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hanweb1111/2024-01082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4-10-14 10:40: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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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4-10-14 10:40:50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75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75号
申请人:张XX,住上海市XX区XX路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住所地XX市XX镇
法定代表人:XX,大队长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580318014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2月23日收悉(申请人申请受理前调解,调解时间10个工作日不计入受理期限)。3月13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寄送补正通知书。3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3月25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4月3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7日,车辆沪ADBXXXX途经S26诸永高速(温州方向80KM+100M)杭州方向被电子警察抓拍记录时速为124km/h,但申请人对该违法事实存在异议。事件发生后申请人通过正常途径向XX公司申请调取该车机的后台数据自行尝试验证比对,提取获得当天18时28分1秒至59秒的车机原始数据,经比对18时28分51秒电子警察抓拍为124km/h,而车机数据值为117km/h。根据车机数据,申请人有理由合法质疑该处罚存在误判误罚的可能,请求核实电子警察设备是否存在有误拍或者其他原因存在的误差误拍情况,请求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核实确认,并作为有效法律证据证明申请人是按规行驶不存在超速的事实,若情况属实请求撤销相关处罚及记录。1.交通电子警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误差误拍的情况。电子警察作为一个电子设备,在证据的采集过程中可能会因设备自身的原因出现错误,如天气状况的影响、拍摄不清晰导致的识别错误等以及保险费也会大幅度增加,以及其它可能出现的附带风险增加。被申请人坚持不予支持的理由是:电子警察和车机行驶数值之间是不同的计速方式的数值,车机的误差值大,电子警察的精度高误差小是国标标准。如果按这个说法解释,或计速参考数值存在不同标准,那么两种计速设备之间会存在较大误差值,这是不是可能导致了对某一特定事物的判断出现分歧或误解的情况。所以申请人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保护道路中每个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车辆的计速和电子警察抓拍的计速数据应该是统一引用国家标准的,这是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的关键。在这个基础上,应该要合法验证数据,如对各种计速方式得出的数据进行交叉验证,检查是否存在较大误差。如发现误差,应分析误差来源,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修正。在引用或使用数值时,应明确指出所使用的参考数值、标准和计数方式。这样既可以增加数据的透明度,也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数据背后的含义。对该处电子设备定期提供的数值进行审查记录,检查是否存在误差和异常。另外如今身处数字时代,希望有关部门能鼓励对数字设备数值的误差提出合理质疑,以便及时发现和修正可能因设备或其他原因存在的误差误拍的情况,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认为该车机数据材料可作为对处罚存在异议的事实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3580318014XXXX)、监控设备记录图片、公司后台车机行程数据、身份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12月17日18时28分,沪ADB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26诸永高速温州方向80公里+100米处以124km/h的速度行驶(该路段小客车限速100km/h),被测速设备抓拍。2024年02月23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并缴纳了罚款。二、对申请人异议的答复。(一)测速取证相关标志设置规范。测速取证设备位于S26诸永高速往温州方向80公里+100米处中央隔离带内,设置清晰,无遮挡。限速标志设于S26诸永高速温州方向77Km+950m处道路上方“龙门架”,距离测速点2150米,限速标志内容为“小客车限速:100km/h ,其他车限速:80Km/h”,标志标识清楚。限速标志至测速点之间为全封闭的高速公路,并无出入口互通等因素干扰;测速警示标志设于S26诸永高速往温州方向79KM+850M处,距离测速点250米,两者之间为全封闭道路,并无出入口等因素干扰。综上,测速取证设备、限速标志、测速警告标志的设置符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二)该测速点位已向社会公告。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于2021年9月7日通过金华晚报公告。(三)测速取证设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S26诸永高速往温州方向80公里+100米处的测速仪型号为 DH—HW800A,制造单位:浙江XX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该测速仪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检定证书编号为 JT-2023045XXXX,有效期至2024年4月20日。(四)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张交通违法证据资料图片准确反映了沪ADBXXXX号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清晰地记录违法时间、地点以及违法过程,证据图片上叠加了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的时间、地点、方向、设备编号、防伪码、测速方向以及道路交通限速值、车辆行驶速度等信息。综上,交通违法证据资料图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要求。(五)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申请人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六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限速标志照片、测速警示标志照片、测速仪箱体照片、监控设备记录图片、检定证书、技术监控设备点位通告截图、相关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7日18时28分许,申请人驾驶沪ADBXXXX小型新能源汽车沿S26诸永高速温州方向行驶,途经80KM+100M位置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数据显示沪ADBXXXX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速度为124km/h(该路段小客车限速100km/h)。被申请人审核后认定沪ADBXXXX小型新能源汽车属于超速行驶,于12月20日将该车辆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4年1月15日,申请人向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获取了车辆识别代号为LJ1E6A3U9J770XXXX的车机行程数据,数据显示该车辆在2023年12月17日18时28分0秒至29分0秒这一分钟时间内,最高车速为118.40625km/h。2024年2月23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自述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的理由是“电子警察和车机行驶数值之间是不同的计速方式的数值,车机的误差值大,电子警察的精度高误差小是国标标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580318014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电子版),以申请人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限速标志标明时速)”违法行为为由,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二百元,记6分。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编号为1M04D72PAJ0XXXX,于2023年4月21日由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为合格,有效期至2024年4月20日,设置于S26诸永高速温州方向80KM+100M位置,该点位于2021年9月7日在金华晚报上予以公告。S26诸永高速温州方向79KM+850M位置设置有“前方测速”警示标志牌;相同方向77KM+950M位置设置有“小客车限速100”标志牌。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35803
18014XXXX)、公司后台车机行程数据、申请人身份证、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限速标志照片、测速警示标志照片、测速仪箱体照片、监控设备记录图片、车辆超速违法照片、检定证书、技术监控设备点位通告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驾驶沪ADBXXXX小型新能源汽车沿S26诸永高速温州方向行驶,途经80KM+100M位置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车速为124km/h,该路段小客车限速100km/h。案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专门用于测速、符合标准且处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数据真实可靠,记录图片能准确反映机动车号牌、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在3日内对监控设备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符合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公司后台车机行程数据并非由专业测速设备收集,且缺少多项内容,证明力不足,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二百元,记6分,于法有据。另外,即使以申请人提供的车机数据117km/h为准,仍属于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并不影响处罚结果,申请人关于“其按规行驶不存在超速的事实”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80318014XXXX)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0日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
(三)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