为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本会主任指定的,由主任另行指定;并将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  审  理

第三十五条  仲裁案件采用开庭方式审理。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答辩书和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需经双方质证认定,或者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者需由鉴定人、勘验人出庭说明鉴定、勘验情况的,不能进行书面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会或者分会、专门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本会或者分会、专门仲裁机构开庭审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本会主任或者分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或者分会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未在本会或者分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述费用的,在本会或者分会开庭。

第三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为仲裁庭提供咨询的专家、仲裁庭组成人员、本会工作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审理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审理日程表,采取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四十条  双方当事人在金华市行政区划内的,首次开庭的通知书应当在开庭的5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在金华市行政区划内的,首次开庭的通知书应当在开庭的7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首次开庭的日期,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双方当事人在金华市行政区划内的必须在开庭的3日前将书面请求送达本会;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在金华市行政区划内的,必须在开庭的5日前将书面请求送达本会。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或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的次日起20日内(适用简易程序的10日内)提供证据,注明证据来源并附清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书面申请延长。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允许其在庭审中或庭审后一定期限内提交。超过期限再提供的证据,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参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决定。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指定的提供证据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印件,并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份数提交复印件。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当事人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不是原件、原物的,在开庭质证时需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庭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原物一致。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提交少数民族文字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托首席仲裁员或由独任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

在证据交换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案,并记录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

(一)被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7日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需要由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

第四十七条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但仅限于:

(一)涉及可能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开庭时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仲裁庭同意后,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由仲裁庭送交鉴定。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进行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经开庭质证,认为对鉴定事项和结论需要作出说明或补充鉴定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提供说明或补充鉴定。鉴定人拒绝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的,该鉴定结论是否采纳由仲裁庭综合案件审理情况决定。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人预交,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决定鉴定费用的负担。未在仲裁庭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

第四十九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以书面方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申请书中应载明证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证明内容、证明目的等。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直接通知证人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转告。

证人在仲裁庭组织的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条  证据应当由举证一方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由另一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理由及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庭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定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断。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认为不需要另行开庭审理的,应当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过程可以除外。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时,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对其申请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同意,不同意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审阅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的,由仲裁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仲裁案件涉及侦查机关正式立案的刑事案件,不必然导致仲裁程序中止,仲裁庭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决定。仲裁庭认为无法作出决定的,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建议撤回仲裁申请;拒不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可以驳回仲裁申请。

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五十五条  申请仲裁后,申请人请求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已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申请受理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本会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第五十六条  调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可以准许。增加争议金额的,应当补交仲裁费用。

调解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应当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中当事人对实体争议已达成协议,仅对仲裁费用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费用的负担作出决定。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章  裁  决

第五十七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事项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也可以出具个人意见附卷。如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个月(不包括鉴定时间、双方协议约定的调解时间、公告送达时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本会印章。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生效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中国参加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双边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一方愿意履行仲裁生效文书规定的义务,但因另一方当事人不配合导致履行不能的,可以提交公证机关进行提存。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裁决费用原则上由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间各承担部分实体责任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负担的份额。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负担的份额。

第六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的,仲裁庭应当裁决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或在裁决书中已作陈述但裁决主文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认为不能适用,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主任应当及时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六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在金华市境内的,开庭通知书应当在开庭5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

再次开庭的通知时间不受前款期限限制。

第六十七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可以经本会主任同意变更为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或本会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经本会主任同意可以变为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两个月(不包括鉴定时间、双方协议约定的调解时间、公告送达时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九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七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5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的通知时间不受前款期限限制。

第七十五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个月(不包括鉴定时间、双方协议约定的调解时间、公告送达时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参考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会已另案受理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处理有直接的影响或需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的;

(三)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中止的;

(四)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第七十九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表示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本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章  送  达

第八十二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或者本会及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同意后,从其约定。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提供的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本会或仲裁庭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合同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合同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第八十四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及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当面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可以留置送达。

电子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发出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五条  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本会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六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或按该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

(一)直接送达的,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

(二)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三)当事人提供电子送达地址的,发出后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本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但公告中不得描述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和仲裁程序进行情况。

公告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告费。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申请人拒不交纳公告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十八条  国际商事案件,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尝试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间,应当自期间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如果期间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间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间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逾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本会提供译员的,由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2年11月25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其他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