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hanweb1111/2024-01072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4-10-14 10:30:23 | ||
文号: | 主题分类: | 登记号: | |||||
生成日期: | 2024-10-14 10:30:23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50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50号
申请人:廖XX,住XX省XX市XX镇XX村
被申请人:X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金华市XX西路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葛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1341XXXX)。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2月5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2月18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2月26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月26日9点59分在XX路路段临时停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堵塞交通,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故申请撤销《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330799101341XXXX)。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13XXX
64)。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月26日9时59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XX路路段进行违法停车现场执法时,发现停放的浙G2NXXX号小型汽车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且车内无人,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执法人员对该车停放情况进行现场拍照后,作出编号520023XXXX号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于该车车窗外。该告知单载明“浙G2NXXX号小型汽车于2024年1月26日10时00分违法停放于XX路人行道,停放时间、地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请在15日内持本告知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到被申请人指定处罚点和便民缴款点接受处理”。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30799101341XXXX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9时59分,在XX路路段,实施了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一百五十元。以上事实有现场拍摄的违法停车照片、编号520023XXXX号违法停车告知单、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为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停不在现场的执法程序的规定。综上所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车辆停放在XX花园(XX路路段)外道路非停车位内,并且停放位置压占盲道,影响其他行人通行,系违法停车。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按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内除外),本案申请人的浙G2NXXX号小型汽车停放于XX花园(XX路路段)外的人行道上,停车位置占压盲道。盲道是供盲人利用导盲杆在无人引导的情况下作出判断,实现独立行走的通道,其占压盲道的行为影响盲道的使用,其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行人通行,系违法停车。因此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对其处罚款一百五十元。三、申请人未在道路上泊位内停车并且压占盲道的行为并非临时停车,系违法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本案中申请人违停时车内无人,并且违停地点占压盲道,因此申请人未在道路上泊位内停车并且压占盲道的行为并非临时停车,系违法停车。综上,申请人未在道路上泊位内停车并且压占盲道的行为,显然妨碍了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且其违停行为并非临时停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其行为属违法停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浙G2NXXX号车辆停放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520023XXXX)、《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1341XXXX)、授权委托材料、相关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6日,申请人将浙G2NXXX号车辆停放在XX路路段人行道上并压占盲道,停放位置未施划停车泊位,且驾驶人员不在现场。当天上午9时59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该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于是在驾驶室一侧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520023XXXX),并进行拍照取证。该告知单载明,该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请在15日内持本告知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到被申请人指定处罚点和便民缴款点接受处理。2月5日,申请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1341XXXX),以申请人“实施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为由,对申请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浙G2NXXX号车辆停放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520023XXXX)、《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1341XXXX)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将案涉机动车停放在XX路路段人行道上且压占盲道,停放位置未施划停车泊位,已对不特定车辆和行人造成影响。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一百五十元,于法有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临时停车应当满足“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执法时,发现申请人离开车辆不在现场,且不存在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的行为,因此申请人关于“在道路临时停车、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同时,“堵塞交通”不是该处罚的前提条件,亦不属于正当的免责事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99101341XXXX)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8日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