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hanweb1111/2024-01066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4-10-14 10:2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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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4-10-14 10:25:20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3〕264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3〕264号
申请人:叶XX,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XX区XX乡XX村
被申请人:金华XX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XX区XX西路
法定代表人:XXX,主任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事项答复函(金XX法复〔2023〕X号)。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9日收悉。2024年1月2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寄送补正通知书。2024年1月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1月12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024年1月29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鉴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机关决定于3月7日依法中止对该案的行政复议审理,于5月 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事实经过部分。申请人于2005年6月至金华市XX有限公司处工作至今。申请人于2022年10月年满6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时获悉,金华市XX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才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未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共计77个月。致使申请人实际工作209个月,实际缴纳社会保险132个月,未满足缴纳180个月社会保险能够领取养老待遇金的条件,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出具(2022)浙0702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申请人与金华市XX有限公司在2005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金华市XX有限公司仍拒不缴纳申请人的社会保险。为此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金华市XX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被申请人对金华市XX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与追缴。但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答复函》(金XX法复〔2023〕X号),告知申请人仍需用人单位配合方能办理补缴手续。二、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答复函》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5项规定,(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被申请人投诉,要求查处金华市XX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并未作出查处,仅告知申请人需用人单位配合方能补缴,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该《投诉(举报)事项答复函》符合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三、被申请人对金华市XX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应当予以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0年12月21日《最高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金华市XX有限公司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在人社系统中进行参保登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此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举报(投诉)事项答复函》(金XX法复〔2023〕X号)、(2022)浙0702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2023)浙0702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定范围。金XX法复〔2023〕X号《举报(投诉)事项答复函》,是金华XX组织人社部就申请人向金华市信访局提出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意见,应认定为对普通信访的回复意见,并未侵犯申请人实体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复议范围的情形。二、被申请人无作出依法查处与追缴的法定职权。申请人要求撤销或变更金XX法复〔2023〕X号《投诉(举报)事项答复函》的申请,系基于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金华市XX有限公司依法查处并予以追缴,然因被申请人系金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无作出相应查处或追缴的行政行为的职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与追缴的申请,超越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三、金华XX组织人社部的信访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内设部门开发区组织人社部根据金华市信访局转办内容,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金人社发〔2018〕114号)文件,就申请人要求补缴2005年6月至2011年10月之间的社会保险的诉求的后续路径以《举报(投诉)事项答复函》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释明了依法维护其利益的合法途径,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了法定的告知职责,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金华市XX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应当予以追缴的要求,超越被申请人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及送达回证、《举报(投诉)事项答复函》(金XX法复〔2023〕X号)及送达回证、信访基本情况登记表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自2005年6月进入金华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2011年11月至2022年10月,XX公司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22年10月,申请人获悉XX公司自2011年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后,申请人向金华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3年1月6日,金华市XX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浙0702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人与XX公司2005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0月7日,申请人向金华市信访局提出信访投诉,反映“其于2005年6月至金华市XX有限公司工作至今,2022年10月其年满6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时获悉,公司自2011年11月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未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77个月,导致其未满足缴纳180个月保险能够领取养老待遇金的条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请求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金华市XX有限公司欠缴其77个月的社保费用依法进行查处,使其可以享受退休待遇”,该信访件被转送至金华XX组织人力社保局(以下简称XX区人社局)办理。10月19日,XX区人社局向申请人出具并直接送达《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LX2023100700XXXX)。12月19日,金华XX组织人社部(原XX区人社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部)向申请人作出并直接送达《举报(投诉)事项答复函》(金XX法复〔2023〕X号),包括举报(投诉)人基本情况及主要诉求、调查核实情况、处理依据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结论等内容,其中处理结论为“建议您提供相关材料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等部门(单位),要求出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文书,由用人单位与您本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再去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金华市行政服务中心三楼社保窗口)办理补缴手续”。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2022)浙0702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2023)浙0702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及送达回证、《举报(投诉)事项答复函》(金XX法复〔2023〕X号)及送达回证、信访基本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中,从申请人反映情况的途径来看,申请人系通过信访方式反映其自身诉求,被申请人内设部门开发区人社部根据金华市信访局转办的信访件作出了《举报(投诉)事项答复函》,该答复函中开发区人社部向申请人释明了依法维护其利益的合法途径,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该内容既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信访处理意见。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救济途径是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而非申请行政复议。故申请人针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二、开发区人社部系被申请人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列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作为金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并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劳动保障类的法定职责。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对XX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与追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人民政府
附 相关依据:
《信访工作条例》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