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3-00868 | 发布机构: | 金华司法局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3-06-29 10:24: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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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3-06-29 10:24:17 | 内容概述: | 金集复06〔2022〕42号 |
金华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2〕42号
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某大队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编号330703104854****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7月15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7月19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7月26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执法者(小队)属于某中队,处罚执法地点位于江北市中心,属于某大队,属于跨区域执法,应有文件告示。2、执法地点位于车流量非常密集区域,位于公交站点附近,是否规范选址、足够安全。3、被处罚拦下前已正确戴安全帽,违规事实请出示记录仪录像。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3104854****)、身份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7月15日上午,被申请人某中队民警俞某皓和陈某峰带领辅警在金华市某区某路段进行交通整治。9时54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路段,骑行时未佩戴安全头盔,申请人在横穿马路后发现前方有执勤民警在整治违法,遂立即带上安全头盔(未扣搭扣)。俞某皓发现后,示意辅警将申请人靠边停车接受处罚。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上事实可有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执勤民警对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过程,符合规定程序要求。2022年7月15日09时54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金华市某区某路段因实施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指出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对执勤民警提出其被拦下时已经佩戴安全头盔,并且民警是某中队属于跨辖区处罚,不能对其处罚。执勤民警俞某皓认为驾驶人是看到交警在前方查处电动自行车违章才佩戴上头盔,并且不存在跨辖区查处违章,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于是制作了33070310485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与当事人,当事人接收了处罚决定书,但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以上过程可有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执勤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始终有礼有节,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三、执勤民警对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处罚正确、于法有据。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第33070310485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3104854****)、人民警察证、法律条款摘录、查获经过、光盘(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音视频)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5日9时53分许(监控视频时间),申请人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某路与某街路口等候信号灯,待信号灯变绿灯指示后左转弯沿某街机动车道向南(某桥方向)行驶。9时54分许(距离交警执勤点约三四十米处)申请人一边骑行一边拿出安全头盔佩戴,随即在不远处的某路段(某街主干道凹入旁边停车场位置,非公交站台)被被申请人执勤人员拦停。执勤人员让申请人将车辆靠边,口头告知申请人骑过来未佩戴安全头盔,看见执勤人员才戴起来。申请人申辩骑到执法点是戴起来了,并对某城大队某中队到该处执法有异议。执勤人员向申请人解释“申请人看到执勤人员就把头盔戴起来,证明申请人知道要戴头盔,那为什么骑过来不戴,其看到申请人骑到执法点才戴起来,全程都有录音录像,该处是某城大队管辖区域,不存在跨区域执法”等内容,并向申请人口头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申请人陈述申辩理由未予采纳。随后,被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3104854****),以申请人“在金华市某区某街横街口处实施驾驶人或者搭载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或者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儿童座椅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申请人处以二十元罚款。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执勤人员将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3104854****)、人民警察证、查获经过、光盘(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音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二十元的罚款合法有据。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护驾驶人自身安全,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申请人所称“被处罚拦下前已正确戴安全帽”的主张不能成为其之前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免责理由。涉案地点位于被申请人(即某城大队)辖区,某大队辖区位于开发区,申请人关于“跨区域执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涉案执勤点位于某街主干道凹入旁边停车场位置,非公交站台,脱离某街与某桥的主干道车流,被申请人选择在该处执法,已考虑到执法安全问题。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3104854****)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22年9月13日
附 相关法律依据:
《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道路通行安全的规定。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搭载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电动自行车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后座使用儿童座椅。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驾驶人或者搭载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或者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儿童座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