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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hanweb1111/2024-01089 发布机构: 复议综合处 成文时间: 2024-10-14 10:4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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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4-10-14 10:49:20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10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109号

发布日期: 2024-10-14 10:49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2024109

申请人:吴XX,住浙江省嘉兴市XX区XX镇XX村

被申请人: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XXX南街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权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3月27日收悉。4月2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寄送补正通知书。4月1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4月17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4月29日,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能,对义乌市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已超过60日,但至今未予书面答复,更未实施任何行为,对义乌市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定货协议、采购合同、新车接车PDI检查表、新车交车确认单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处置主体为义乌市市场监管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其要求金华市生态环境局、金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金华市商务局、金华市海关、被申请人等5个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义乌市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XX公司)以二手车名义销售国六a阶段车辆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属地原则,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通过邮政快递(EMS单号:123777772XXXX)将该材料交由义乌市市场监管局处置。二、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并不涉及市场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义乌市市场监管局收到材料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购车相关记录显示,该车辆定货协议上明确说明,该车辆已登记在温州某公司名下,并已经告知消费者该车辆的注册登记情况,应当属于二手车交易的情形。因涉及多部门,义乌市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2月1日联系义乌市环境保护分局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控中心了解相关情况,该中心负责人表示已经收到相同履职申请,并且已与商务局对涉案的4S店开展联合检查,两部门均认为:对于二手车交易的车辆并无国六b阶段的相关要求,4S店以二手车名义销售国六a阶段车辆,并无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规定的情形,因此义乌市市场监管局认为没有涉及市场监管领域的相关违法行为。三、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实质影响。本案中,申请人与义乌XX公司签订《定货协议》的时间是2023年6月25日,该交易行为早于5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实施汽车国六排放标准有关事宜的公告》的实施时间——2023年7月1日。也就是说,即使案涉车辆经检测不符合最新的排放标准,其行为本身也不违法。因此,义乌市场监管局对处理结果告知与否,都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身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同时向5个部门提交了《履职申请书》,后又提起5件行政复议申请。从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782民初X号】内容可知,申请人在提起履职申请前,已就该消费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由义乌XX公司赔偿申请人6万元,不支持其退一赔三的诉求。由此可见,申请人的消费权益损失问题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解决,只不过其不满足于此,才又向多个行政机关提起履职申请。明知举报内容不成立,依旧要求众多行政机关介入,以此向商家施压,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应当不予支持。四、对明显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的履职请求未予答复,不应认定为行政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行政机关对明显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职请求未予答复,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中,涉案的车辆为二手车,二手车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的若干意见》、《浙江省商务厅等5部门关于促进二手车交易繁荣发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规定,而不是申请人提出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因此申请人所提出来的履职申请内容明显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法定职责,不应认定为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转办件邮寄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机动车行驶证、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缴税单、货物进口证明书、定货协议、微信聊天截图、机动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2023)浙0782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相关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义乌市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温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规避上述规定,于2023年7月1日前,将不符合国六排放标准6b阶段的汽车登记在温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再由义乌市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4S店以所谓‘新古车’对外销售,享受所有新车权益,可能有300辆左右。申请人认为,义乌市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温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违反上述规定。故申请人申请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义乌市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处罚”。1月2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材料寄送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该邮件于次日签收“单位收发室签收”。后续,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移送情况,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亦未向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定货协议、采购合同、新车接车PDI检查表、新车交车确认单、转办件邮寄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机动车行驶证、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缴税单、货物进口证明书、微信聊天截图、机动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2023)浙0782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案涉《履职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对义乌市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销售不符合国六排放标准6b阶段的汽车的行为进行处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范围,至于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则应经过核查后作出相应处理,被申请人关于上述举报事项不属于其监管领域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应由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处理。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移送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但未将该情况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后续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亦未向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移送告知的职责,鉴于申请人通过本案可知晓上述移送情况,结合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再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移送告知的职责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后未履行移送告知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4日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八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