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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hanweb1111/2024-01090 发布机构: 复议综合处 成文时间: 2024-10-14 10:5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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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4-10-14 10:50:05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11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政复〔2024〕110号

发布日期: 2024-10-14 10:50    浏览次数: 来源:

金华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2024110

 

申请人:祝XX住浙江省XX市XXXX西苑X幢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X大队,住所地金华市XXXX街道

法定代表人:XXX,大队长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21806XXXX

62)相关申请材料本机关2024329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47日依法受理申请人寄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寄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417,本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质疑235国道XX段摩托车禁行的地方性法律的有效性、时效性。国道属于省级管辖权道路,地方性法规立法需要向省级人大报备、审核以及公示。二、非主观故意。1.本人去义乌旅游,按照高德地图导航国道禁摩,实属罕见,猝不及防,无意识闯禁。2.禁行起始段并未发现劝阻工作人员。3.封闭路段,发现禁行标识后已无法掉头和及时驶离禁行路段。4.发现禁行标识后驾驶车辆,远离快速车道,靠边缓慢行驶并及时寻找出口驶离。三、和国务院发布不能随意顶格或高额罚款,中央指示背道而驰。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不适用当时具体情况。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2180636

XXXX、居民身份证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正确。H5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24年03月23日13时25分,行驶至235国道金东安里至楼店段K861+741义乌方向,因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举报被申请人审核后录入违法处理系统。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到XX市公安局行政服务中心接受异地处理。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记1分。以上事实有235国道(中央大道路段)由西往东方向各入口交通标志照片、违法证据照片、违章查询详细资料(决定书编号:3307021806XXXX62)等证据证明。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禁行需向省级人大报备非主观故意不能随意顶格或高额处罚道交法39条不适用等言论。被申请人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的内容并未设置前提条件,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案涉道路管理单位设置的交通信号进行管理,并无不当。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不适用设立禁行需向省级人大报备等言论不能成立。2.235国道(中央大道路段)各入口均设有禁止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申请人非主观故意的言论不能成立。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罚款数额为一百元,无裁量幅度。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不能随意顶格或高额处罚的言论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浙H5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正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违章查询详细资料、举报信、违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违法查询截图、交通标志照片、人民警察证、相关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35国道XX中央大道路段在义乌方向楼店互通入口、东藕塘入口、小安村互通入口、曹塘澧互通均设置有摩托车禁止驶入交通标志。2024年3月23日13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浙H5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35国道(XX中央大道段)金东安里至楼店段K861+741义乌方向行驶时被举报。3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核将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4月3日,申请人在XX市公安局行政服务中心处理该起违法行为,XX市公安局将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24年3月23日13时25分,在235国道金东安里至楼店段K861+741义乌方向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处以100元罚款”。4月8日,申请人缴纳了罚款100元。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21806XXXX6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信息、违章查询详细资料、举报信、违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违法查询截图、交通标志照片、人民警察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浙H5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35国道(XX中央大道段)义乌方向行驶,该路段各路口均设有摩托车禁止驶入交通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于法有据。二、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将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于3月26日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申请人在XX市公安局行政服务中心处理该起违法,XX市公安局代为送达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235国道XX中央大道段义乌方向个路口均设置有清晰可见且无遮挡的摩托车禁止驶入交通标志,申请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禁止驶入。高德地图导航不是法定的交通信号,不能据此作为免责依据。申请人发现交通标志后采取靠边缓行、及时驶离措施降低安全风险,不能改变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事实。因此,申请人关于“非主观故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禁止摩托车驶入235国道XX中央大道路段,于法有据。申请人“质疑235国道XX段摩托车禁行的地方性法律的有效性、时效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39条不适用当时具体情况”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五、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不存在随意顶格或高额罚款情况,申请人关于“和国务院发布不能随意顶格或高额罚款的中央指示背道而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021806XXXX62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63


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七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