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00002592265Y/2023-00871 | 发布机构: | 金华司法局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3-06-29 10:28:39 | ||
文号: | 主题分类: | 登记号: | |||||
生成日期: | 2023-06-29 10:28:39 | 内容概述: | 金集复06〔2022〕18号 |
金华市公安局某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集复06〔2022〕18号
申请人:浙江省金华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
第三人:韩某武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金公南(秋)行终止决字[2022]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重新调查。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4月8日收悉。4月13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寄送补正通知书。4月1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4月24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5月5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6月13日,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7月12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7月13日,本机关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7月13日,本机关依法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994年3月16日,金华市某工贸公司在建造某工贸公司办公大楼时,作为该大楼的配套设施,金华市某工贸公司向电力部门申请建造安装了户号为8215313***变压器及变压器房。2007年11月7日,金华市某工贸公司将某工贸公司办公大楼有偿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受让某工贸公司办公大楼时,金华市某工贸公司一并将户号为8215313***变压器及变压器房转让给了申请人,并办理了过户变更手续,申请人作为8215313***号变压器合法使用人对8215313***号享有所有权。对8215313***号变压器享有占用、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由于历史的原因,8215313***号变压器除申请人使用外,原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也均按原使用容量使用该变压器。2018年,金华市某局因工作失误将该变压器房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原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土地证并无该变压器房的土地使用权,缺角)。2020年8月,浙江某服饰将厂房转让给金华某医药有限公司。金华某医药有限公司受让原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土地及厂房后,仍按原容量从该变压器取电,电费结算仍沿用惯例由申请人按用电量向其收取结算。2022年1月23日晚,金华某医药有限公司撬开申请人配电房,剪断电缆线,破坏生产供电,扰乱生产秩序,全部用电企业停电无法工作,造成巨大损失。至今仍未恢复供电。申请人认为,金华某医药有限公司有关人员以其系变压器房土地使用权人为由,擅自破坏申请人拥有合法产权的电力设施,违法事实明显。申请人对 8215313***号变压器享有占用、使用、受益和处分完整的所有权。既便是变压器房土地使用权确权在其名下,其对历史形成的电力设施的产权配置也不得破坏。金华某医药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剪断电缆线的事实被申请人也制作了笔录,有关人员对2022年1月23日晚撬开申请人配电房剪断电缆线的事实供认不讳。因此,金华某医药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剪断申请人电缆线的事实清清楚楚,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金华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金公南(秋)行终止决字[2022]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却认为“没有违法事实”而终止案件的调查。显然属于行政滥作为。综上,申请人请求查明案件事实,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金公南(秋)行终止决字[2022]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继续对金华某医药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破坏电力设施、设备行为予以调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金公南(秋)行终止决字[2022]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立户证明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款收据、微信转账截图、高压供用电合同、客户受电装置及运行管理缺陷通知单、邦臣公司大门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24日08时50分,被申请人接110指令称“在某街与某路交叉口某幼儿园,报警人称我们的电线被人剪断了,请处理”。接到报案后,被申请人民警迅速出警至现场,经了解,系吕某美报警称自己位于此处的变压器电线被第三人剪断,因第三人涉嫌故意损毁财物,民警依法受案并将第三人传唤至被申请人处调查。经调查查明,2020年5月,第三人购入位于金华市某街道某街3号的厂房,后在此开设了金华市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公司厂房内有一间配电房,因历史原因,该配电房虽然位于某公司购入的厂房内,但是配电房内变压器的户号却已于2007年11月7日过户至位于某路与某街路口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吕某美),申请人长期使用该变压器,某公司为了生产经营,也是从该变压器处接电使用,电费由申请人收取,后两公司就电费价格、用电量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申请人不再给某公司供电,某公司向隔壁其他厂区借电供本公司使用。2021年9月29日,经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金华供电公司检查发现,位于某公司厂区内的变压器低压出线架空导线与房屋建筑物距离小于1米,且某公司在借用隔壁厂区用电的同时,也使用申请人用电,存在不规范双电源用电,需要整改。某公司为了整改相关问题,重新安装了变压器,准备通过新安装的变压器来给自己厂房供电,但根据电力部门相关要求,某公司厂区内只能有一个电源点,同时,由于申请人使用的变压器已经位于某公司厂区,故电力部门不能再给某公司新安装的变压器供电。为整改使相关用电问题得到整改,2022年1月,第三人在向目前承租在申请人厂房(吕某美在案发之前已将申请人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吴某华等商户说明情况后,将申请人使用的供电线剪断,后将商户电路连接至自己新安装的变压器上。