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hanweb1111/2024-01088 | 发布机构: | 复议综合处 | 成文时间: | 2024-10-14 10:48: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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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4-10-14 10:48:31 | 内容概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104号 |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104号
申请人:李XX,住山东省临沂市XX县XX花园北门
被申请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X分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X路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关于投诉单号(133078500202402217686XXXX)的回复内容;2.确认被申请人的回复无法律依据。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3月25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4月16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4月30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3日通过XX平台“XX生活馆”购买了一瓶生物素片糖果。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签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的规定。申请人经过翻译与询问朋友得知,该产品中含有生物素,生物素单词为“Biotin”,而生物素在我国只能作为营养强化剂添加食品。申请人经过查询GB14880-2012发现,生物素的使用范围仅有调制乳粉,并不包括任何糖果类别,故该产品属于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希望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核查,并督促商家联系本人协商处理此事。随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回复称“尊敬的李XX先生:您好!您反映的关于XX平台内店铺‘XX生活馆’生物素片糖果的诉求已收悉,具体答复如下:根据您反映的问题,经核实,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经核查,因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与理解,如还有疑问,可联系XX市场监督管理所,电话:0579-8900XXXX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XX分局 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一、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事实清楚、证据齐全,被申请人予以确认。至于被申请人称情节轻微无任何凭据回复。该产品销量几百件,严重影响了消费者权益,不应当认定为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此种行为严重包庇纵容违法商家,应当予以撤销。二、被申请人称责令改正也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责令改正。被申请人作为执法机关,一言一行应当符合法律,遵守法律,否则就应当认定滥用职权。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回复完全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也知道了该行为违法,仅对商家责令整改,一笔带过了该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面对违法行为想着的不是依法查处,成天想着如何替商家开脱。被申请人与商家之间是否含有不正当利益关系(申请人保留向纪委监委反映的权力)。但仅从目前的回复来看被申请人的回复完全站不住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产品照片、交易记录及物流信息截图、XX生活馆XX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快递面单、聊天记录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编号为:133078500202402217686XXXX),反映金华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生物素片糖果”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被申请人按规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组织调解及终止调解。同时被申请人按规定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将上述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申请人(举报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目的是想对被举报人施加负担,如要求加重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此规定。申请人既非本案行政处理的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申请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1月3日印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内容,并确认回复内容无法律依据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收到申请人反映金华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食品的材料,通过对金华XX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并提取有关材料,查明以下情况:1.被举报人于2020年在XX平台开设名为“XX生活馆”的店铺,主要经营生活用品,食品经营并非其主要经营项目。2、申请人举报的涉案“生物素片糖果”为金华XX贸易有限公司通过XX平台销售给申请人,并通过海外直邮的方式直接邮寄给申请人。该食品的确无中文标签,同时该食品标签中标注“生物素”确系不允许被添加进糖果里。申请人举报情况属实。同时查明有:1、金华XX贸易有限公司共销售涉案“生物素片糖果”4件,销售额556元,获利80元。2、金华XX贸易有限公司系初次违法。3、金华XX贸易有限公司在获知行为违法后已及时进行改正,对涉案食品下架处理。4.被申请人未收到涉案食品有造成具体危害后果的情形。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金华XX贸易有限公司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另,关于申请人提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的要求,被申请人于2月23日依法受理,并组织金华XX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调解。因金华XX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符合规定。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投诉材料中反映金华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2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后通过对金华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核实,3月12日报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3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该处理意见并同时告知其投诉纠纷已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做了充分、全面的调查,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回复依法合规。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聊天记录截图、交易记录及物流信息截图、产品照片、XX生活馆XX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快递面单、现场笔录、照片证据卷页、询问笔录、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微信转账截图、产品销售清单截图、电子数据固证文书和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相关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2日,申请人通过XX平台网店“XX生活馆”购买XX生物素1瓶(250片装),付款136元。1月27日申请人签收该快递。该产品无中文标签,英文标签标有“Supplement Facts Serving Size:1 Tablet……Biotin 5,000mcg 16,670%”(中文译为:营养成分 每份含……生物素5,000微克 16,670%)。2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4年1月13日通过XX平台《XX生活馆》购买了一瓶生物素片糖果,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签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应当有中文说明书’。并且本人经过翻译与询问朋友得知,该产品中含有生物素,生物素单词为:Biotin,而生物素在我国只能作为营养强化剂添加食品,随后本人经过查询GB14880-2012发现生物素的使用范围只有调制乳粉,并不包括任何糖果类别,故该产品属于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希望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核查,并督促商家联系本人协商处理此事”。2月23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举报,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3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金华XX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进行了电子证据取证,现场笔录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在XX平台开设店铺名为‘XX生活馆’,执法人员提取了上述店铺的电子固证文书,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祝程云对该店铺的电子固证文书进行核对并签字。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当事人称涉案产品均是由消费者下单后由美国直邮给消费者,现场不会有库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金华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XX生活馆’经营商品名为‘XX生物素 维生素H养发少掉发5000mcg 250粒’……是我公司经营的食品……截至目前我公司一共销售了4件,我把后台的销售清单拉出来提供给你局(将‘XX生物素 维生素H养发少掉发5000mcg 250粒’这款食品的销售清单提供给执法人员)……单件利润是20元/件,总计利润是80元……举报人举报的涉案生物素片糖果……是从我店铺购买的,是在2024年1月12日在我店购买的……我公司已将所有涉及食品的产品下架处理”。被申请人提取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台涉案产品销售清单等证据材料。产品销售清单显示案涉产品已下架,累计销量为4件。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主要内容为“尊敬的李XX先生:您好!您反映的关于XX平台内店铺‘XX生活馆’生物素片糖果的诉求已收悉,具体答复如下:根据您反映的问题,经核实,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经核查,因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聊天记录截图、交易记录及物流信息截图、产品照片、XX生活馆XX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快递面单、现场笔录、照片证据卷页、询问笔录、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微信转账截图、产品销售清单截图、电子数据固证文书和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决定不予立案,在决定不予立案当日即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了理由,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证据等方式,查明被投诉举报人确存在出售无中文标签且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综合考虑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销售数量及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等因素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三、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销量为几百件,严重影响消费者权益,不应该认定为情节轻微的主张,经查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累计销量显示为4件,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2日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
6.1 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允许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应符合附录B的规定。
附录A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见表 A.1。
表 A.1(节选)
营养强化剂 | 食品分类号 | 食品类别(名称) | 使用量 |
生物素 | 01.03.02 | 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 | 38 μg/kg ~ 76 μg/kg |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