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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00002592265Y/2023-00869 发布机构: 金华司法局复议综合处 成文时间: 2023-06-29 10:2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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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3-06-29 10:25:34 内容概述: 金集复06〔2022〕43号

金集复06〔2022〕43号

发布日期: 2023-06-29 10:25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243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5803130135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720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726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85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7月14日10时27分申请人驾驶轻型小客车车牌为浙AT09**在S26某高速往某地方向76公里700米处被固定测速装置拍下车速为122KM/H,在10时45分许申请人在某服务区被被申请人民警方某、卢某尘以超速20%未达50%违法行为(代码46161)现场处罚,申请人驾驶证被记6分并罚款200元。事后申请人查看行车记录仪发现途径该测速点时车速明显低于测速装置拍下的122KM/H,遂对以上处罚做出质疑,被以上二位民警告知测速设备每年都经过检定,此处罚没有异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编号为335803130135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在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违法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等问题。理由一:被申请人设立的测速点不符合相关规定。据公安部交通局印发的《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二款第一条规定,固定测速取证设备的设置应当设置在限速标志起始点后500米至解除限速标志或下一限速标志之间;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可以看到,限速标志在某高速某地方向77km 处,而测速点的位置在 76km700米处,两处间隔为300米,未达到规定的500米,故此处不应设立固定测速点。理由二:该固定测速设置点没有向社会公布。7月14日申请人从某地驾车回某地,全程使用某德地图,途径的每一个限速测速点某德地图都有播报,唯独此处没有限速播报。经电话询问某德地图客服人员,客服告知,有新的测速点相关部门对接人都会及时通知某德地图并及时更新。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可能存在瞒报,晚报该测速点的可能,如该测速点被申请人已向社会公布,请提供相关公布时间,媒介及查看方式。理由三:违法证据不符合证据标准。根据公安部交通局印发的《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使用测速取证设备记录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严格执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的规定。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证据资料应当能够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清晰地记录违法时间、地点以及违法过程,包含不少于两幅不同时间或者不同位置的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每幅图片上应当叠加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的日期、时间、地点、方向、设备编号、防伪码、测速方向以及道路限速值、车辆行驶速度值等信息。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作为执法证据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两幅违法证据图片中均无“道路限速值”一项,故无法作为执法证据使用。理由四:测速取证设备时间不准确及测速值误差过大。根据《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记录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简称“测速取证设备”)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购置和设置,新投资设置测速取证设备应当提请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禁止企业、个人投资。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机动车测速仪》(GB/T21255)、《机动车区间测速技术规范》(GA/T959)等技术标准的要求,选用测速取证设备。新设置测速取证设备应当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在用测速取证设备应当经有关部门定期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持功能完好。未经认定和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测速取证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资料不得作为执法证据使用《机动车测速仪》(GB/T21255)5.5.11中规定,固定式测速仪应具备自动与北京时间同步功能,便携式和车载式测速仪应具备自动或手动与北京时间同步功能。测速仪24h计时误差应不超过1s。监控拍摄的违法图片中时间为 10:27:41s,申请人行车记录仪途径违法点的时间为 10:27:05s,经比对,申请人行车记录仪与标准北京时间误差为4s,由此可推断测速仪和北京时间误差超过 30s,此误差远超过《机动车测速仪》(GB/T21255) 5.5.11中规定的技术标准。关于测速值不准确问题,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图片中显示申请人车辆途径测速点速度为122KM/H,行车记录仪途经此点时速度为114KM/H虽然行车记录仪显示速度仍有误差,但二者数值仍然相差过大。因此,基于时间误差和速度误差,申请人质疑,此测速取证设备是否经过有关部门认定,是否检定合格,是否超过检定周期。如有,请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检定合格证书和在检定周期内的检定报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8031301358****)、身份证、内存卡(内含视频和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及处理经过。202207141027分,申请人驾驶浙AT09**号小型轿车在S26某高速往某地方向76公里+700米处以122Km/h的速度行驶(该路段小客车限速100Km/h),被测速设备抓拍,后在前方某地方向某服务区内被正在进行超速违法集中整治的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向申请人出示了申请人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被抓拍的照片、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和依据;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作出回应并告知申请人相关救济权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申请人签字确认民警现场打印并把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执勤民警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之规定,记6分。二、对申请人异议的答复。(一)该路段小客车限速100Km/h,其他车限速80Km/h。申请人当天驾驶浙AT09**号小型轿车由某地返回某地,途经S27某高速转入S26某高速往某地方向行驶。在其途经的S26某高速往某地方向87Km+800m和81Km+200m的路侧均设有“小客车限速100Km/h,其他车限速80Km/h”的限速标志,两处限速标志距某地方向76Km+700m的测速点分别约为11.1Km和4.5Km,且其在S26某高速途经路段的限速值均为“小客车限速100Km/h”。故被申请人设立的测速点位符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二款第一条“固定测速取证设备应当设置在限速标志起始点后500米至解除限速标志或下一限速标志之间”之规定。(二)该测速设备设置点位已向社会公布。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转隶至金华市公安局,在转隶之前,该测速设备设置地点已于2020年06月16日通过浙江省公安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转隶至金华市公安局后,该测速设备设置地点又于2021年9月7日通过金华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微信公众号及金华某报再次公告。(三)违法证据符合证据标准。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已准确反映该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并已叠加违法时间、违法地点、雷达测速方向、车辆行驶方向、图像取证设备编号、防伪信息等内容。当天执勤民警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开展超速现场整治,查获申请人之后,已当场告知道路限速情况,并将证据照片向申请人出示,此证据照片作为现场查处证据符合证据标准。(四)测速取证设备时间准确及测速值符合标准。测速仪鉴定证书(JT-20220400095)证明测速使用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验合格。(五)申请人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限速100公里/小时,实际速度122公里/小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8031301358****)、限速标志照片、测速设备记录照片、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检定证书、技术监控设备点位通告、光盘(内含电子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207141027分许,申请人驾驶浙AT09**号小型轿车在S26某高速往某地方向76公里+700米路段行驶时,被测速取证设备抓拍,测速取证设备显示车辆行驶速度为122km/h(该路段小客车限速为100km/h),后申请人车辆在前方某地方向某服务区内被正在进行超速违法集中整治的执勤民警拦停。执勤民警向申请人出示了抓拍照片,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对申请人陈述申辩理由未予采纳。随后,被申请人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8031301358****,以申请人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限速标志标明时速;实测值122km/h;标准值100km/h)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申请人处以二百元罚款6分。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执勤民警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转隶至金华市公安局后,2021年9月7日通过金华某报以及金华高速交警微信公众号再次向社会公告金华高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其中包括“S26某高速·某地方向·0076Km·700m”点位。S26某高速往某地方向87Km+800m、81Km+200m、77Km、69Km+800m处均设有“小客车限速100Km/h,其他车限速80Km/h”的限速标志。涉案测速取证设备编号为1M04D72PAJ00015,名称为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经浙江省某研究院检定合格,检定日期为2022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又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拍摄视频以证明其车辆行车记录仪时间与北京时间存在4秒钟误差;申请人对行车记录仪视频进行截图,用以证明申请人车辆途径S26某高速某地方向76Km+700m处时,行车记录仪显示的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10时27分04秒,车辆速度为114Km/h。