1月24日,吕某美发现电线被剪,后报警。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虽有剪断电线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整改某公司内供电问题,且其在剪断电线之前,已向申请人厂房的商户说明了相关情况,剪断电线后也将商户电路重新连接至自己新安装的变压器上,消除了对相关商户的影响,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违法。鉴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没有违法事实,对本案作出金公南(秋)行终决字[2022]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本案终止调查。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1月24日接报警后,于当日对本案受案调查,对案件当事人、证人进行了询问,接受了相关人员提供的证据,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向某部门调取了相关证据。因案件复杂,经金华市公安局某分局批准,被申请人于2月23日将本案的办案期限延长30日。经过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虽然实施了将电线剪断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整改厂房内的用电问题,且剪断电线后,及时用自己新建的变压器为受影响商户供电,消除了对相关商户的影响,因此本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3月23日,被申请人对本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将相关决定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对方的行为属于损毁公共设施、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的问题。经调查,第三人购入某街道3号的厂房开设某公司后,供电的变压器虽然位于厂房内的配电房,但是变压器户号却在申请人名下,某公司只能使用该变压器并将电费付给申请人,后因二公司无法就电费、用电量等问题达成一致,申请人不再给某公司供电,某公司另行向隔壁厂房借电供自己使用。因某公司厂区内已有申请人使用的变压器电源,其向隔壁公司借电的行为属于不规范双电源用电,被电力部门要求整改,某公司为整改相关用电问题,经向电力部门申请,重新在厂区内安装了一台变压器,但按照电力部门要求,一个厂区内只能有一个电源点,由于申请人使用的变压器已经位于某公司厂区,故电力部门不能再给某公司新安装的变压器供电,为整改相关用电问题,第三人将申请人使用的供电线剪断,后将受影响商户电路连接至自己新安装的变压器上。结合案件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虽然实施了剪断电线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整改相关用电问题,主观上不具备违法的故意,无法认定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方的行为属于损毁公共设施、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申请人提出自己对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的问题。经向证人取证,申请人目前使用的变压器最早为某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00年已注销,注销后由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继承,该变电器一直为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周围厂房商户使用,由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责管理。2007年,申请人将变压器过户至申请人名下,并缴纳6000元给某村社区账户,申请人自称该6000元系用于变压器产权过户,但相关转账记录未注明该款项用途,同时收款方某村社区委员会与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直接关系。另查明,吕某美于1995年5月18日与某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未体现有变压器转让的内容。综上,申请人提出自己对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成立。四、关于申请人提出对方的行为造成巨大损失,至今未恢复供电等问题。经查,申请人目前已将公司厂房租给吴某华、王某志、孙某妍等人用于生产经营,经向吴某华等人询问,第三人剪断电线导致断电期间恰逢过年假期,断电对吴某华等人无实质性影响,且受影响商户的电路已重新连接至第三人新安装的变压器上,用电已恢复正常。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对方的行为造成巨大损失,至今未恢复供电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金公南(秋)行终止决字[2022]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接警单详情、传唤证、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第三人称:通过第三人厂房的变压器低压输出架空导线是第三人剪断。剪断的原由是,1、变压器低压输出架空导线穿越第三人厂房,离第三人北边一幢厂房最近距离不到0.5米,严重影响第三人公司财产安全和员工的人身安全,供电部门于2021年9月29日已下发整改通知书。2、2021年10月28日,由被申请人组织,会同某街道、供电部门和当事双方在某派出所为申请人和第三人公司用电纠纷,召开协调会议,双方一致同意各自改造电路,由供电部门提供改造方案;第三人方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愿意将配电房土地让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改造后的低压输出导线不穿过第三人厂房;第三人方不再使用申请人的电,由供电部门单独为第三人方安装变压器用电。3、协调会后第三人方积极配合供电部门,改造第三人方电路,并于2022年1月所有设施设备安装完毕,共计花费近12万元人民币。供电部门是同时给申请人和第三人公司提供的改造方案,但申请人一直不进行改造,第三人方也多次咨询供电部门,供电部门回复“对方不改造他们也没办法”。4、申请人从2021年8月就拉断向第三人公司供电的电闸,不向第三人公司供电,无奈之下第三人公司不得不花费2万余元人民币,埋设电缆,从隔壁厂里借电使用。所以供电部门的第二条整改意见,就是指第三人公司借用隔壁厂区用电,存在不规范的双电源用电。5、申请人说第三人破坏生产供电无理无据,反而恰恰是申请人多次不给第三人方供电,破坏第三人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第三人只是剪断了未经第三人方允许擅自穿越第三人公司厂区的低压输出导线,申请人的变压器完好,供电直至今日都还是正常的。按照民法,物权法,第三人方有权利排除危害第三人方利益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保证第三人公司财产安全,员工人身安全,第三人不得不将穿越第三人厂区的低压输出导线剪断,然后让供电部门接通第三人公司改造好的安全的符合规范的电路。虽然第三人剪断了穿越第三人厂区的低压输出导线,但第三人凭着与人为善的善念,在剪断导线之前,均对通过该导线用电的用户进行了沟通通知,特别是为了照顾申请人的承租方幼儿园,一直等到放了寒假后才去剪断了导线,以避免给幼儿园的小朋友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同时第三人公司花费了2万余元人民币,专门为受到影响的用户单独铺设了地下电缆,安装了配电箱,可以让他们临时从第三人公司接电使用,所以受到影响的用户基本没有损失。