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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hanweb1111/2024-01079 发布机构: 复议综合处 成文时间: 2024-10-14 10:3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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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4-10-14 10:36:53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7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70号

发布日期: 2024-10-14 10:36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70

申请人:李XX住广西容县XX镇XX街

被申请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X分局,住所地金华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市监X稽〔2023〕第050XXX-X号);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2月26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3月4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3月19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涉案产品并没有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产品标签的要求“3.2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此产品的标签无法达到持久的目的,可以随意更换不留痕迹,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与涉案产品完全是分开的,轻轻一拿就可以了。产品的包装上面是没有任何信息的,也没有生产日期,那个纸标签都没有任何方式的固定,随便把外面那个纸圈一丢,那就是最新的生产日期。涉案产品的标签未达到持久的目。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投诉举报信、产品包装和购物小票照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市监X稽〔2023〕第050XXX-X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反映金华市XX食品厂生产销售的港式(风味)蛋卷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后被申请人通过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将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申请人(举报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目的是想对被举报人施加负担,如要求加重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无此规定。申请人既非本案行政处理的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申请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1月3日印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金华市XX食品厂生产销售的港式(风味)蛋卷(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24日,净含量:218克)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被举报人金华市XX食品厂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次日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有关材料。查明以下情况:(一)申请人购买的食品为金华市XX食品厂生产的港式(风味)蛋卷,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24日。该食品标签上标注有“产品名称:港式蛋卷(咸蛋黄味),配料表:小麦粉、白砂糖、鲜鸡蛋、人造奶油、咸蛋黄、食用玉米淀粉、食用盐、β-胡萝卜素”。该配料表中的“咸蛋黄”为浙江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咸蛋黄”,供货商为金华市XX区XX副食品商店。金华市XX食品厂在采购该配料前,按照有关规定查验并留存了金华市XX区XX副食品商店的营业执照及该配料的销售清单。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提取了配料“咸蛋黄”的出厂检验报告及外包装的信息,证实涉案食品的配料“咸蛋黄”即为普通的咸蛋黄,并非复合配料,无需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有关规定。另,被申请人从金华市XX食品厂处提取的涉案食品港式(风味)蛋卷成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显示该食品检验结论为合格。(二)申请人购买的净含量为218克的港式(风味)蛋卷即为最小销售单位,里面的小包装并非独立销售单元。该食品标签清晰、醒目且持久地附着于该食品的外包装盒上。食品外包装盒与标签的贴合位置有凹陷设计,用于牢固地固定食品标签,非用力拉扯或是人为故意撕拉,不存在与食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分离的情形。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2、3.7、3.10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至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及的“如果此产品销量不好,导致此产品过期了,商家轻易地将外包装换掉,换一个新日期的包装,那样商家就可以继续销售里面的过期食品了”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此产品的标签无法达到持久的目的,因此可以随意更换不留痕迹,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与涉案产品完全是分开的,轻轻一拿就可以了”的情况,完全是申请人毫无根据的臆断与揣测,有“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的嫌疑。食品标签存在的主要功能是让真正为生活所需购买食品的消费者清楚明白地知晓食品的有关信息。购买食品的消费者如果故意去拉扯或撕拉食品标签,任何形式的食品标签固定都会出现申请人上面所臆断及揣测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金华市XX食品厂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通过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及提取有关证据后,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次日通过邮寄纸质文书(EMS编号:123225556XXXX)的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被申请人上述处理举报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已做了充分、全面的调查,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回复依法合规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移交函(X城X函字【2023】X号)和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涉案产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及投资人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产品外观照片、(蛋卷)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涉案产品销售商营业执照、销售清单、生咸蛋黄照片及出厂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市监X稽〔2023〕第050XXX-X号)及邮寄凭证、相关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金华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申请人针对金华市XX食品厂生产销售的港式(风味)蛋卷(规格218g)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1.产品的配料中含有‘咸蛋黄’,系复合配料,应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的要求进行标示;2.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封口,该标签无法达到持久的目的,可以轻易打开和更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2、3.7的要求”。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金华市XX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正常经营,生产有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盒装港式(风味)蛋卷(规格218g)产品,蛋卷标签两边有卡扣,非用力拉扯不会分离。次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该厂投资人进行询问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咸蛋黄是2023年9月25日从金华市XX区XX副食品商店购买,由浙江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买了10公斤……进货票据、营业执照这些我都带来了……这个就是普通的咸蛋黄……这款产品218g是最小销售单位了,里面的小包装不是独立销售单位,就没有打印生产日期。生产日期等信息都是打印在218g的外包装上。同时食品外包装盒与标签的吻合位置有凹陷区域设计,用于牢固地固定食品标签,非用力拉扯或是人为故意撕拉,该标签不存在与食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分离的情形。而且我们的产品有损耗什么的,都是不退回的(运输成本高),下次发货直接补上。我没有必要去更换标签”,并提取了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蛋卷)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咸蛋黄供应商营业执照、销售清单、生咸蛋黄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生咸蛋黄出厂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果为合格。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市监X稽〔2023〕第050XXX-X号),主要内容为“经核查,金华市XX食品厂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的咸蛋黄非复合产品,无需标注其复合配料。其次,218g盒装港式蛋卷为最小销售模式,其包装非人为因素不会轻易分离。当事人违法行为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投诉举报信、产品包装及购物小票照片、移交函(X城X函字【2023】X号)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涉案产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及投资人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产品外观照片、(蛋卷)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涉案产品销售商营业执照、销售清单、生咸蛋黄照片及出厂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市监X稽〔2023〕第050XXX-X号)及邮寄凭证等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邮寄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已是最小销售单位,里面的小包装并非独立销售单元,标签以环扣方式固定于包装盒凹陷处,非用力拉扯或故意撕拉不会与其包装物分离,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2、3.7、3.10的规定。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咸蛋黄”为普通咸蛋黄,非复合配料,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对复合配料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且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义务,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市监X稽〔2023〕第050XXX-X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2日


附  相关依据: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3.2  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3.7   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3.10  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

4.1.3.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二条第二款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