以上事实有内存卡(内含视频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8031301358****)、限速标志照片、测速设备记录照片、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检定证书、技术监控设备点位通告、光盘(内含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S26某高速往某地方向87Km+800m、81Km+200m、77Km、69Km+800m处均设有“小客车限速100Km/h,其他车限速80Km/h”的限速标志,涉案76Km+700m测速点位已于2021年9月7日通过金华某报以及金华高速交警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关于“设立的测速点不符合相关规定、固定测速设置点没有向社会公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涉案测速点位前后路段设有多处明显的限速标志,被申请人民警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开展超速违法整治,已当场告知申请人道路限速情况并出示抓拍照片,抓拍照片清晰反映了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被抓拍时间、地点、行驶方向、行驶速度、设备编号等情况,该测速取证设备经浙江省某研究院检定合格,测速准确度符合标准,被申请人将抓拍照片作为现场查处证据并无不当。本案申请人实施驾驶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限速100km/h,实测速度122km/h)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合法有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记6分并无不当。三、行车记录仪并非专业测速设备,申请人用案发几日后拍摄的视频证明测速仪误差时间过大,证明力不足。《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系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的内部指导性文件,并非申请人以此为由即可逃避违法行为处罚的依据,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8031301358****)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

2022年9月16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

……

(三)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