(另今年6月底,因高温酷热,幼儿园用电量大,电缆超负荷,第三人公司又花费4千多元人民币对电路进行改造,改造的费用均没有让他们承担分毫)。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照片、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答辩、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专项审核意见书、说明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4日8时50分许,被申请人接110指令称“在某街与某路交叉口某幼儿园,报警人称我们的电线被人剪断了,请处理”。接到报案后,被申请人民警出警至现场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经了解,系吕某美报警称自己位于此处的变压器电线被第三人剪断。同日,被申请人受案查处,因第三人涉嫌故意损毁财物,民警将第三人书面传唤至某派出所接受询问。被申请人于1月24日对吕某美制作询问笔录并于次日接受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分别于1月24日、3月18日、3月23日对第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接受了三次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还对倪某娥、吴某华、王某寨、金某、王某志、孙某妍、刘某兵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接受了相关人员的证据材料。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笔录陈述“第三人于2020年5月买下某街道某街道3号的厂房后开办金华市某医药有限公司,厂房买卖合同载明固定设备(包括变压器)一并转让,厂房内有一间配电房,但配电房内变压器户号(8215313***,开户日期为1994年3月16日)已于2007年11月7日过户至位于其他地址的申请人名下。申请人长期使用该变压器(申请人厂房出租给他人后租户仍然使用该变压器),电线经过第三人厂区上空,第三人公司亦从该变压器处接电使用,电费由申请人收取。后两公司就电费价格、用电量等问题产生矛盾且未能协商一致,申请人不再给第三人公司供电,第三人公司向隔壁其他厂区借电使用。2021年9月金华供电公司检查发现上述变压器低压出线架空导线与房屋建筑距离小于一米,第三人公司存在不规范双电源用电,要求两公司整改。为了整改相关问题,第三人公司重新安装了变压器,但根据电力部门相关要求,厂区内只能有一个电源点,而申请人使用的变压器已经位于第三人公司厂区,申请人没有整改未移过电线,仍使用原来变压器,故电力部门不能再给第三人公司新安装的变压器供电。2022年1月,为消除用电安全隐患,第三人在向当时承租申请人厂房的吴某华等租户说明情况后,于1月24日早上将申请人使用的变压器电线剪断,之后将租户电路连接至其新安装的变压器上。吴某华等多位租户表示第三人剪断电线导致断电期间恰逢过年放假,断电对吴某华等人无实质性影响”。证人在询问笔录中还陈述“申请人使用的涉案变压器最早为金华市某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业城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00年注销,注销后由其总公司金华市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街道下属,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继承,该变压器一直为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周围厂房商户共同使用,由某工贸公司负责管理。后来变压器户号被过户至申请人名下,但产权并未转移”。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向金华市某局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金华市某街道某街道3号某医药厂区的产权证明。2月23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手续,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金公南(秋)行终止决字[2022]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吕某美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同日,第三人在决定书上签字捺印。3月24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吕某美。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995年5月18日,申请人与某工业城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未体现有变压器转让的内容。2007年9月申请人给某街道某村社区居委会账户转账6000元,申请人自称该6000元系用于变压器产权过户,但相关转账记录未注明该款项用途,同时收款方某村社区居委会与某工贸公司没有直接关系。2021年9月29日,金华供电公司出具的《客户受电装置及运行管理缺陷通知单》中载明申请人户号8215313***用电地址为某街道王五元村,检查发现该户变压器低压出线架空导线与房屋建筑物距离小于一米、第三人公司存在不规范双电源用电两个问题,为确保安全供用电,要求申请人户、第三人公司在2021年10月31日前进行整改。2022年7月13日,申请人在听证会上陈述,涉案厂房位于王五元村,2021年9月、10月份收到用电部门的整改通知书后未动过任何东西。
以上事实有立户证明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款收据、微信转账截图、高压供用电合同、客户受电装置及运行管理缺陷通知单、某公司大门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金公南(秋)行终止决字[2022]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接警单详情、传唤证、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答辩、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专项审核意见书、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涉案变压器户号于2007年11月7日过户至申请人名下,并不意味着产权亦转移至申请人名下,结合现有证据,申请人关于对涉案变压器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依据不足。申请人使用的变压器电线经过第三人厂区上空,距离房屋建筑距离小于一米,会对第三人厂区的人员、财产安全造成影响,申请人(涉案厂房全部出租他人使用)作为涉案变压器的使用者,在收到供电部门的整改通知后,为确保安全用电,本应积极整改,但其一直未予整改,任由安全隐患持续存在。第三人整改不规范双电源用电问题,虽然其剪断变压器电线的行为亦是为了整改问题消除隐患,但其自行剪断申请人使用的电线实属不妥。因第三人主观上不存在违法的故意,且其在剪断电线之前,已向申请人厂房的租户说明了相关情况,剪断电线后也及时将租户电路连接至其新安装的变压器上恢复供电,消除了对相关租户的影响,并未造成实质性损失,故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损毁公共设施、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金公南(秋)行终止决字[2022]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某分局
2022年7月15日
附 相关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