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hanweb1111/2024-01083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4-10-14 10:41: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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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4-10-14 10:41:31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76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76号
申请人:浙江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X区XX镇镇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XX,经理
被申请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X南街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第三人:姜X,住河南省XX县XX乡XX村XX组,系死者姜XX儿子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0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3月4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3月11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向第三人寄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3月15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5月6日,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决定书》认定姜XX在2023年11月16日未就医,且当晚仍有自主行为能力,因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姜XX系申请人车间杂工,平时居住在申请人公司宿舍楼内,2023年11月16日,姜XX17时50分左右下班离开车间,11月17日姜XX未至公司上班,后被同事发现其在宿舍内昏迷并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当日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系因呼吸心跳停止,申请人认为该情形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但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申请人认为,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姜XX突发疾病的地点为申请人提供的职工宿舍,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且姜XX系11月17日上班时间因失去意识未到岗仍应属于上班时间突发疾病,后救护车前往宿舍内救助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市工决[2024]0XXXX)、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死亡通知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市工决[2024]0XXXX),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姜XX系申请人车间杂工,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7时30分,平时居住在公司3号宿舍楼406室。2023年11月16日,姜XX正常在公司上班,17时50分许,下班离开车间。监控显示,18时41分许,姜XX手提垃圾袋从宿舍走出,20时06分许,又从外面提了一个水桶回到宿舍,情况并无异常。11月17日,姜XX未去上班,生产主管发现后派人前去寻找,9时20分许,在其宿舍中发现姜XX躺在床上处于昏迷状态,立即拨打120急救将姜XX送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姜XX于2023年11月17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系呼吸心跳停止,12时55分被推出留观室。姜XX11月16日未就医,且当晚仍有自主行为能力,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情形,故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系适用法律正确。2.被申请人受理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市工决[2024]0XXXX号),并在期限内送达,程序合法。故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申请认定工伤的事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条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其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申请人主张“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姜XX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情形。通过现有证据证明,姜XX在2023年11月16日工作期间未发生疾病,下班后经监控显示直至20时06分许也未出现情况异常,足以排除姜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而本案姜XX的情况显然无法满足。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的事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不该得到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市工决[2024]0XXXX号),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营业执照、姜XX身份证、劳动合同、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确定书、证人身份证、考勤表、出警单详情、急诊留观病历、死亡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委托书、姜XX户口簿、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申请人宿舍照片、《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市工决[2024]0XXXX)及邮寄凭证、监控视频光盘、相关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父亲姜XX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23年5月3日起至2024年5月3日止,姜XX在切片车间担任杂工,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7时,若加班时间延长至19时30分,平时居住在公司宿舍楼406室。2023年11月16日,姜XX在公司上班,17时56分许,姜XX结束加班离开车间。监控显示,18时41分许姜XX手提塑料袋从宿舍过道向外走去,19时15分许姜XX手握保温杯从外面返回宿舍过道,20时06分许姜XX脚穿拖鞋、手提一个水桶从宿舍过道向宿舍另一方向走去,20时16分许姜XX原路返回,情状并无异常。11月17日上午9时20分许,公司同事因姜XX未去上班前往其宿舍寻找,发现姜XX躺在床上昏迷不醒,随后拨打110报警,急救车120将姜XX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当天12时31分,姜XX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低血糖”。1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姜XX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申请人补正后被申请人于次日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叉车司机向X、生产主任谭X分别制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谭X在笔录中表述“2023年11月16日姜XX正常上班,我第一次见他是当天上午他在车间里拉货。当天下午18点左右是最后一次见姜XX,我走到1楼,他看到我,跟我说身体不舒服,要请假休息一会,我告诉他如果严重的话就去医院检查。……11月17日早发现姜XX未来上班,电话也不接,就安排人去寻找姜XX,最后在宿舍找到他,我赶到宿舍时大家都在宿舍门口,没人进去,只看到姜XX躺在床上一动不动,因为我车间还有工作就先走了,由园区负责人吕XX在现场处理”。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金市工决[2024]0XXXX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姜XX11月16日未就医,且当晚仍有自主行为能力,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1月23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姜XX身份证、劳动合同、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确定书、证人身份证、考勤表、出警单详情、急诊留观病历、死亡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委托书、姜XX户口簿、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申请人宿舍照片、《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市工决[2024]0XXXX)及邮寄凭证、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二、工伤保险是为保障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障主体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这一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故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参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本案中,姜XX于11月16日晚虽感身体不适请假结束加班,但未就医而是回到宿舍休息,在回到宿舍后又外出,具备自主行为能力,已造成突发疾病连贯性的中断,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三、公司宿舍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应当与岗位的特殊性存在关联,如该岗位需要随时待命、在特定时间快速作出响应。本案中,姜XX从事的岗位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公司安排宿舍是作为员工休息的场所,并非公司安排紧急工作任务的场所,故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提供的职工宿舍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金市工决[2024]0XXXX)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6日
附 相关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
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